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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芷萱

  • 被告
    林宥瑞黃冠錡程惠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瑞 黃冠錡 程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47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594、2872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手機(Iphone 6S Plus,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程惠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宥瑞、黃冠錡、程惠文均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銀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林宥瑞、黃冠錡基於與如附表所示共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 宥瑞就附表編號1僅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騙,嗣於附表 編號2提升其犯意);程惠文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或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交予前揭共犯。嗣前揭共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分以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銀行帳戶,款項匯入或經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林宥瑞、 黃冠錡、程惠文金融帳戶,林宥瑞、黃冠錡、程惠文再各依指示分於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關於林宥瑞、黃冠錡所涉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款項流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宥瑞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冠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3-454頁),復有證人即告 訴人陳麗里、許鳳蘭、林俊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豐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5-56、121-124 頁、併警卷第57-65頁、偵卷第177-180頁、併偵卷第209-213、265-269頁),並有臨櫃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被告林宥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黃冠錡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紀錄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2、67-71、100頁、警二卷第169-170頁、警三卷 第679-692、771-792頁、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231-233、243-263頁),足見被告林宥瑞、黃冠錡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雖認如附 表編號1「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提領款項之人為被 告林宥瑞,然參以證人林豐喜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我有拿林宥瑞的提款卡去領錢,111年5月12日13時51分在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提領15萬元之人是我等語(見併警卷第59-60頁、併偵卷第266頁),且與監視器畫面截圖互核一致(見警卷第21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提 領款項之人應為林豐喜,而非被告林宥瑞,並予敘明。二、訊據被告程惠文對於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我是在某平台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註冊帳號時有設定用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支付的工具,我沒有參與詐欺跟洗錢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瑞泰施用詐 術,告訴人林瑞泰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層轉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程惠文金融帳戶,被告程惠文 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40萬元等情,為 被告程惠文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泰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1-198頁),並有被告程惠文台新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併警卷第415頁、偵卷第1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程惠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 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況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虛擬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被告程惠文於本院審理時稱:買家在平台上問我虛擬貨幣價格,我再去問其他賣家價格,之後轉述給買家,買家匯錢給我,我把錢拿去買點數,再用點數跟平台買虛擬貨幣交付給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85-387頁), 然被告程惠文所稱「買家」自行透過銀行匯款、向「交易所」進行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應無任何困難,實無須大費周章匯入實體貨幣予被告程惠文,再由被告程惠文將款項換購點數,再兌換成泰達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更何況上開過程非但繁瑣,購買成本亦較高,尚存在被告程惠文從中侵吞款項之高風險,然買家卻「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程惠文提供帳戶,再由被告程惠文將款項換購點數,進而兌換泰達幣方式處理金流,並願意支付溢價,顯有悖於常情。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轉手之高風險手法,將可由自己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且自行兌換成虛擬貨幣之程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處理。而被告程惠文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所得,惟被告程惠文為獲得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程惠文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程惠文雖有提出交易紀錄及手機截圖(見本院卷第189- 197頁),然該交易紀錄至多僅得證明該日確有虛擬貨幣匯入、轉出之事實,且由該手機截圖僅顯示APP圖樣,未見被告 程惠文相關帳號資訊,亦未見被告程惠文於該APP內之使用 情形,況且由被告程惠文所提之交易紀錄,雖可見該電子錢包於111年7月20日有虛擬貨幣之匯入、轉出,然匯入、轉出之時點分別為16時1分、16時2分許,此一虛擬貨幣買賣已距如附表編號5所示領款行為後數小時,且匯入、轉出之USDT (泰達幣)均為39814顆,衡以USDT與美元掛鉤、USDT與新 臺幣間匯率並非固定而為浮動等節而言,則被告程惠文若確係依市價交易39814顆之USDT,豈有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整」之理?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後,被告 程惠文可以匯款方式付款給「平台」或賣家指定之銀行帳戶,實無徒增舟車勞頓,而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提領現 金並存入「平台」指定之銀行帳戶之必要,對此被告程惠文雖稱平台只接受點數作為交易款項,要先把錢拿去買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惟究為何種遊戲點數,被告程惠文 未能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參以被告程惠文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FB上亂滑看到這個平台,我忘記是點選什麼連結進入平台,也不知道該則貼文的張貼人為何,交易都在平台上,但我已經被平台強制登出,平台也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4、390頁),顯見被告程惠文對其所稱交易虛擬貨幣使用之交易平台之資訊不甚明瞭,且被告程惠文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買家匯錢給我,我去買點數,存到平台去買,賣家再轉給我,我再轉給買家,整個過程都在同一天完成,我自己不會留存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亦與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留存相當數量虛擬貨幣、透 過匯差低買高賣轉取獲利等方式迥異,故被告程惠文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語,真實性誠屬有疑,難以採信。 ⒋此外,觀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林瑞泰遭詐騙後之款項 流向情形,自告訴人林瑞泰匯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即被告程惠文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程惠文提領,期間僅耗時5分、26分,此有林長毅設於台新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程惠文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113-114頁)。是以,告訴人林 瑞泰遭詐騙款項之資金流動,不僅時序連貫,且在同日旋即經被告程惠文完成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帳戶遭警示無法順利領款,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需即時提領之習見模式一致,可證被告程惠文主觀自當預見提領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款項,方需以即時提領之方式處理。 ⒌況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查本案被告程惠文於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 見本院卷第391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程惠文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且被告程惠文軒所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亦未能提供虛擬貨幣之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金來源資訊,且未提出合理說明買方願輾轉透過被告程惠文購買泰達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被告程惠文所稱經營之幣商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程惠文猶決定提供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再提領款項,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轉匯款項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程惠文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宥瑞、黃冠錡、程惠文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林宥瑞、黃冠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經查,被告林宥瑞、黃冠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自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之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刑法對該法第339條之4並無相關減刑規定,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林宥瑞、黃冠錡較為有利,應適用增訂之上開規定審究被告林宥瑞、黃冠錡是否得減免其刑。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告林宥瑞、黃冠錡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又被告林宥瑞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見併偵卷第255頁、本院卷第453-454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黃冠錡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454頁),僅符合行為 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宥瑞、黃冠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被告程惠文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程惠文較為有利,即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林宥瑞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匯款至被告林宥瑞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林宥瑞一開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林宥瑞已提升原幫助 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是核被告林宥瑞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林宥瑞原先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後犯意 提升後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林宥瑞、黃冠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程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程惠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卷內 未見被告程惠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相關證據,無從判定被告程惠文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無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非無疑,從而,被告程惠文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對上開部分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被告林宥瑞、黃冠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程惠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宥瑞、黃冠錡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程惠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林宥瑞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緩刑撤銷確定,於107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據(詳偵卷第15-16頁),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55頁),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林宥瑞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故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 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林宥瑞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宥瑞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冠錡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黃冠錡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黃冠錡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6594、2872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3815號),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宥瑞、黃冠錡、程惠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林宥瑞、黃冠錡坦承犯行,被告程惠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宥瑞與告訴人許鳳蘭達成調解,告訴人許鳳蘭並表示希望對被告林宥瑞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及本案擔任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獲得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節,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1、45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被告林宥瑞、黃冠錡、程惠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林宥瑞、黃冠錡、程惠文依指示提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被告林宥瑞除提領40萬元外,該帳戶尚有於接近時間提領5筆2萬元;被告黃冠錡除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郵局帳戶外,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尚有 於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111年5月10日9時55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5萬元、17萬7千元至指定帳戶;被告程惠文除提領40萬元外,該帳戶尚有於接近時間匯出2筆40萬元,其中1筆雖匯入被告程惠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然匯入後隨即提領38萬元,被告程惠文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剛好身上有2千元, 就一起拿去買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是該等洗錢 之財物非由被告林宥瑞、黃冠錡、程惠文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宥瑞、黃冠錡、程惠文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林宥瑞、黃冠錡、程惠文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查被告林宥瑞稱:我從頭到尾只有拿到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參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 決記載被告林宥瑞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後提領款項(被害人為鍾華清)之部分,已繳回5千元報酬 等情,可認被告林宥瑞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並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諭知沒收,有上開 判決附卷可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林宥瑞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林宥瑞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黃冠錡、程惠文則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8、454 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冠錡、程惠文有實際獲 取何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黃冠錡、程惠文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手機(Iphone 6S Plus,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支,被告黃冠錡稱:有用於聯絡「爵士」等語(併偵卷 第22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冠錡除有罪部分外,另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宏政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施 以詐術,致其等將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黃冠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 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就被告黃冠錡所犯有關告訴人陳宏政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1882號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檢察官另再以112年度偵字第7147、28726號就同一被害人於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核屬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以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書怡、朱美綺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行為人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共犯(即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林宥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豐喜」 陳麗里/提告 佯為LINE暱稱「郭誌斌」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陳麗里聯繫,對陳麗里佯稱:可匯款投資黃金、股票云云 民國111年5月12日11時44分許,25萬元,邱家櫻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瑞左列合庫商銀帳帳戶,111年5月12日13時51分許,15萬元 林豐喜於111年5月12日13時51分至13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三民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2 同上 同上 許鳳蘭/提告 佯為LINE暱稱「瑩瑩」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許鳳蘭聯繫,對許鳳蘭佯稱:可在「貝萊德券商」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5月23日13時03分許,50萬元,朱正翔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瑞左列合庫商銀帳戶,111年5月23日14時51分許,25萬元、25萬元 林宥瑞於111年5月23日15時2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左營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3 黃冠錡、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爵士」之人 林俊辰/提告 佯為LINE暱稱「鄭可馨」、「張瑞豐」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林俊辰聯繫,對林俊辰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5月9日9時26分許、111年5月10日14時29分許,5千元、5千元,黃冠錡左列彰銀帳戶;111年5月16日14時29分許、14時30分許,5萬元及5萬元,黃冠錡左列郵局帳戶 無 黃冠錡於111年5月17日2時7分至2時1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青年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4 (重複起訴) 黃冠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陳宏政/提告 佯為LINE暱稱「可馨」、「謝sir」、「兆豐-羅立珉」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陳宏政聯繫,對陳宏政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5月5日17時47分許,5千元,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即蘇上倫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冠錡左列國泰商銀帳戶,111年5月5日22時23分許,32萬元 黃冠錡於111年5月7日20時1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商銀新興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5 程惠文、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林瑞泰/ 提告 佯為LINE暱稱「張瑞豐」、「鄭可欣」、「黃睿雪」之股市分析師、助理員及交易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林瑞泰聯繫,對林瑞泰佯稱:可在網址為「http://n.ycbsf.com」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7月20日10時40分許,280萬560元,林長毅設於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程惠文左列台新商銀帳戶,111年7月20日10時45分許,120萬元 程惠文於111年7月20日11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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