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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怡姿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上訴人
被告
黃冠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錡(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1、592、593、747、748、749、750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上規定,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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