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選任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第158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51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許靜宜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二、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犯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於本件自有適用。是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5行: 1.「一、許靜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許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金河』、『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 )』、『小刀』、『(精靈符號)』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靜宜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記載: 2.更正為: 「一、許靜宜000年0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刀』、『小葉』、『謝金 河』、『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 (精/幽靈符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群 組名稱「阿姨組」,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以賺取每日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小刀 』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 許靜宜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㈡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 1.「㈠該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陳太明,致陳太明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遂指派許靜宜於113年4月22日15時許、113年4月23日14時許、113年4月29日10時許三次前往陳太明之住處(詳卷)收取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60萬元、252萬9922元 現金,致陳太明因之受有損害。許靜宜得手後,再將上述贓款上繳予不詳集團共犯」之記載: 2.更正為: 「㈠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陳 太明,致陳太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許靜宜即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遠』印文 之收據(下稱甲收據),及『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宏公司』)收付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A工作 證),再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陳太明出示A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遠宏公司』收付經理,各收取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甲收據 後,交予陳太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宏公司』、 『嚴文遠』、『陳美惠』、陳太明。許靜宜得手後,繼而將上 開贓款交予『小刀』,而生各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 查緝之結果,並分別獲取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之報酬。」 ㈢追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2行: 1.「嗣前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之某時,以投資 股票可以協助操作為詐術詐騙萬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由許靜宜依「小刀」指示,於同月30日13時34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獅甲社區管理室前,向萬文揚收取遭 詐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許靜宜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待不詳上游駕駛汽車經過時,由許靜宜將贓款丟入車中,以此方式交予上游收水,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記載: 2.更正為: 「㈡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萬 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許靜宜即先自該詐欺集團領得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負責人 『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 下稱乙憑證),及『天剛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 (下稱B工作證),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萬文揚出示B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天剛公司』服務經理, 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 乙憑證後,交予萬文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陳美惠』、萬文揚。許 靜宜得手後,繼而將上開贓款以丟入指定車中之方式,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之結果,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萬文揚並提出如附 表三編號7、8之物供警扣押。」 ㈣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5行: 1.「㈡該詐欺集團嗣又以假投資詐術詐欺黃雪芬,致黃雪芬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遂指派許靜宜於113年5月6日11時許前往黃雪芬之住處( 詳卷)收取40萬元現金,惟黃雪芬取款後隨即為到場警員逮捕,此部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之記載: 2.更正並補充為: 「㈢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黃 雪芬,致黃雪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許靜宜即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煌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丙 憑證),及『永煌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 C工作證),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黃雪芬出示C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永煌公司』服務經理,收取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丙憑證 後,交予黃雪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 『嚴麗蓉』、『陳美惠』、黃雪芬。惟許靜宜取款後,旋為埋 伏現場警員逮捕,致未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之結果,復經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1至7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3、119、351、364頁;追院卷第114、128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說明: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第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因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比較且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時,雖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部分固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之適用,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 1.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獲取金額 ,合計為562萬9,922元,已逾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詐危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 ,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 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3.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防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自修正前之7年,降為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組犯條例之說明: ㈠被告係參與3人以上施詐、具持續、牟利、結構性之組織: 1.按組犯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犯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確知「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精/幽靈符號)」均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依「(精/幽靈符號)」指示提領贓款,嗣再將該款項交予「小刀」或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端,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0、11頁;偵二卷第136頁;追偵卷第62頁)。是被告已知本件包 含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 之目的在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牟利性。 3.另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告則負責取款,嗣再將贓款交予「小刀」或其他集團成員。準此,足徵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系爭詐欺集團當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有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㈡被告應就首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首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向陳太明收款部分,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該部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 1.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下稱行使偽私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下稱行使偽特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2.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罪。 3.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等罪部分。惟此既與已起訴或追加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及追加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18、349頁;追院卷第113 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分別偽造「遠宏公章」、「嚴文遠」、「天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公司」、「嚴麗蓉」、「陳美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據之私文書,及A、B、C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 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 、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 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 、行使偽特文罪,及加重詐欺暨一般洗錢未遂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依加重詐欺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精/幽靈符號)」及其他系爭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減刑事由: ㈠刑法未遂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未得 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㈡組犯條例、詐危條例、洗防法規定之減刑: 1.相關說明: ⑴按犯組犯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⑵犯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⑷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及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準此: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合於上開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 ②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迭稱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偵一卷第18、19頁;偵二卷第136頁);附表一編號2犯行,則有2,000元之 報酬(追加偵卷第62頁,另詳後述)。惟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❶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確獲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此部既已於偵、審中自白,爰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❷又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應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⑵又上開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組犯條例或修正後洗防法減刑事由,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 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使詐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前有竊盜、侵占、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3.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惟事後雖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然迄未支付分文,犯後態度難謂為佳,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9、250、437、438、447頁); 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5.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25、366頁;追院卷第130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自承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曾另至臺南、苗栗取款(本院卷第58、59頁),卷附繫屬案件簡表亦顯示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本院卷第449頁),是被告既有 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部分: 甲收據、A工作證,係用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B工作證 則係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㈡扣案部分: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乙憑證,係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印章、C工作證、丙憑證,係 用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則係被告用以於附表一各犯行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 以上核屬供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被害人,或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就未扣案部分,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偽造之「遠宏公章」、「嚴文遠」、「天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公司」、「嚴麗蓉」印文,及「陳美惠」印文及簽章,既為各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分別收取之562萬9,92 2元、20萬元,業已轉交「小刀」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 四、刑法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自承就: 1.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 2.附表一編號2犯行,獲有至少2,000元報酬(追加偵卷第62頁)。此部犯罪所得認定既非無困難,本院即以最低額之2,000元估算之。 ㈢上開報酬俱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陳太明(按:被告雖與陳太明調解成立,惟迄未支付陳太明分文,已如前述)、萬文揚,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附表三編號1、2、6、9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廖佳玲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告收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太明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陳太明後,以暱稱「燕雅」、「靖筠-專線客服」向陳太明佯稱:可於「遠宏」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太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3年4月22日14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陳太明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150萬元 ⑴陳太明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33至44頁)。 ⑵現場及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53至61頁)。 ⑶A工作證照片、甲收據影本(偵二卷第62至67頁)。 113年4月23日13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同上/160萬元 113年4月29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同上/252萬9,922元 2 (追加起訴書) 萬文揚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透過Youtube廣告結識萬文揚後,以LINE暱稱「謝金河」、「張文傑」向萬文揚佯稱:可於「天剛PRO」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萬文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3年4月30日13時34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獅甲社區管理室前/20萬元 ⑴萬文揚、證人即計程車駕駛洪登琌於警詢之指述(追警卷第9至19頁)。 ⑵萬文揚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卷第39至43頁)。 ⑶計程車駕駛人資料、計程車叫車紀錄(追警卷第55、57頁)。 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丙憑證影本(追警卷第21至33頁)。 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警卷第45至49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雪芬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結識黃雪芬後,以LINE暱稱「許萬彤」向黃雪芬佯稱:可聯繫「永煌智能客服」面交現金,於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雪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惟被告旋經警逮捕而未遂 113年5月6日1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黃雪芬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前/40萬元 ⑴黃雪芬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29至34頁)。 ⑵黃雪芬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平台截圖(偵一卷第53至56頁)。 ⑶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收款之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3至52頁)。 ⑷B工作證、乙憑證照片(偵一卷第57至59頁)。 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1至2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甲收據、A工作證,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B工作證,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40萬元 2 「DOMAINES」字樣圓形印章1顆 3 「陳美惠」字樣方形印章1顆 4 「永煌公司」工作證1張(即C工作證) 5 黃雪芬簽名之存款憑證1張(即丙憑證) 6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3張 7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萬文揚簽名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收款人員載「陳美惠」,即乙憑證) 9 萬文揚簽名收款單據憑證1張(收款人員載「吳天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卷 偵一卷 起訴部分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5807號卷 偵二卷 3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 聲羈卷 4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31號卷 偵聲卷 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 本院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367100號卷 追警卷 追加起訴部分 7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卷 追偵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卷 追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