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洪碩垣
- 當事人黃耀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41873號、113年度偵字第9100號、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耀民於民國112年間,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爰因林芝樺於112年4月24日起依臉書上刋登之訊息,參加自稱徐航健助理林芯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line投資群組,林芯怡等不詳姓名之人旋即陸續林芝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芝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其中一次交付現金之時地及情形為,黃耀民與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多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耀民韋志於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51分許 ,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林芝樺收取投資款,並持其於 112年7月某日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蓋印於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及填妥金額日期等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後,將該紙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林芝樺,暨向林芝樺收取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後黃耀民旋將扣除其報酬2萬5 千元後之餘款,上繳予該集團之之其他成員。 二、案經林芝樺提出告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認定及敘明「被告黃耀民(簡稱:被告)共同實施或參與事實欄以外,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其他次取款」。為此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範圍,僅為收取事實欄款項之事實,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甲13卷17頁)。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是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詳甲7卷81至82頁 、甲4卷345至351頁、甲13卷247頁),及經證人林芝樺證述在卷。並有林芝樺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暨被告收款時交付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7月21日,金額190萬元,甲4卷355頁)、被告收款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甲4卷353頁)、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警訊時所寫 供比對筆跡之字條(甲4卷357頁)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之本案取款犯行於112年7月21日終了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及於同日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及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判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起生效施行。又: 1、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本案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規定)。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洗錢罪之正犯,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為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要件較為嚴格;本件洗錢罪又係想像競合之輕罪,該輕罪之刑度雖不會影響重罪即最終之刑度範圍,但有無減輕事由仍是最終量刑之考量。基此整體判斷,因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的減輕事由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因此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 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及於同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之適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相符。又被告偵審坦承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適用。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罪(收據)。 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審理。三、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收據上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運盈公司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負責聯絡被害人、收取上繳款等行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而經另案起訴及判決(詳卷附前科表)。為此本案犯行無須再另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偵審時就事實欄犯行自白洗錢,原應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偵審坦承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本案犯行有收據、現場錄影截圖可佐,原本就較不易否認犯罪。被告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致難認為應獲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及收款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被害人受騙交付被告之金額非低,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但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狀況不佳(均涉隱私,詳甲13卷319至320頁)、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被告因本次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2萬5千元,業經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甲4卷349頁)且迄今被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又衡諸常情若無報酬被告亦無甘冒刑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之可能。為此,本案雖未扣得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2 萬5千元,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及偽造之運盈公司印章一枚 ,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伍振文、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耀民部分 沒 收 宣 告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沒收。 3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1枚沒收。 附表二: 應 沒 收 之 收 據 備註 ㈠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一張,收據之內容略為: ❶存款單位或個人:林芝樺 ❷款項內容:現金儲值。 ❸日期:民國112年7月11日。 ❹金額:190萬元。 ❺收款公司蓋印欄: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❻經辦人員簽章欄:黃耀民(簽名1枚) 甲4卷357頁影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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