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黃毓琪
- 被告吳宸祥、黃鉦祺、吳柏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黃鉦祺 吳柏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91號、第20339號、第203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4073號、第24074號、第24075號【下稱併辦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82號【下稱併辦2】;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90號【下稱併辦3】),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宸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鉦祺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宸祥(原名吳敏豪)、黃鉦祺、吳柏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6、8、9、10)、行使偽造私文書(除附表一編號5、7、11外)、洗錢(除附表一編號7外)之犯意聯絡,由吳柏健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吳宸祥擔任「控盤」即聯繫被害人到場交付款項、一線取款車手及二線取款車手到場收取款項等事務,而黃鉦祺除與吳宸祥共同擔任「控盤」外,亦兼任「三線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宸祥、黃鉦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即吳宸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10至11;黃 鉦祺如附表一編號3、8至9),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嗣附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即吳柏健如附表一 編號1至9【另附表一編號10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25號判決有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即吳宸祥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黃鉦祺如附表一 編號2、7),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見面。 ㈡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取款車手,向陷於錯誤之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6、8至9所示之金額後,旋以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或輾 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者(即黃鉦祺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方式,致此等款項流向不明,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取款車手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交予陷於錯誤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後,因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未再交付款項,而倖免於財產上損失。 ㈣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告訴人因發覺遭詐,遂配合警方,佯裝受騙,並於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取款車手前來收款時,旋由員警依現行犯逮捕。 二、嗣警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9日對黃鉦祺執行搜索、於113年6 月17日對吳宸祥、吳柏健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吳宸祥、黃鉦祺、吳柏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報案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608號鑑定書、提領熱點、提領車手 監視器影像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吳○語與杜○ 慧(姓名均詳卷)之對話紀錄、被告黃鉦祺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數位蒐證紀錄、數位鑑識擷取畫面、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5月9日、113年6月1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被告吳柏健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被告,則本案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㈡本案被告3人犯罪模式均係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不實話術誘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並由被告3人 以使用不實文書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業經被告3人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121頁),堪認被告3人 本案各次詐欺犯罪均有三人以上,且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均知之甚詳。又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受騙,致取款車手經警方當場逮捕等節,已如前述。是取款車手均已依原訂犯罪計畫到達現場欲收取詐欺款項,該等詐欺款項已置於隨時將遭車手取走並隱匿其去向之危險,堪認被告3人均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因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告訴人已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是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詐欺及洗錢之未遂。 ㈢是核被告3人所為,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吳宸祥、吳柏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吳宸祥、黃鉦祺、吳柏健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吳宸祥、黃鉦祺、吳柏健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吳宸祥、黃鉦祺、吳柏健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吳宸祥、黃鉦祺、吳柏健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吳宸祥、黃鉦祺、吳柏健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吳宸祥、黃鉦祺、吳柏健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吳宸祥、黃鉦祺、吳柏健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此部分 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惟檢察官併辦2已移送併 辦此部分,且本院亦告知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0頁),併此敘明。 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吳宸祥、黃鉦祺、吳柏健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吳宸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⒒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吳宸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即除附表一編號5、7、11外)、特種文書 (即附表一編號6、8、9、10)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除附表一編號5、7、11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6、8、9、10), 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彼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宸祥所犯上開11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告黃鉦祺犯上開8罪(即附 表一編號2至9)、被告吳柏健所犯上開9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9),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併辦1至3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與起訴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或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不涉法定刑或罪名之變更。查,被告吳宸祥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與少年杜○慧、吳○語共同犯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少 調字第848號少年法庭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68、269號宣示筆錄(見偵一卷第401頁;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考量該條後段將可享有免除其刑之寬典,則該條法條文義,應限於「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即於所有立法者制定之條件全部成就,始得依該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審判中固均坦 承犯行,且員警確有查獲被告吳宸祥供述之葉○、李○、吳○( 姓名詳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9月20日高 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256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113年11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0604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第301至302頁),然被告3人 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爰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量刑考量事由),並配合員警調查詳實交代涉案情節,態度尚可。被告吳宸祥雖與附表一編號2、3、8 所示之人,被告黃鉦祺、吳柏健雖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4頁、第357至358頁),然均尚未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 尚無彌補。兼衡其等明知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動機、犯罪分工具有一定規模之情節、手段、被害金額之規模,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或尚判決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等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可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吳宸祥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供詐欺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269頁);被告黃鉦祺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為供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第269頁;本院卷二第121頁),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至10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柏健所行使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暨蓋用於前揭偽造文書上之印章,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被告 吳柏健所行使不實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區域駐點人員王建博」工作證(即附表一編號6)、「華軔國際公司 外派經理張威源」工作證(即附表一編號8)、「JPACOIN交易所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威源」工作證(即附表一編號9),本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該等工 作證本身不具交易價值,亦難以估計其等實際價額,對之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行使不實之「外勤部線下營業員張明荃」工作證(即附表一編號10),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5號判決諭知沒收(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 ),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吳宸祥供稱:我們約定3%,但因為我有欠錢等原因,所以部分被拿去抵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黃鉦 祺供稱:我們約定1%,但部分被拿去抵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吳柏健供稱:我們約定1%,但部分被拿去 抵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惟犯罪所得不以積極獲 得者為限,將犯罪所得用以抵債,或節省本應支出之費用,均屬之。是被告3人上揭抵債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吳柏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0萬元)、編號2(40萬元)、編號3(32萬元)、編號4(55萬元)、編號5(100萬 元)、編號6(49萬4000元)、編號8(120萬元)、編號9(70萬元),共486萬4000元,故被告吳宸祥應獲得3%即14萬5920元,被告黃鉦祺、吳柏健各獲得1%即4萬8640元。又被告吳宸祥 供承員警在其居所查獲附表二編號5之4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可見該筆現金為被告得使用支配之物,審酌 金錢之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當無限定僅能作為特定用途使用,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應認作被告吳宸祥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從而,被告吳宸祥其餘犯罪所得9萬9920元(計算式:14萬5920元-4萬 6000元=9萬9920元)、被告黃鉦祺、吳柏健犯罪所得各4萬86 4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毓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取款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 主文欄 1 (即併辦1) 壬○○(提告) 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ai Alice」、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凌雲」聯繫壬○○,訛稱:可加入「JPACOIN」投資網站APP,經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等語。嗣吳辰祥於113年3月24日14時45分許,佯為「JPACOIN」交易所人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壬○○,表明將派遣專員到場收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 吳辰祥於113年3月24日15時1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偽造之不實「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之電子檔予吳柏健,指示吳柏健到指定地點取款。隨後吳柏健先前往不詳地點之便利超商列印上開收款收據,並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御廳苑大樓,冒用「JPACOIN交易所」外派專員「王建博」之身分,在上揭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王建博」之署押後,足生損害於「JPACOIN交易所」、「王建博」,而向壬○○收取2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款收據予壬○○,再將前揭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後續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人員前往收取款項。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柏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即併辦1) 甲○○(提告) 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靖筠-專線客服」、「豪成官方客服」聯繫甲○○,訛稱:可經由操作「豪成」股票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嗣吳辰祥於113年3月28日14時21分許,佯為「遠宏投資公司」人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甲○○,表明將派遣專員到場收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 黃鉦祺於113年3月28日14時4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偽造之不實「遠宏投資公司(下稱遠宏公司)」、「嚴文遠」收據之電子檔予吳柏健,指示吳柏健到指定地點取款。隨後吳柏健先前往不詳地點之便利超商印出上開收款收據,並於同日14時48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北縣仁和店,冒用「遠宏公司」外派專員「王建博」身分,在上揭偽造之「遠宏公司」收據上偽簽「王建博」之署押後,足生損害於「遠宏公司」、「嚴文遠」、「王建博」,而向甲○○收取4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款收據予甲○○,再將前揭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後續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人員前往收取款項。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鉦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吳柏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即併辦1、3) 己○○(提告) 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育國」、「許欣怡」、「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聯繫己○○,訛稱:加入「立恒投資」網站申請帳戶,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但抽中股票須補繳款項等語。嗣黃鉦祺於113年3月28日16時43分許起,佯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恒公司)」人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撥打電話給己○○,表明將派遣專員到場收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 吳辰祥於113年3月28日16時4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偽造之不實「立恒公司」收據之電子檔予吳柏健,指示吳柏健到指定地點取款。隨後吳柏健先前往不詳地點之便利超商列印上開收款收據,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萊爾富北市信彩店,冒用「立恒公司外派專員王建博」之身分,在上揭偽造之「立恒公司」收據上偽簽「王建博」之署押後,足生損害於「立恒公司」、「王建博」,而向己○○收取32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款收據予己○○,再將前揭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後續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人員前往收取款項。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鉦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吳柏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即併辦1) 戊○○(提告) 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怡」、「日銓營業員」聯繫戊○○,訛稱:下載「GTM LTRO」投資平台,可代為操作以獲利等語。嗣吳辰祥於113年3月29日8時54分許,佯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人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戊○○,表明將派遣專員到場收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 吳辰祥於113年3月29日9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偽造之不實「日銓公司」、「莊宏仁」收據之電子檔予吳柏健,指示吳柏健到指定地點取款。隨後吳柏健先前往不詳地點之便利超商列印上開收款收據,並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樹林中山餐廳,冒用「日銓公司」外派專員「王建博」之身分,在上揭偽造之「日銓公司」收據上偽簽「王建博」署押後,足生損害於「日銓公司」、「王建博」,而向戊○○收取55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款收據予戊○○,再將前揭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經二線取款車手到場收取,且連同巳○○(即附表一編號5)輾轉交付之100萬元,一併轉交予三線取款車手黃鉦祺,再由黃鉦祺於不詳時、地交付款項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場之不詳人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鉦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柏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即併辦1) 巳○○(提告) 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靖筠-專線客服」、「陳薇薇」聯繫巳○○,訛稱:加入「遠宏」投資網站,可儲值投資以獲利,但須繳交佣金、保證金等語。嗣吳辰祥於113年3月29日10時55分許,佯為「遠宏公司」人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巳○○,表明將派遣專員到場收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 吳辰祥於113年3月29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指示吳柏健到指定地點取款。隨後吳柏健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巳○○住處(詳卷),以「遠宏公司」人員之身分,向巳○○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款收據予巳○○,再將前揭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經二線取款車手到場收取,且連同戊○○輾轉交付之前開55萬元,一併轉交予三線取款車手黃鉦祺,再由黃鉦祺於不詳時、地交付款項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場之不詳人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鉦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柏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 (即併辦1) 寅○○(提告) 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7時59分許,透過YOUTUBE投資影片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慧」、「日銓營業員」聯繫寅○○,訛稱:加入「GTM LTRO」投資平台,可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嗣吳辰祥於113年3月29日13時51分許,佯為「日銓公司」人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撥打電話給寅○○,表明將派遣專員到場收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 吳辰祥於113年3月29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含有「日銓公司財務部區域駐點人員王建博工作證」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偽造之不實「日銓公司」、「莊宏仁」收據之電子檔予吳柏健,指示吳柏健到指定地點取款。隨後吳柏健先前往不詳地點之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湖光門市,冒用「日銓公司」駐點人員「王建博」之身分,出示前開不實工作證,且在上揭偽造之「日銓公司」收據上偽簽「王建博」之署押後,足生損害於「日銓公司」、「莊宏仁」、「王建博」,而向寅○○收取49萬4千元,並交付上開收款收據予寅○○,再將前揭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經二線取款車手到場收款,再轉交予三線取款車手黃鉦祺,復由黃鉦祺於不詳時、地交付款項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場之不詳人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鉦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柏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即併辦1) 庚○○(提告) 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霏」聯繫庚○○,訛稱:加入「豪成」APP,可經由操作股票應用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嗣吳辰祥於113年4月1日16時48分許起,佯為物品配送人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撥打電話給庚○○,表明其係代「林雨霏」配送物品之人。 吳辰祥於113年4月1日16時48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吳柏健到場交付Louis Vuitton品牌絲巾1條,且將前開絲巾交付黃鉦祺,由黃鉦祺先於不詳時、地將前開絲巾轉交予吳柏健,再由吳柏健於同日18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富雅門市,交付前開絲巾予庚○○,但庚○○於收受絲巾後,後續未再匯款。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鉦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即併辦1、2) 丑○○(未提告) 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於以113年2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丑○○,訛稱:註冊「華軔國際」APP,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嗣黃鉦祺於113年4月3日11時4分許,佯為「華軔國際(下稱華軔公司)」人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撥打電話給丑○○,表明將派遣專員到場收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 吳辰祥於113年4月3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含有「外派經理張威源工作證」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偽造之不實「華軔公司」收款收據之電子檔予吳柏健,指示吳柏健到指定地點取款。隨後吳柏健先前往不詳地點之便利超商列印上開收款收據,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與大德三街之交叉路口,冒用「華軔公司」外派專員「張威源」之身分,出示前開不實工作證,在上揭偽造之「華軔公司」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威源」之署押後,足生損害於「華軔公司」、「張威源」,而向丑○○收取12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款收據予丑○○,再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將前揭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人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黃鉦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吳柏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即併辦1) 辛○○(提告) 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雅」聯繫辛○○,訛稱:加入投資網站「JPACOIN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嗣黃鉦祺於113年4月3日14時30分許,佯為「JPACOIN交易所」人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辛○○,表明將派遣專員到場收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 吳辰祥於113年4月3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含有「JPACOIN交易所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威源」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偽造之不實「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之電子檔予吳柏健,指示吳柏健到指定地點取款。隨後吳柏健先前往不詳地點之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冒用「JPACOIN交易所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威源」之身分,出示前開不實工作證,且在上揭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威源」之署押後,足生損害於「JPACOIN交易所」、「張威源」,而向辛○○收取7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款收據予辛○○,再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將前揭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人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鉦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吳柏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即併辦1) 子○○(提告) 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許可欣」聯繫子○○,訛稱:可經由操作「豪成」股票應用軟體、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嗣吳辰祥於113年4月9日10時15分許,佯為「豪成投資(下稱豪成公司)」公司人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子○○,表明將派遣專員到場收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 吳辰祥於113年4月9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含有「外勤部線下營業員陳明荃」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豪成公司」收款收據之電子檔予吳柏健,指示吳柏健到指定地點取款。隨後吳柏健先前往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市區○○○路000號前,冒用「豪成公司外勤部線下營業員陳明荃」之身分,出示前開不實工作證,且在上揭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上偽簽「陳明荃」之署押後,足生損害於「豪成公司」、「陳明荃」,欲向子○○收款,惟子○○前已發覺遭騙,遂配合員警佯裝受騙,並當場查獲吳柏健而未遂。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即併辦1) 癸○○(提告) 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子晴」聯繫癸○○,訛稱:加入「華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嗣吳辰祥於113年4月29日10時8分許,佯為華軔公司人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癸○○,表明將派遣專員到場收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 吳辰祥於113年4月29日11時前某時許,指示少年杜○慧、吳○語到指定地點取款。嗣少年杜○慧、吳○語於同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瑞彬門市,欲向癸○○收款,惟癸○○前已發覺遭騙,遂配合員警佯裝受騙,並當場查獲少年杜○慧、吳○語而未遂。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壹支 (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吳辰祥 2 iPhone XR手機壹支 (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吳辰祥 3 iPhone 13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吳辰祥 4 IPAD第9代壹台 (序號:J656212DXT) 吳辰祥 5 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吳辰祥 6 iPhone 15手機壹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吳柏健 7 iPhone SE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黃鉦祺 8 iPhone 8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黃鉦祺 9 遠傳SIM卡卡槽壹個 (已使用,門號:0000000000) 黃鉦祺 10 台灣大哥大SIM卡卡槽壹個 (已使用,門號:0000000000) 黃鉦祺 11 偽造之「JPACOIN」印文壹枚、偽簽之「王建博」署押壹枚、偽刻之「JPACOIN」印章壹枚 吳柏健 即附表一編號1 12 偽造之「遠宏投資」、「嚴文遠」印文各壹枚、偽簽之「王建博」署押壹枚、偽刻之「遠宏投資」、「嚴文遠」印章各壹枚 吳柏健 即附表一編號2 13 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簽之「王建博」署押壹枚、偽刻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 吳柏健 即附表一編號3 14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壹枚、偽簽之「王建博」署押壹枚、偽刻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章各壹枚 吳柏健 即附表一編號4 15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壹枚、偽簽之「王建博」署押壹枚、偽刻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章各壹枚 吳柏健 即附表一編號6 16 偽造之「華軔國際」印文壹枚、偽簽之「張威源」署押壹枚、偽刻之「華軔國際」印章壹枚 吳柏健 即附表一編號8 17 偽造之「JPACOIN」印文壹枚、偽簽之「王建博」署押壹枚、偽刻之「JPACOIN」印章壹枚 吳柏健 即附表一編號9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