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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書慧何一宏姚佑軍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豪(原名曾冠團)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廖倩慈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2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即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9307、29313、35990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即附件二所示起訴書案件】),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曾冠豪及廖倩慈被訴如附件二起訴書所示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二、曾冠豪及廖倩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另補充如下:

㈠針對被告廖倩慈(下逕稱其姓名)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附件二所示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認定廖倩慈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提及「(廖倩慈無證據證明有基於三人以上之犯意)」等語,似係認廖倩慈欠缺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之認識,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廖倩慈就詐欺取財部分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523金訴卷二第52頁),並由本院當庭告知廖倩慈此部分之罪名,俾使其與辯護人得以適足主張及答辯。

㈡如附件二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曾冠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謝佳叡(另案偵辦)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其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廖倩慈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廖倩慈無證據證明有基於3人以上之犯意)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明確有提及曾冠豪(原名曾冠團,下逕稱其更改後之姓名)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加入謝佳叡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有關的用語,並就廖倩慈部分亦有提到「並與廖倩慈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認定廖倩慈有參與上述「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用詞,應認如附件二所示起訴書已有起訴廖倩慈及被告曾冠豪(下逕稱其姓名)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曾冠豪、廖倩慈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使曾冠豪、廖倩慈及其等之辯護人得以充分答辯及防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曾冠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廖倩慈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附件一、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曾冠豪部分:

⒈曾冠豪固對於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客觀部分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辯稱:

⑴我係受共同被告謝佳叡(下逕稱其姓名,另由本院審結)邀約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以賺取價差,因我對虛擬貨幣不熟悉、欠缺虛擬貨幣相關知識,故由謝佳叡負責操作、擔任客服、轉幣及刊登廣告,我僅負責提供保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保鑫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保鑫公司帳戶)、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成冠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成冠公司帳戶)及金合雅有限公司(下稱金合雅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金合雅公司帳戶)之帳號予謝佳叡,及依照謝佳叡之指示提領款項、向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或鴻翰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鴻翰公司)等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實際接觸附件一、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申設人即向我與謝佳叡購買虛擬貨幣之劉志偉、徐思祺、范純銀等人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者係謝佳叡,且劉志偉、徐思祺、范純銀均有匯款至上述帳戶而完成交易。謝佳叡告知我虛擬貨幣交易在當時法律並未禁止,我亦曾查閱當時法規及新聞,見有藝人、議員投資賺錢,認為交易虛擬貨幣合法,故同意與謝佳叡合作。

⑵謝佳叡告知我,其會對所有客戶進行實名認證,且我於提領款項時,會將客戶的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匯款資料)提供予銀行行員查核,經確認無誤後始提領。此外,我於提領款項過程中,曾有龍華派出所、新興分局及民族路派出所員警前來查證,經提供資料後均表示無問題,故我才認為資金來源合法。再者,因本案實際操作虛擬貨幣者為謝佳叡,由其保管多數資料,然其後續失聯,導致我無法提供所有的完整交易紀錄、公開帳本資料或錢包地址流向。又且,我坦承當時不具備洗錢防制相關意識及專業知識,未進行大額交易或疑似犯罪申報,但我有向會計師諮詢發票開立事宜,更證明我係將此視為合法的公司業務經營。即便案發當時我對於洗錢防制意識不足而有疏失,但因為我當時確信基於上述理由,認定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均為合法,因此欠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⑶我提領現金並前往鑄源或鴻翰公司購買泰達幣,係因公司在火幣新開戶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交易限額,而鑄源等公司則無限額,此為擴大交易額度之商業考量,並非惡意規避火幣交易控管機制。鑄源等公司不接受匯款而要求現金交易,係鑄源等公司擔心資金來源不法所致,與我主觀上之犯意無關等語。

⒉辯護人為曾冠豪之利益辯護以:

⑴本案起因於謝佳叡邀約曾冠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曾冠豪係依謝佳叡指示,提供本案保鑫、成冠、金合雅公司帳戶並登入火幣平臺。謝佳叡負責在火幣刊登廣告、接洽客戶即附件起訴書一、二所示徐思祺、劉志偉及范純銀,並對客戶進行實名認證及確認資金來源無虞後,始提供帳戶予客戶匯款。客戶款項匯入後,曾冠豪再依謝佳叡指示提領款項,並前往鴻翰或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由該兩公司將泰達幣轉至謝佳叡的火幣電子錢包,最後由謝佳叡轉予客戶完成交易。

⑵曾冠豪因不熟悉虛擬貨幣買賣,誤認此交易模式合法,且謝佳叡亦提供實名認證資料供其檢視,使曾冠豪確信其從事之虛擬貨幣買賣行為並無不法。

⑶卷內已有曾冠豪等人與徐思祺、劉志偉及范純銀之交易對話紀錄,經傳訊後,證人范純銀及徐思祺亦於本院證稱確實有進行實名認證。徐思祺證述不認識幣商一方,足證曾冠豪等人客觀上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對於徐思祺、范純銀2人後續交易過程是否為虛偽或涉及不法,曾冠豪等人完全不知情。相關匯款紀錄及幣流紀錄亦均可證明交易客觀上已完成。

⑷綜上所述,曾冠豪客觀上基於前述交易事實,信賴其與謝佳叡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實難認定其與後續詐欺集團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請宣告曾冠豪無罪等語。

㈡廖倩慈部分:

⒈廖倩慈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辯稱:

⑴我是金合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但該公司設立原因係為節稅並等候與電器業者簽署合約,並無實際經營虛擬貨幣業務。我與曾冠豪交往多年且感情良好,應曾冠豪要求,始提供金合雅公司帳戶供其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我本身完全不具備虛擬貨幣相關知識或背景,對於曾冠豪實際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的具體歷程完全不了解。

⑵我在協助領款時,曾詢問曾冠豪此交易是否合法,曾冠豪回覆合法,亦有於提領款項時,有依銀行要求提供相關交易資料(如買幣紀錄、提領對象資訊)供銀行審核,以確認是否可以領款;依照我與曾冠豪間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是應曾冠豪要求領款,且有要求提供買賣資料,藉此證明其主觀上並不知情或放任有詐騙或不法情事發生。

⑶基於以上理由,我應欠缺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主觀上係基於對曾冠豪之信賴,且於客觀上已盡到合理查證程序,請法院詳查等語。

⒉辯護人為廖倩慈之利益辯護以:

⑴廖倩慈與曾冠豪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交往時間長且情感深厚,並有合夥經營家電生意、金錢借貸往來等經濟及身分上的緊密關係。此項高度信賴基礎業經證人林均諺、曾冠豪於證述明確,並有婚紗照片、金錢借貸紀錄及合夥契約書等證據佐證。基於此深厚信賴關係,曾冠豪向廖倩慈強調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係屬「合法生意」,使廖倩慈產生誤信。

⑵廖倩慈固然有將本案金合雅公司帳戶借予曾冠豪存取買賣價款,並依曾冠豪指示提領現金交予之客觀行為。然而,廖倩慈對於曾冠豪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決策、過程及具體內容,從未參與且不知情。在廖倩慈與曾冠豪具有如此密切的身分關係,且曾冠豪再三強調交易合法等情況下,任何處於相同處境之人,均難以拒絕曾冠豪借用帳戶及協助提款之要求。廖倩慈在提供帳戶時,事前並不知悉曾冠豪所從事的虛擬貨幣交易可能涉及詐欺或不法情事。廖倩慈顯然欠缺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與曾冠豪間亦無組織犯罪上下隸屬之關係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就與本案相類似之案件,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9392號對廖倩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採觀點即係考量廖倩慈與曾冠豪間之信賴關係,認定廖倩慈所為行為犯罪嫌疑不足。

⑷綜合前情,請依法對廖倩慈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就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孟志祥、告訴人唐致中、被害人林芳竹、告訴人羅翊華、被害人莊瑞鳳(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姚如君部分,不在檢察官對曾冠豪起訴之範圍內),及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春綢(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仁傑部分,乃重複起訴,詳本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說明),分別有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公訴意旨所指「假投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並經層層轉匯(在各帳戶層轉之情形均詳入該等附表)等情,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所處分之財產,經層轉至最末層帳戶後,復由附件一、二起訴書附表「提領車手」欄所示王逸婷、鄭佳宜、曾冠豪及廖倩慈領出款項(具體領款時間、款項數額均附件一、二起訴書詳附表),並悉數交由曾冠豪收受後,曾冠豪隨即前往向鑄源或鴻翰等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由鑄源或鴻翰等公司將虛擬貨幣轉至謝佳叡所指定的電子錢包,再由謝佳叡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與徐思祺、劉志偉及范純銀等人聯繫接洽,並將虛擬貨幣出售予徐思祺、劉志偉及范純銀等人(形式上係以徐思祺、劉志偉及范純銀等人作為對象進行交易,然依徐思祺、范純銀之說法,其等並無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真意,係受詐欺集團控制而進行,詳後述);而曾冠豪及廖倩慈並不經手虛擬貨幣,曾冠豪僅擔負提供其作為實質負責人之本案成冠、保鑫公司帳戶,及交付廖倩慈、曾冠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金合雅公司之本案金合雅公司帳戶予謝佳叡,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提領款項並前往購買虛擬貨幣(所購虛擬貨幣係由出售方直接打到謝佳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故曾冠豪並不接觸虛擬貨幣交易本身),而以此方式與謝佳叡共同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業務,並藉以賺取匯差;廖倩慈則負責提供金合雅公司帳戶予曾冠豪,並協助代為提領款項之任務各節,業據曾冠豪及謝佳叡(就附件一、二起訴書當中有起訴曾冠豪之全部)、廖倩慈(就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成冠公司代表人熊偉國於警詢時之證述(428警卷第56至58頁)、證人即成冠公司員工鄭佳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428警卷第88至90頁反面;428偵卷第97至104頁)、證人即保鑫公司員工王逸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428警卷第71至74頁;428併警卷第20至24頁;428偵卷第81至91頁)及證人即金合雅公司代表人、廖倩慈之表妹張紫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523警二卷第3至9頁;523警一卷第13至15頁;523偵一卷第17至21頁)相符,又可與證人范純銀、徐思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有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其手機交易虛擬貨幣,並且有配合錄影來進行客戶身分驗證等語(428金訴卷一卷第562至573頁;428金訴卷二第81至95頁)相互勾稽,亦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及王逸婷112年5月12日於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影像與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428警卷第16至頁16反面、第18頁)、王逸婷112年5月15日於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影像與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428警卷第16、17至18頁)、鄭佳宜112年5月19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影像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428警卷第8至9頁)、廖倩慈於112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4日取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523警一卷第67至69頁;523警二卷第163、165至166頁)、謝佳叡所操作之豐康國際幣商與徐思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徐思祺所傳送之身分證件、存摺封面、帳戶及其個人持身分證錄影、說出自身名字及當下時間之錄影畫面擷圖等件(428金訴卷一第121至133、165至177頁)、謝佳叡所操作之保鑫幣商與劉志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劉志偉傳送其身分證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等件(428金訴卷一第135至147、179至191頁)、謝佳叡所操作之金合雅USDT幣商與范純銀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范純銀傳送個人身分證件及存摺翻拍照片(428金訴卷一第195至213、215至220頁)、保鑫公司與劉志偉火幣交易所訂單明細網頁截圖(428金訴卷一第355頁)、保鑫公司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截圖(428金訴卷一第357頁)、保鑫公司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網頁截圖(428金訴卷一第359至362頁)及保鑫公司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網頁截圖(428金訴卷一第531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六、本院就爭議事實之判斷:公訴意旨雖以附件一、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示理由,主張曾冠豪、廖倩慈等人乃於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領款,與詐欺集團用以與洗錢之人頭帳戶無異,更與詐欺集團水房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之洗錢行為相合,且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應無獲利之空間,並無存在之必要,故認為曾冠豪及廖倩慈均屬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水房成員等語,然本院經審核全卷後,認定卷內事證無足證明曾冠豪及廖倩慈於本案所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等行為構成犯罪:

㈠曾冠豪與謝佳叡共同經營之虛擬貨幣買賣,並非法所不容許:

⒈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公告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於同年11月30日起實施,該法實施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需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若未依法登記,於113年11月30日後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將可能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受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刑罰之處罰。若反面解釋上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即便適用該等規定,個人幣商只要向金管會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後即得從業。準此,在修法「後」,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查,於本案謝佳叡、曾冠豪經營虛擬貨幣業務時,均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臺販售兌換虛擬貨幣,實務上亦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是謝佳叡、曾冠豪自稱其於案發當時其等屬於(個人)幣商,於法難謂不合。

⒉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的存在有其多重優勢。首先,個人幣商能夠提供即時的買賣服務,從而提高市場的流動性,特別對於需要快速交易的用戶來說尤為重要。其次,個人幣商能夠為特定地區或語言的用戶提供便捷的交易服務,並且利用多種支付方式,如本地支付平臺或銀行轉帳,來滿足不同用戶的需求。此外,個人幣商能降低交易的門檻,與傳統的虛擬貨幣交易所相比,往往能提供較低的入金要求和簡單的註冊流程,這對新手或資金較少的用戶非常吸引。在價格設置上,個人幣商通常根據市場需求和供應情況來調整買賣價格,甚至雙方可以協商交易單價,這使得交易更加靈活,吸引了不少用戶。再者,個人幣商所提供的完全去中心化交易形式,可選擇不透過交易所,讓用戶能夠直接控制自己的資金,並且減少了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可能產生的風險,如被攻擊或遭遇財務問題的風險。個人幣商還能夠促進「點對點」的交易,使得用戶能直接與其他用戶進行交易,而無需依賴傳統的第三方交易平臺,這一點特別符合一些用戶對隱私的需求。總結來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不僅為用戶提供更多選擇和更高的靈活性,還促進了虛擬貨幣交易的普及。雖然其規模和安全性可能不及大型交易所,但就像網路購物中的大型平臺與個人賣家之間的關係,無論是大型交易平臺還是個人交易商,都有其存在的市場需求。果若個人幣商無存在之必要,且將徒增法律風險,則各大平臺、交易所於完成法律要求之洗錢法令遵循後,仍均允許私人間虛擬貨幣之移轉,修法時亦未乾脆禁絕個人幣商,此皆足以證明個人幣商於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具有實際存在之必要性。個人幣商在洗錢防制及市場安全性方面固有帶來一定程度的風險,但本院認為個人幣商的存在即使有其風險,也可在符合管制下合法存在,並且提供了市場的靈活性和選擇,除非有證據得以支持買賣的雙方有參與詐欺的規劃、執行,而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或對於買賣價金或欲出賣的虛擬貨幣的來源極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有所預見,否則如果交易雙方僅是純粹為經濟利益而進行買賣,即不足以推認其與詐欺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遑論參與犯罪組織。

⒊尤其,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諸多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或相關技術逐步成熟、多元,洗錢防制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等相關法令亦相應生或規範漸趨完整。本案係發生於112年,斯時一般人對虛擬貨幣之交易規則、相關技術未必能充分瞭解,但民眾直接透過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透過網路兼營副業等理財方式已因網路便利逐漸風行,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況並非罕見,縱使未循大眾市場交易模式即於交易所進行交易,仍無從逕予否定私人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以賺取差價之正當性或可能性,且場外交易之買賣雙方除價差之外,取幣之即時性等亦為考量之依據,自不能單以場外交易無獲利機會等理由,逕否定個人幣商存在之可能。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上開說法毋寧是認定,只要是不透過交易所掛單的搓合買賣,不管交易是否違法,凡買賣價金的來源客觀上係被害人受詐欺而來,就應當歸責予曾冠豪等人,如此論述,稍嫌速斷,並不合理。

㈡公訴意旨所指曾冠豪與廖倩慈與謝佳叡、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足夠證據支持:

⒈曾冠豪部分:

⑴曾冠豪與謝佳叡共同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本院依前述理由,認定其等交易行為在當時法制環境下,尚難僅以其等營運模式具有詐欺及洗錢之高度風險,即遽認定為非法。雖然部分非法分子可能會利用個人幣商身分進行洗錢,但個人幣商本質上與銀行、交易所同樣都是金融服務的提供者,關鍵仍在於作為個人幣商之交易是否具有可疑特徵,且不經手交易之合夥人或提款人,對此等特徵有無認識或預見。是以,縱然謝佳叡及曾冠豪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檢察官仍須證明曾冠豪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利得。

⑵曾冠豪與謝佳叡合作上述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其等角色分工明確,曾冠豪僅負責前端之帳戶提供、現金提領與向第三人購幣,謝佳叡則擔負後端虛擬貨幣之接收、客戶聯繫、銷售與管理等任務,而卷內事證確實均查無曾冠豪有實際接觸及保管虛擬貨幣。此種分工模式,客觀上使曾冠豪被隔離於詐欺集團的核心資訊之外,檢察官所提證據(如金流層轉、提領現金及向實體店家購買虛擬貨幣)至多僅能證明曾冠豪有參與高風險之勞務協助,尚不能證明曾冠豪已知悉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細節,或業已預見所領款項係詐欺贓款。

⑶由於曾冠豪並不實際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對於客戶端的交易資訊、虛擬貨幣的流向,以及謝佳叡所進行之具體操作,應係完全仰賴謝佳叡之告知與處置。申言之,觀諸上開謝佳叡與徐思祺、劉志偉及范純銀等人聯繫接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謝佳叡所使用的通訊軟體暱稱「幣商」(如豐康國際幣商、保鑫幣商及金合雅USDT幣商)確實有要求徐思祺、劉志偉及范純銀等客戶傳送身分證件、存摺封面等帳戶資訊,甚至進行「個人持身分證錄影、說出自身名字及當下時間」等客戶身分驗證(KYC)程序。曾冠豪既與謝佳叡共同經營上述業務,且負責相對單純之金流環節,其主觀上信賴謝佳叡已按照幣商慣例對客戶進行身分查核,確保交易對象之真實性與資金之合法性,難謂無據。再考量虛擬貨幣交易市場當時之法制規範及交易常情,曾冠豪所能盡到的查證義務,在其分工範圍內,應僅限於確保其提供之帳戶用於合夥業務,並向負責交易對象聯繫的謝佳叡確認交易之合法性與風險控管措施,在當時法制下要求其作為「不經手實際交易」的共同經營者,需如同金融機構般徹查每筆交易的資金來源、進行銀行帳戶的核實及客戶背景調查,則與法律規範及市場實務皆不符,其作為私人亦應無檢驗的工具,且無法預期其應承擔如此嚴苛的義務。謝佳叡既透過通訊軟體向客戶(即詐欺集團成員或受指示者)索取KYC資訊,不熟悉虛擬貨幣之曾冠豪即有理由相信該業務已盡到可得期待的最大風險控管,以此等方式排除詐欺及洗錢的可能性,手法也應具有市場的合理性。何況,依曾冠豪所述(詳前開曾冠豪之答辯要旨),其並非單純全然相信謝佳叡,亦有在取款時向金融機構及警政單位多方確認大額取款的合法性及正當性。上情在在可徵從曾冠豪的立場而言,其認定謝佳叡事前已有避免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流涉及不法之預防作為,並已經履行基本、必要的洗錢防制,曾冠豪在不經手買賣、徐思祺等人未向謝佳叡透露其金錢來源等情況下,曾冠豪依謝佳叡提供之KYC資訊及徐思祺等人之通訊軟體上表明欲購買泰達幣(USDT)並稱來源合法等對話紀錄,客觀上實難判斷謝佳叡所洽談的「客戶」是否係將詐欺贓款快速轉換成虛擬貨幣。甚者,曾冠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與謝佳叡於108、109年間結識等語(428金訴卷二第149頁),顯然其等並非在完全陌生之情況下,即貿然從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曾冠豪供稱其信任謝佳叡操持虛擬貨幣的過程,並非逸脫常情。至證人徐思祺雖於本院結證稱其有遭「詐欺集團的人」強迫或要求其KYC程序,包括上開「手持身分證,說出名字,說出當下的時間」之錄影,且其係將帳戶、存摺與網路銀行密碼等交給控制其行動之人(含其所述「王嘉源」「陳睿傑」等詐欺集團成員),具體而言,係該等控制其行動者有「幫其輸入」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以向幣商表示「我要買幣」等語,並提供身分證件、帳號錄影等資料;此外,其「不認識」豐康國際幣商等語(428金訴卷二第81至95頁);證人范純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積欠「王郁霖」金錢,將其安泰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都交予「王郁霖」,由「王郁霖」以她的名義操盤虛擬貨幣投資,且「王郁霖」有請其配合幣商進行KYC,其有配合唸出個人資訊、進行臉孔辨識等舉措;前開「金合雅USDT幣商」間之通訊軟LINE對話紀錄(包括傳送身分證、存摺照片及洽談買幣金額)均係由「王郁霖」使用其的手機與「金合雅USDT幣商」聯絡洽談等語(428金訴卷一第562至573頁),依證人徐思祺及范純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謝佳叡所操作之豐康國際幣商、金合雅USDT幣商,形式上有對徐思祺及范純銀執行KYC程序,然實際與謝佳叡交易虛擬貨幣者,並非徐思祺及范純銀,而是控制徐思祺及其帳戶資料之「王嘉源」等人,與范純銀所指「王郁霖」,此等情節應非未實際接觸客戶端之曾冠豪所能知悉或預見。職前各節,要謂曾冠豪知悉或預見謝佳叡與各客戶間之交易可能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關,當屬牽強。

⑷本案謝佳叡與曾冠豪有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已如前述。不過,謝佳叡固有提出前開其與徐思祺、劉志偉、范純銀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火幣交易所訂單明細、保鑫火幣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地址及保鑫公司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網頁截圖,然而該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看不出謝佳叡與各客戶間是如何磋商交易價格及數量、各客戶係以何電子錢包接收謝佳叡所交付的泰達幣,僅可以見得各客戶提出其等欲「加購」多少新臺幣之泰達幣,其後謝佳叡便告知各客戶泰達幣的總數,接著各客戶即轉帳新臺幣至謝佳叡指定的帳戶中,該等紀錄在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雖存有疑。不過,即便如此,曾冠豪既僅負責勞務性之金流處理(提領及購幣),從頭至尾不接觸、不保管虛擬貨幣,也欠缺虛擬貨幣專業知識,而由謝佳叡全權掌控後端處置,均如前述,且其從事之現金提領、轉手購幣之模式,亦為詐欺集團所喜用,惟此等客觀事實僅足以證明曾冠豪在業務執行上具有未親自了解交易細節、建立內部稽核與控制機制及共同保存必要之交易紀錄等高度疏失,增添為詐欺集團利用之詐欺及洗錢風險。但是,有鑑於刑法上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皆以故意為構成要件,在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下,不得僅憑業務之高風險性或被告之重大疏失,即推論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曾冠豪明知,或已預見該款項為詐欺所得而仍不違背其本意。

⒉廖倩慈部分:

⑴廖倩慈與曾冠豪間係交往近20年、有同居且論及婚嫁之伴侶,亦為金合雅公司事業的合夥人,此情業據證人曾冠豪及林均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428金訴卷一第541至552、553至556頁),並有廖倩慈與曾冠豪之婚紗照(523金訴卷一第245頁)及金合雅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523金訴卷一第259頁)足供參照,可見廖倩慈與曾冠豪間存在感情之親密關係,與事業上的夥伴關係,彼此間具有高度之信賴基礎。衡諸社會經驗法則,親密友人或情侶之間,因特定用途而借用金融帳戶、相互指示協助領款之情形,並非全無可能。具體來說:

①證人曾冠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上述合夥契約書所載內容,是原本廖倩慈有一間公司叫尚合雅,是在做家庭電器的經銷商,亦即向電器業者進貨後賣給一般民眾,後來因為會計師認為該公司的營業額有達到3,000萬元的標準,故建議再申請第2家公司與電器業者簽約以節稅,進而才成立金合雅公司,由於我是後來才加入的,所以加入的時候我就出資10萬元,享有金合雅公司20%的股份;我後來有從事虛擬貨幣的生意,但就此部分廖倩慈並未合夥;金合雅公司形式上負責人是廖倩慈的妹妹張紫涵,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我或廖倩慈,因為我們沒有特別去區分誰是負責人;金合雅公司只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即本案金合雅公司帳戶),該帳戶平常都是放在公司的抽屜,但比較多都是我在使用,如果有員工要薪轉的話,才會由廖倩慈使用;本案金合雅公司帳戶有時候是我在使用,剛開始在使用該帳戶收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時,我沒有跟廖倩慈說,是後來我請廖倩慈幫忙提款,廖倩慈有問我的時候,我才跟她講;因為廖倩慈沒有在做虛擬貨幣的生意,所以,除非是我要請廖倩慈幫忙提領款項時,才會告訴廖倩慈有一個客戶,請廖倩慈幫我去提領,不然我不會告訴廖倩慈;在我做任何一筆虛擬貨幣買賣的決策等事項時,除非是我要請廖倩慈幫忙提領,否則我不會告知廖倩慈,因為廖倩慈沒有在做這個生意,我都會叫她不用問,因為我不想跟她解釋這個;我有叫廖倩慈幫我提領我賣虛擬貨幣以後匯到金合雅公司帳戶內的錢,有時候是叫鄭佳宜,我叫廖倩慈去提領款項時,我跟廖倩慈都不會知道這是客人來跟我們買的時候的詐騙款項,因為當時我們在領錢的時候,都會提供客戶匯款的身分資料及銀行帳號給銀行核對,在過程當中銀行也曾看你們領的金額這麼大,他們也有報警查詢,所以我們當下根本沒有像現在虛擬貨幣那麼多被詐騙的行為,所以我們當時根本不清楚,所以有時候我才會請廖倩慈幫我提領,或者公司的小姐去提領;廖倩慈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我,我沒有分任何好處給廖倩慈;廖倩慈把所提領的款項交給我後,我都會依照謝佳叡的指示去找幣商買幣,就會打到我們火幣平臺裡面的錢包,譬如說是范純銀的話,錢包就會再轉去給范純銀她火幣平臺的帳戶;廖倩慈沒有合夥做虛擬貨幣,但虛擬貨幣買賣價金會匯到廖倩慈出資較多的金合雅公司之帳戶,是因為金合雅公司當時還沒有跟電器業者簽約,所以那時候還在等待,那時候謝佳叡找我做這個生意的時候,我想說這間公司還沒有開始使用,電器業者還不知道會不會簽,所以我就說,那我先用這個公司上去打廣告,來做這個虛擬貨幣的生意,但是當時我並沒有跟廖倩慈講得那麼清楚,因為我們自己在做這個的時候,當時不知道這個會有詐騙行為的可能性,所以我就自己做主先拿去讓謝佳叡做廣告,金合雅在我的主導下從事虛擬貨幣業務,這件事情廖倩慈並不知情,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所以有時候我做的一些決定,就不是像一般的公司負責人是誰,廖倩慈要決定做什麼,我們有時候會一起討論,有時候我會自己去做決定來用這個,因為我在電器業來講,也已經做很多年了,所以有一些東西我沒有經過廖倩慈的同意,我就可以直接做決定;虛擬貨幣業務所賺取的報酬,應該當時只是歸在我名下,因為我沒有把它列入公司帳裡面的盈虧等語(金訴428卷一第541至552頁),與廖倩慈前開答辯要旨大致相符,且關於曾冠豪有指示廖倩慈領款,並提供虛擬貨幣交易之轉帳紀錄、謝佳叡與客戶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予廖倩慈查看等部分,有廖倩慈與曾冠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金訴523卷二第141至163頁)在卷可參,益見廖倩慈在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亦無實際參與經營虛擬貨幣業務,復將所領款項全數交予曾冠豪,無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好處,佐以其等為相愛多年之伴侶等情況下,廖倩慈純粹基於信任支持並協助曾冠豪參與投資,亦受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應無逸脫常理,其主觀心態應與常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人係為賺取報酬而擔任提款車手之情形顯有不同。

②依據廖倩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金訴523卷一第247至258頁),顯示廖倩慈於111年11月5日曾匯出1筆95萬元之大額款項至曾冠豪之帳戶中,對此證人曾冠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倩慈長期都跟我有資金往來,我平常會跟廖倩慈借錢、經常有借款、還款的行為等語(金訴428卷一第547至548頁),廖倩慈與曾冠豪既有長期資金調度的習慣,曾冠豪又未詳細揭露所有虛擬貨幣投資的細節,輔以其等間存在伴侶之相戀關係,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證廖倩慈明知或已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極可能)有關,依現存證據無法排除廖倩慈係因對曾冠豪的極度信賴及業務上之輕忽,始受曾冠豪之指示自金合雅公司帳戶中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曾冠豪,無足認定廖倩慈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⑵再者,廖倩慈係成立多年、資本額不低之尚合雅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穩定,其成立金合雅公司亦係為節稅等正常商業考量等情,已據證人曾冠豪及林均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428金訴卷一第541至552、553至556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金訴428卷二第65至67頁)附卷為憑,可見廖倩慈有穩固的業務基礎及經濟來源,其經濟狀況應不需鋌而走險依賴曾冠豪之虛擬貨幣業務的利潤,廖倩慈是否存在參與詐欺犯罪的動機,更非無疑。尤其,曾冠豪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廖倩慈於本案僅係為伴侶曾冠豪提領現金,並未涉入業務決策或與謝佳叡等人員聯繫,且提領款項全數交予曾冠豪,並未獲取任何不正利益等語,已如前述,此種低參與度與零獲利之客觀事實,與其身為企業負責人所面臨的極高法律風險(例如喪失穩定事業、面臨重刑),在風險報酬比上顯不相當,在在可證廖倩慈應欠缺共同參與犯罪之動機。

⒊若是曾冠豪及廖倩慈存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避免一併影響其在集中交易所操作槓桿合約交易之獲利及本金帳戶遭到停用,其等理應會使用人頭帳戶以規避監管之方式切割不同類別之金流使用。然而,本案被告2人並無使用人頭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反而是使用自己實際擔任負責人的帳戶,堪認曾冠豪主觀上對於事前透過謝佳叡上開認證客戶身分方式,將使其避免收受詐欺等不法金流應有所信任其為合法,廖倩慈主觀上係信任曾冠豪會妥適及適法地使用金合雅公司帳戶以接受款項,方使用、操作其等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實難認曾冠豪及廖倩慈具有此等虛擬貨幣之買賣係違法交易之認知。

⒋受曾冠豪指示提領款項之王逸婷、鄭佳宜及廖倩慈,固於收受范純銀等人之帳戶所匯買賣價金後,短時間內即至將所受款項提領一空,而曾冠豪係經謝佳叡要求,始有將款項領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的需求,然卷內查無任何曾冠豪與王逸婷、鄭佳宜間之對話或通話紀錄,或是曾冠豪與謝佳叡間的對話或通話紀錄,無法確認謝佳叡有「刻意」為製造金流斷點,或防堵洗錢財物因帳戶受警示而無法獲得,遂通知曾冠豪即將有客戶要匯款,須由曾冠豪「儘速」派人至金融機構「守候」,待有人匯款即盡數取出,此情即便廖倩慈有提出前揭曾冠豪與廖倩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亦無法獲悉,尚無法排除曾冠豪僅是在謝佳叡通知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後,為達進貨後出貨之目的,通知王逸婷、鄭佳宜及廖倩慈前往領款,並供曾冠豪至鑄源或鴻翰等公司買入虛擬貨幣。

⒌曾冠豪及廖倩慈於112年5月間,以金合雅公司帳戶及其他帳戶收受另案告訴人陳維安受詐欺後所匯贓款,並領出之行為,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3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523金訴卷一第261至270頁)附卷可徵。詳端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⑴就曾冠豪部分,該案檢察官認定:「觀諸被告曾冠團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可知,被告曾冠團確實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且有為身分認證等情事,則難逕以被告曾冠團有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即令被告曾冠團負擔前揭罪責。至被告曾冠團及謝佳叡固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42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考,然該案件中另案被告謝佳叡則辯稱:有與被告曾冠團合夥作虛擬幣商,被告曾冠團負責領錢買虛擬幣,與被告曾冠團共謀對遭一般交易所限額,但急於購買大量『泰達幣』者,以高於一般交易所價格販賣『泰達幣」,並提供被告曾冠團『泰達幣』交易資訊,伊不知客戶款項來源等語,則無具體事證(諸如被告曾冠團、謝佳叡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或渠等施用詐術之對話紀錄),自難僅以渠等提領款項含有詐欺款項,逕認該等交易為不合法,附此敘明」等語。

⑵就廖倩慈部分,該案檢察官認定:「又被告廖倩慈固有提供前揭被告張紫涵申辦之合金雅公司中信帳戶給被告曾冠團使用並遭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36364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考,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告廖倩慈知悉被告曾冠團提領前揭告訴人陳維安及被害人羅玉燕款項以為詐欺等犯行,亦無被告廖倩慈加入詐欺集團之相關證據,且被告曾冠團為渠男友,借用帳戶之情,尚非不能想像,自難逕以被告廖倩慈前揭所為,遽令負擔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罪責」等語。

⑶細閱上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與本院認定被告2人欠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理由大同小異,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雖不拘束法院依法調查證據後對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應可確認曾冠豪於與本案相近時間,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與本院認定被告2人欠缺主觀犯意之論證旨趣高度一致,相互印證被告2人主觀信賴認定之合理性,得作為本院採納被告2人辯解之重要參考。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曾冠豪係基於信任謝佳叡在法制容許的情況下,依市場機制正常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在交易過程中謝佳叡業已對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客戶進行個人基本及必要的身分驗證審查,且已依買賣合約之內容履行交易,廖倩慈則係本於親密關係及事業夥伴關係,信賴曾冠團並與曾冠團共同提供金合雅公司之帳戶、代為提款,其等均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從事洗錢犯罪,亦無證據顯示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不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1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曾冠豪及謝佳叡於112年5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佳叡承攬洗錢業務,曾冠團以保鑫公司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指示王逸婷收取該等款項。曾冠團取得上述帳戶後,經由謝佳叡轉知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林芳竹以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完全相同之詐術,致被害人林芳竹陷於錯誤而處分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完全相同之款項,該等款項轉匯情形、提領經過均同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曾冠團自王逸婷取得王逸提所領款項,並扣除一定報酬後,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匯款予該詐欺集團,曾冠團及謝佳叡以上述方式掩飾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曾冠團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詳閱上開併辦意旨,應與附件一起訴書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事實完全相同,應認如成立犯罪,與本案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案件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又經檢察官記載於併辦意旨書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形式上應均已在本院前開經本院認定無罪之案卷內,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於本次併辦前,業經本院予以審理,檢察官如有不服,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予不退併辦,附此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曾冠豪、廖倩慈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被訴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吳仁傑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曾冠豪、廖倩慈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被訴如附件二所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仁傑部分,詳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因認曾冠豪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廖倩慈就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就公訴意旨意旨有起訴曾冠豪及廖倩慈此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詳如本判決「壹、無罪部分一、(二)」部分之說明)。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㈢經查:

⒈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3年3月26日」:曾冠豪及廖倩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被訴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仁傑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31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1號審理,嗣此案改分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雄檢信聖112偵29313字第113902439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523審金訴卷【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1號案卷】第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523金訴卷二第2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另案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3年3月13日」:曾冠豪及廖倩慈均另涉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吳仁傑所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64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並於113年3月1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4號審理,而後改分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此情有該案起訴書(523偵三卷第75至8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523金訴卷二第26至27、4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⒊觀察曾冠豪及廖倩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被訴如附件二所示起訴書與另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就告訴人吳仁傑部分,被害人均屬相同,告訴人吳仁傑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時間、方式,以及告訴人吳仁傑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俱相同,匯款時間咸屬同日,其中1筆匯款款項亦屬相同,顯然檢察官係分別起訴曾冠豪、廖倩慈與其他共同正犯對同一被害人接續之犯罪,核屬同一事實,已足認定二者間屬同一案件。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本案與另案應為同一案件,而另案既然係屬本院在前,本案就告訴人吳仁傑部分,應屬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葉容芳、王啟明、林敏惠及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孟志祥 ⑴證人即被害人孟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428警卷第96至97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428警卷第98頁) ⑶被害人孟志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428警卷第99頁) ⑷被害人孟志祥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428警卷第100至103頁) 2 唐致中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致中於警詢時之證述(428警卷第104至104頁反面) ⑵告訴人唐致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428警卷第105至115頁) 3 林芳竹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芳竹於警詢時之證述(428併警卷第27至29頁) ⑵虛擬貨幣買賣契約(428警卷第120至120頁反面) ⑶被害人林芳竹遭詐騙案匯款金流帳號流程表(428併警卷第3頁) ⑷被害人林芳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428併警卷第30至31、57頁) ⑸被害人林芳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428併警卷第32至35頁;428警卷第118至11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28併警卷第36至41頁) 4 羅翊華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428警卷第130至130頁反面) ⑵告訴人羅翊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擷取資料(428警卷第131至134頁) ⑶告訴人羅翊華之中國信託帳戶進入收支明細(428警卷第135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428警卷第136頁) 5 莊瑞鳳 證人即被害人莊瑞鳳於警詢時之證述(428警卷第122至125頁) 6 楊春綢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春綢於警詢時之證述(523警二卷第51至54頁) ⑵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23警二卷第55至56頁) ⑶告訴人楊春綢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郵政儲金簿、合作金庫封面及內頁(523警二卷第57至58、61至62頁) ⑷告訴人楊春綢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523警二卷第59至6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23警二卷第113至131頁) ⑹告訴人楊春綢匯款帳戶個資檢視(523警二卷第133至135頁) ⑺告訴人楊春綢遭詐騙案匯款金流帳號流程表(523偵一卷第13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帳戶申設人 證據出處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明賢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428警卷第19至20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杜金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428警卷第10至11頁)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國賢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523警二卷第139、141至142頁)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志偉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428警卷第21至22頁;428併警卷第52至56頁)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思祺 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428警卷第12至13頁) 6 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范純銀 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523警二卷第145、147至150頁) 7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保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⑴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428警卷第23至24頁;428併警卷第57至59頁) ⑵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428併警卷第42至43頁)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428警卷第14至15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254×××3298號帳戶(依卷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5466號函暨所附【523警一卷第33頁】函,此帳戶未列為警示戶,故予以隱匿,具體帳號詳卷) 金合雅有限公司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254×××3298號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5466號函(523警一卷第33頁)暨所附金合雅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523警一卷第35頁)及金合雅有限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資料(523警一卷第37至63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254×××3298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523警二卷第153、155至161頁) (以下空白)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所示案件之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2號
  被   告 曾冠團
        謝佳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團、謝佳叡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謝佳叡承攬洗錢業務,曾冠團以不知情之熊
    偉國(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之丁品
    泋為負責人但實際掌控附表一帳戶,由曾冠團取得金融帳戶
    使用,並負責由自己,或指揮受僱人王逸婷、鄭佳宜(所涉
    詐欺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匯入之詐欺贓款。曾
    冠團取得附表一帳戶資料後,經由謝佳叡轉知詐騙集團,該
    詐騙集團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
    術,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該詐騙集團以附表
    二所示第一、二層帳戶、時間,遞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
    戶,謝佳叡再通知曾冠團詐騙款項已曾轉匯入附表一帳戶,
    曾冠團以附表二所示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所提領之
    款項扣除一定比例報酬後,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匯予該
    詐騙集團,曾冠團、謝佳叡以上述方式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所示告訴人告訴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冠團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取得附表一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款項之事實。 2.坦承與被告謝佳叡共謀對遭一般交易所限額,但急於購買大量「泰達幣」者,以高於一般交易所價格,如31元時以31.5元,販賣「泰達幣」,並自被告謝佳叡取得「泰達幣」交易資訊之事實。 (辯稱:伊係幣商,不知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附表二所示匯入金錢是向其購買「泰達幣」云云) 2 同案被告謝佳叡於警詢之供述 供稱與被告曾冠團合夥作虛擬幣商,被告曾冠團負責領錢買虛擬幣,與被告曾冠團共謀對遭一般交易所限額,但急於購買大量「泰達幣」者,以高於一般交易所價格販賣「泰達幣」,並提供被告曾冠團「泰達幣」交易資訊,不知客戶款項來源等語。 3 同案被告熊偉國警詢之供述 附表一編號2帳戶均由被告曾冠團使用。 4 同案被告王逸婷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款項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鄭佳宜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孟志祥警詢證述 證稱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等情。 7 證人即告訴人唐致中警詢證述 證稱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等情。 8 證人即被害人林芳竹警詢證述 證稱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等情。 9 證人即告訴人羅翊華警詢證述 證稱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等情。 10 證人即被害人莊瑞鳳警詢證述 證稱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等情。 11 證人即被害人姚如君警詢證述 證稱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等情。 12 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一帳戶提款資料影本、提款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該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層帳戶、時間,遞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再經被告曾冠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款項之事實。 13 指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存摺封面、內頁、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被告曾冠團、謝佳叡等人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一)經檢視卷附被告曾冠團、謝佳叡所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交
      易明細,所匯入之受詐騙款項均隨即遭提領,此情實與詐
      騙集團用以洗錢之人頭帳戶無異,被告曾冠團、謝佳叡所
      為,亦與詐騙集團水房成員之收取贓款再轉交之洗錢行為
      無異。
(二)且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
      間,則其應無存在之必要: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
      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
      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
      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2.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
      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
      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
      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
      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
      。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
      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
      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
      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3.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
      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
      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
      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
      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
      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
      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
      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
      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
      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
      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
      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
      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4.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
      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
      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
      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
      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
      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
      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
      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
      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
      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
      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
      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
      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
      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三)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被告曾冠團、謝佳叡係屬配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行騙之水房成員。
二、核被告曾冠團、謝佳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等罪嫌。被告曾冠團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冠團、被告謝佳叡及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曾冠團、被告謝佳叡就附表二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美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號碼 1 保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品泋)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2 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負責人熊偉國) 兆豐銀行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詳附表一)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1 被害人 孟志祥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3 時18分許  10萬元  000-00000 000000000 楊明賢 112年5月12日14 時45分許  71萬168元  000-000000 00000 劉志偉 112年5月12日14 時47分許  7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保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品泋) 112年5月12日15 時17分許  71萬元  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王逸婷 2 告訴人 唐致中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4 時1分許  7萬3000元  同上           3 被害人 林芳竹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 14時0分許 5萬元 000-00000 000000000 楊明賢 112年5月15日14 時21分許  45萬63元  000-000000 00000 劉志偉 112年5月15日14 時24分許  4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保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品泋) 112年5月15日 15時18分許 26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王逸婷 4 告訴人 羅翊華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 14時1分許 5萬元 同上           5 被害人 莊瑞鳳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 11時20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杜金義 112年5月19日 11時34分許 56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徐思祺 112年5月19日 14時19分許 85萬元 000-00000000000 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負責人熊偉國) 112年5月19日 14時50分許 8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 鄭佳宜 6 被害人 姚如君 (姚如君部分本件僅就被告謝佳叡起訴,另被告曾冠團就此部分前經以112年度偵字第36364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 13時0分許 18萬元 000-000000000000 杜金義 112年5月19日 14時13分許 28萬2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所示案件之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13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90號
  被   告 曾冠團
        廖倩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
    謝佳叡(另案偵辦)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由其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廖倩慈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廖倩慈無證據
    證明有基於3人以上之犯意)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廖倩慈提供不知情表妹張紫涵(另
    為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但實際掌控之金合雅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合雅有限公
    司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曾冠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吳仁傑、楊春綢等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陸續轉匯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二、三層帳戶,曾冠團再指示廖倩慈提領
    附表二所示款項,經扣除一定比例報酬後,交由曾冠團將款
    項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吳仁傑、楊春綢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吳仁傑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楊春綢訴由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冠團警詢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廖倩慈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合雅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指示被告廖倩慈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惟仍辯稱: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提領款項用來購買虛擬貨幣,再交給客戶云云。惟按被告曾冠團自陳其經營模式係向買家收款後,用以向其他賣家買幣,從中賺取差價等情以觀,足見其並無虛擬貨幣現貨,需再即時另找賣家買幣,加上轉手價差賣予買家,則其虛擬貨幣賣價在交易市場勢無競爭力可言,買家自可直接向有現貨之賣家購買,何需再透過被告轉手買幣,讓被告曾冠團從中賺取價差,衡情,應不會有如此方式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可能,是被告曾冠團所辯,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 2 被告廖倩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不知情表妹張紫涵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合雅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曾冠團使用,並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紫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合雅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係交由被告廖倩慈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仁傑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仁傑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等情。  5 證人即告訴人楊春綢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春綢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等情。  6 ㈠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㈡告訴人吳仁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告訴人楊春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 ㈣112年4月27日13時許,被告廖倩慈至中國商業信託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照片4張、提款單1份。 ㈤於112年5月4日10時43分許,被告廖倩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款照片2張、提款單1份。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紫涵與被告廖倩慈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㈦被告廖倩慈與被告曾冠團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曾冠團、廖倩慈等人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7 ㈠112年度偵字第29313號:搜索相片8張、扣押證物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112年度偵字第29307號:搜索相片27張、扣押證物照片1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一)經檢視卷附被告曾冠團所取得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交易
      明細,所匯入之受詐騙款項均隨即遭提領,此情實與詐騙
      集團用以洗錢之人頭帳戶無異,被告曾冠團、廖倩慈所為
      ,亦與詐騙集團水房成員之收取贓款再轉交之洗錢行為無
      異。
(二)且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
      間,則其應無存在之必要: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
      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
      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
      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2.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
      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
      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
      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
      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
      。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
      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
      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
      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3.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
      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
      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
      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
      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
      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
      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
      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
      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
      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
      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
      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
      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4.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
      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
      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
      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
      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
      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
      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
      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
      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
      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
      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
      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
      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
      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三)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被告曾冠團、廖倩慈、邱吾胥係屬配
      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水房成員。
二、㈠核被告曾冠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
    告曾冠團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㈡被告廖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被告廖倩慈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罪嫌處斷。被告曾冠團、廖倩慈就附表二計2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冠團、廖倩慈與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2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新臺幣21萬6200元係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 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號碼 1 蔡文義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文珠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金合雅有限公司 金合雅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戶 4 李國賢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范純銀 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術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告訴人 吳仁傑 假投資 112年5月4日9時22分許,告訴人吳仁傑匯款100萬元入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26分許,自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轉匯100萬1元入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26分許,自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轉匯100萬元入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4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被告廖倩慈臨櫃自附表一編號3帳戶提領180萬元,交付被告曾冠團。 1.被告曾冠團 2.被告廖倩慈  2 告訴人楊春綢 假投資 112年4月27日11時20分許,告訴人楊春綢匯款30萬7000元入附表一編號4帳戶。 112年4月27日11時24分許,自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轉匯62萬9040元入附表一編號5帳戶。 112年4月27日12時28分許,自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轉匯67萬元入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1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被告廖倩慈臨櫃自附表一編號3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被告曾冠團。 1.被告曾冠團 2.被告廖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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