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林育丞
- 被告林育生、黃育承、楊珮華、許智惟、余文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生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黃育承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楊珮華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許智惟 余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63、28840、32552、32637、32773、34000、34538、35418、40146、40958、42053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14、2220、3877、4695 、5652、86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育生犯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7,8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黃育承犯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6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楊珮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四、余文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907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7,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五、許智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六、黃育承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四編號1、附表八編號1)無罪。事 實 林育生、黃育承、余文欽、楊珮華、許智惟、宋綠婕(由本院以同案號審理中)、莊張儒孝(另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議定由林育生擔任一線車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工作、黃育承擔任一線車手、二線車手之工作、余文欽、楊珮華、許智惟、宋綠婕、莊張儒孝則擔任一線車手之工作,當一線車手提領贓款得手後,即將贓款交付予黃育承、林育生,再由林育生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已定,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至附表八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至附表八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匯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前揭款項經層層轉匯後,黃育承、余文欽、楊珮華、許智惟(附表四編號1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0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宋綠婕、莊張儒孝則分別依林育生之指示,於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提領所得之款項層轉交付予林育生,林育生則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被害人均發覺受騙後,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訴A卷一第3115頁、金訴A卷三第109、26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林育生(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附表六、附表七) 、被告黃育承(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至6、 附表五及附表六)、被告余文欽(附表四及附表五五)、被告許智惟(附表四編號2至6):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金訴A卷一第310、卷三第194頁)、被告黃育承、余文欽、 許智惟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一卷第43頁、偵卷第50頁、偵卷第39頁、偵卷第71至72頁、金訴A卷 一第310至311頁、金訴A卷二第480至481頁、金訴A卷三第194、290頁)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至八「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四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就其等各自坦承之犯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二編號1、2、4至7、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八所示關於被告林育生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育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辯稱未經過被告林育生與被告楊珮華所申設之銀行帳戶金流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2、4至7、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八部分)與被告林育生無涉,故而否認犯行,且被告林育生另辯稱:我否認犯行部分均是其他共同被告構陷我,我並未參與等語(金訴A卷三第195頁)。 ⒉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將遭詐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銀行帳戶,遭詐款項再經層轉後,分別由被告黃育承提領(附表二)、被告許智惟(附表四)及被告余文欽(附表五)、本案共犯莊張孝儒(附表八)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育承、許智惟、余文欽、本案共犯莊張孝儒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八「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林育生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育生有以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而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其坦承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附表六、附表七所示犯行,如前所 述,故被告林育生非與本案、本案其餘被告毫無關連之人,先予敘明。而被告林育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及同年月20日偵訊時分別自承其有收受被告許智惟及被告余文欽所交付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警三卷第11、12頁、偵一卷第53頁),而實際上本案並無實際虛擬貨幣交易存在,此觀被告林育生上開坦承犯行部分即可得知,且被告許智惟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余文欽跟林育生有教我跟銀行說提領款項是貨款或是中古車買賣款項,他們也教我說如果被警察抓就說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至於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是被告余文欽跟林育生做好給我,但不一定當天提領就會有交易紀錄,有時候會累積到一定金額後,他們才會做交易紀錄給我,對話都是被告余文欽與林育生先跟我講好後,再用暱稱「蝦皮」問我當天的U幣價格,被告余文欽和林育生會打好對話,我 再傳給暱稱「老皮」以此方式表示我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警一卷第129至130頁),而卷內亦有被告許智惟與稱為「蝦皮」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309至313頁),至被告余文欽亦於偵查時坦認係被告林育生告知如被檢警查獲以告知係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就會沒事等語(偵一卷第41頁),是綜合被告許智惟及余文欽所為證述,其等所為提領款項均非真實虛擬貨幣款項,而係贓款無疑。而被告林育生既坦承有收受被告許智惟、余文欽交付款項,且被告許智惟及被告余文欽均指證係被告主導偽造交易紀錄及應訊應如何說詞,是被告林育生當知悉其取得被告許智惟、余文欽所交付之款項均屬詐欺贓款,故被告林育生以未經其與被告楊珮華銀行帳戶而為否認犯行之說法,實屬臨訟卸責說法,不足採信。⒋又被告林育生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有收受來自被告許智惟、余文欽所提領要轉交給被告黃育承之虛擬貨幣款項,如前所述,由此即可知被告林育生已不爭執其有參與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犯行,僅以係代被告黃育承收受款項而為置辯。惟證人即被告黃育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育生指示我去跟被告余文欽、許智惟及莊張孝儒收款後再上交給他,被告林育生在我們要做本案犯行前就有說,去警察那邊做筆錄事時就說是虛擬貨幣買賣正當交易就好,我也是依照被告林育生的指示把錢轉到被告林育生和被告楊珮華的銀行帳戶等語(金訴A卷二第293、294、297至299頁);證人即被告許智 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余文欽介紹我來做本案虛擬貨幣工作,被告林育生及被告余文欽有在飛機群組內指示我去領錢,我會把錢交給被告余文欽或被告黃育承,如果他們在忙,我就會直接面對交給被告林育生,主要是被告林育生沒有空才會叫被告黃育承來跟我收錢,如果被告林育生有空,就由被告林育生收錢,被告林育生也有教我如果東窗事發,可以用我當時在做汽車相關買賣關係,跟警方說提領的是汽車零件貨款等語(金訴A卷二第305、306、308、309頁) ;而證人即被告余文欽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介紹被告許智惟給被告林育生時,當時我還不認識被告黃育承,被告林育生會教被告許智惟如何做,也是由被告林育生教被告許智惟關於買買如何操作的,我都是被告林育生要我去提款的,被告林育生有教我到警察局要如何應訊,被告林育生是在飛機群組在指示我跟被告許智惟去領錢,因為被告許智惟是我介紹的,所以款項大的話,會要我再跟被告許智惟確認領錢的狀況等語(金訴A卷二第320、321、324頁);再觀證人即同案共犯莊張孝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育承有1、2次帶我去把錢拿到被告林育生的辦公室交給被林育生,後來都是被告林育生來跟我收,或是我過去繳交等語(金訴A卷二第267頁),是綜合前揭被告以證人身分所言,堪認被告林育生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亦是總收水手。被告林育生雖辯稱係受其他被告構陷,然被告黃育承、余文欽、許智惟及同案共犯莊張孝儒既均已坦承各自全部犯行,且被告林育生均早於其餘被告而接受檢警偵訊,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故被告黃育承、余文欽、許智惟及同案共犯莊張孝儒均並無動機攀誣被告林育生而得減輕其刑責,況被告林育生亦未指出其他被告與其有何金錢債務或是情仇糾葛之構陷動機,是被告林育生所辯,並無可信。 ⒌綜上,堪以認定被告林育生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附表四及五、附表八所示犯行。 ㈢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所示關於被告楊珮華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珮華固坦承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編號1、2 所示款項,惟辯稱其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其所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均為其夫即被告林育生所管理使用,只有提款時才受被告林育生指示前往提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楊珮華不爭執臨櫃提領及ATM提款之客觀事實,但 不知所提領款項是不法犯罪所得等語為被告楊珮華辯護。 ⒉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詐騙後,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將遭詐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其中附表三編號1之遭詐款經轉被告楊珮華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楊 珮華中信帳戶,後經由被告林育生提領;其中附表六所示遭詐款項經分別層轉至被告楊珮華一銀帳戶、被告楊珮華國泰帳戶後,分別由被告楊珮華提領等情,為被告楊珮華所不爭執(金訴A卷一第283至287、310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楊珮華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楊珮華於112年8月30日警詢時供陳其於「111年底」時被告林育生告知只要提供金融 帳戶,並將匯入其中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對方,就可以獲利,一天可以賺2至3仟元等語(警卷第27頁)、另於偵查時自承實際上並未有虛擬貨幣買賣,相關對話及交易內容都是被告林育生所提供等語(偵八卷第59頁),且被告楊珮華亦自承有操作其所申設一銀帳戶轉匯贓款至被告林育生帳戶內(警卷第30頁),此足以證明被告楊珮華於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點前,業已知悉被告林育生並未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是以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車手賺取不法報酬,故被告楊珮華配合被告林育生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受被告林育生指示而提領款項,均屬基於共犯之地位而參與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所示犯行,其 辯稱主觀無加重詐欺故意及洗錢犯意,實屬臨訟卸責之詞。⒋又證人即被告宋綠婕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略謂:我跟被告林育生、楊珮華一起約出來見面,被告林育生跟我說他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有認識買家跟賣家,我每天只要去提款,就會有收入,被告楊珮華跟我說,我以前認識的白牌計程車司機即被告黃育承也有在做,所以我就提供我的銀行帳戶供轉入款項,然後依被告林育生會利用飛機軟體指示提款,我的報酬也是被告林育生給我的,我後來去警察局做筆錄時,我有去問被告林育生跟楊珮華,他們都有跟我說要怎麼在警詢回答,被告楊珮華也會跟我說她自己在警察局是如何回答的,被告林育生跟被告楊珮華就是跟我說照他們教的講就沒有問題等語(金訴A卷二第273至289頁)。從上揭證人即被告宋 綠婕之證述,益證被告楊珮華所辯其對整體犯行並無犯意等語,難認可信。至被告林育生於本院作證對被告楊珮華所為維護之證述,因被告林育生與被告楊珮華同為夫妻,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⒌綜上,堪以認定被告楊珮華確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六所示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育生(附表二至八)、黃育承(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至6、附表五至六)、余文欽( 附表四及五)、許智惟(附表四編號2至6)、楊珮華(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六)之犯行均堪已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育生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林育生等5人行為時無 上開條例加重及處罰規定,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林育生等5人犯行均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林育生等5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本案被告林育生、黃育承、余文欽及許智惟所犯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各項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林育生等5人,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育生就附表二至八所示全部犯行;被告黃育承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至6、附表五及六所示犯 行;被告余文欽就附表四及五所示犯行;被告許智惟就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犯行;被告楊珮華就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六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 林育生等5人就上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林育生等5人各別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如有多次轉匯、或 提款行為,應認係就同一被害人、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余文欽就附表五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余文欽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黃育承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2至6、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犯行,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情。 ②被告余文欽就附表五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余文欽就附表五所 示之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余文欽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黃育承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至6、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犯行雖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情。 ③至被告許智惟就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犯行,雖均於偵、審均自白,且繳回部分犯罪所得(金訴A卷三第19頁,詳下述) ,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意旨,被告許智惟既未繳回「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僅繳回其中部分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許智惟固與附 表四編號3、4所示之人成立調解,然其並未提出有依調解筆錄給付被害人之相關證據,亦無從為被告許智惟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而得視為繳回犯罪所得之情,併予敘明。 ㈤被告林育生、黃育承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被告林育生、 楊珮華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林育生、黃育承、余文欽、許 智惟(除附表四編號1外)就附表四至五;被告林育生、楊 珮華、黃育承就附表六;被告林育生與同案被告宋綠婕就附表七;被告林育生與同案共犯莊張孝儒就附表八,及上開被告就其所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六編號 1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 附表六編號1所增列原起訴書附表所無金流過程,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生等5人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參與詐欺集團運作而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並使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所為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破壞金融穩定及人際間信任關係,實屬不該;審酌被告黃育承、余文欽及許智惟偵、審均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林育生於本院審理時揀擇金流遭掌握而無法避免刑責始坦承部分犯行,對於未經其與被告楊珮華銀行帳戶之犯行則為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楊珮華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余文欽與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人成立調解但未提出履行賠償條件相關事證之情形,暨被告余文欽主動繳回附表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上開得依法減刑、被告許智惟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等情;併考量各被告於本案中所涉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其犯罪動機、附表二至八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與各被告獲得之利益,兼衡各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九至「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被告林育生等5人除本案外,尚有多件類似詐欺等案件經他院 判刑在案或審理中,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黃育承、余文欽及許智惟均於偵查時供陳經手100萬元可 獲取3仟元之報酬(偵卷40頁、偵卷第48、50頁、偵卷第 71頁),而被告黃育承就「附表二」經手522萬元4仟元、就「附表四」經手660萬元、就「附表五」經手296萬9仟元、 就「附表六」經手43萬元,合計1,522萬3仟元,故被告黃育承所獲不法報酬金額為4萬5,669元。然此報酬尚未扣案,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許智惟就「附表四編號2至6」經手660萬元,其不法利得 為1萬9,800元,此部分核屬被告許智惟之犯罪所得,被告許智惟主動繳回1萬元(金訴A卷三第19頁),並供承扣案現金1萬9,971元中有4仟元屬於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金訴A卷三第284頁),故被告許智惟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4仟元。其 餘未扣案之5,800元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余文欽就「附表五」經手296萬9,000元,故不法利得為8 ,907元,被告余文欽業已主動繳回,此有本案114年贓字第210號收據附卷可參(金訴A卷三第100頁),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許智惟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就「附表四」所獲取之報酬,需每100萬元給付被余文欽1仟元,以作為介紹費用(金訴A卷二第304頁),而被告許智惟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共提領710萬元,故被告余文欽就「附表四」另有不法利 得7,100元,此部分亦屬被告余文欽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 ,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林育生就其犯罪所得,固於本院審理時有「當天交易量換算成虛擬貨幣,一顆虛擬貨幣轉0.05元臺幣」等語(金訴A卷三第195頁),惟本案既無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存在,且卷內亦無被告林育生所稱交易虛擬貨幣之確切明細紀錄,故自無從以上開被告林育生所稱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林育生既為本案之總收水手,其於整體犯罪歷程中居於較本案其他被告更高地位,故其所能獲取之報酬應較之其他被告為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每100萬元可獲取5仟元報酬估算被告林育生之犯罪所得。查,附表二至八之全部提領金額為1,557萬5仟元,被告林育生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7萬7,875元,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至被告楊珮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領款項均交付予被告林育生,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金訴A卷三第194、195頁), 卷內亦無被告楊佩華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之相關事證,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①被告林育生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有被告林育生與 飛機群組暱稱「鮮奶茶」等人之關於虛擬貨幣買賣紀錄,堪認上開手機為被告林育生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應予沒收。 ②被告黃育承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有被告黃育承與 暱稱為「蝦皮賣家」之關於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7至48頁),堪認上開手機為被告黃育承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應予沒收。 ③被告余文欽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有被告余文欽與暱 稱為「霞」等人之關於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95至231頁),堪認上開手機為被告余文欽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應予沒收。 ④被告許智惟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被告許智惟於警詢 時供承是用來與被告余文欽聯繫取款及交付現金時所用(警一卷第112頁),並有被告許智惟與暱稱「蝦皮」之飛機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309至313頁),堪認上開手機為被告許智惟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應予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屬義務沒收,惟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林育生等5人於本案所提領 交付贓款,均已由被告林育生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應認被告林育生等5人對附表二至八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 已無共同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林育生等5人所有,故不予 沒收,附此敘明。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育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林育生、余文欽、許智惟、同案共犯莊張孝儒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水手工作,嗣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匯款層轉經提領後,由被告黃育承分別向被告許智惟、同案共犯莊張孝儒收水後,先轉交予被告林育生後,再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黃育承就附表四編號1、附表 八編號1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育承涉犯前開加重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育承供承有向同案共犯莊張孝儒收水、被告許智惟供述其提領款項有交付予被告黃育承,及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八編號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黃育承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檢察官起訴全部犯行,惟證人即被告許智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一開始5月份 是把錢交給被告黃育承,6月就交給被告林育生,112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余文欽打電話給我,要我用宏偉水產公司的第 一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我與被告余文欽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青年路附近見面,在該日下午2時左右將50萬元 交給被告余文欽(偵卷第70頁);證人即同案共犯莊張孝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林育生在飛機群組內指示我去領錢,而112年3月22日是我擔任車手工作最後一天,所以我這一天我領得錢就是交給被告林育生等語(金訴A 卷二第271至272、515頁),故由前揭被告許智惟及同案被 告莊張孝儒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難認被告黃育承有向該二人收受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八編號1犯行所得之贓款而為轉交,是被告黃育承縱有坦承曾自被許智惟及同案共犯莊張孝儒處收受贓款,應屬坦承其他收受被告許智惟及同案共犯莊張孝儒之收水犯行,尚不及於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八編號1所示犯行。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林育生就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八編 號1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有罪之確信,應就被告黃育承所涉上開二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黃育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擔任附表四編號1、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收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育承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楊珮華於「附表二編號3」提供其國泰帳戶、於「附表三編號2」提供其台新帳戶供被告林育生使 用,作為匯入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被告楊珮華與被告林育生就本案犯行有共犯關係,業已說明如上,故被告楊珮華就「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2」均涉有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就楊珮華涉案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申請人 金融帳戶帳號 簡稱 1 賴韻竹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韻竹臺銀帳戶 2 雲來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雲來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3 薛富鴻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薛富鴻華南帳戶 4 杜佳臻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杜佳臻一銀帳戶 5 楊珮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珮華國泰帳戶 6 黃育承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育承國泰帳戶 7 吳亭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亭儀中信帳戶 8 黃育承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育承玉山帳戶 9 李巧芳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巧芳聯邦帳戶 10 黃育承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育承台新帳戶 11 張晏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晏菁中小企銀帳戶 12 楊珮華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珮華台新帳戶 13 楊珮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珮華中信帳戶 14 林育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生國泰帳戶 15 林晴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晴茹台新帳戶 16 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宏偉水產一銀帳戶 17 潘明森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明森華南帳戶 18 鋐展企業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鋐展公司玉山帳戶 19 王宥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蓁華南帳戶 20 許秋美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秋美兆豐帳戶 21 余文欽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文欽華南帳戶 22 余文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文欽中信帳戶 23 尹婕芹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尹婕芹永豐帳戶 24 余文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記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文欽國泰帳戶 25 余文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文欽郵局帳戶 26 陳曉蘭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曉蘭華南帳戶 27 楊珮華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珮華一銀帳戶 28 翁峻鴻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峻鴻臺銀帳戶 29 林育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生陽信帳戶 30 宋綠婕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宋綠婕兆豐帳戶 31 溫華苓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溫華苓華南帳戶 32 莊張儒孝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張儒孝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李舒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之帳號向李舒雯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舒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6月14日9時50分許,匯款103萬元(原附表列46分) 賴韻竹臺銀帳戶 於112年6月14日10時10分許,轉匯59萬元、44萬元至雲來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無 黃育承於112年6月14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52萬9000元,後交由林育生。 ⒈李舒雯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8至200頁) ⒉賴韻竹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二A101頁) ⒊雲來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1頁) ⒋匯款回條聯(警三卷第405上) 2 曾淑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李曉青」、「精誠客服」之帳號向曾淑鑾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淑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6月14日11時59分許,匯款35萬7,507元(原附表列10時43分,應予更正) 薛富鴻華南帳戶 於112年6月14日12時5分許,轉匯35萬7,507元至雲來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無 黃育承於112年6月14日12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5萬7000元(原起訴書附表記載10時,應予更正),後交由林育生。 ⒈曾淑鑾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0至214頁) ⒉薛富鴻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二A第105頁) ⒊雲來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1頁) ⒋匯款收執聯(警三卷第451頁) 3 黃淑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張郁淇」之帳號向黃淑芬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淑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2月7日15時26分許,匯款80萬元 杜佳臻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2月7日15時37分許,轉匯55萬元至黃育承國泰帳戶(原起訴書附表僅列第二層為楊珮華國泰,應予更正) ⒉同日15時38分許,轉匯25萬元至黃育承國泰帳戶(原起訴書附表列第二層為楊珮華國泰,應予更正) 於112年2月7日15時54分許,轉匯50萬元(扣除原帳戶餘額2萬6308元,則其中47萬3692元為黃淑芬遭詐款項)至楊珮華國泰帳戶 林育生於000年0月0日提領5筆10萬元,共50萬元 ⒈黃淑芬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57至60頁) ⒉杜佳臻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19頁) ⒊黃育承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46頁) ⒋楊珮華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25頁) ⒌林育生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84頁) ⒍國內匯款申請書80萬元(警十一卷第73頁) 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十一卷第79至100頁) ⒏被告林育生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金訴卷A二第458頁) 無 黃育承於112年2月7日15時58分許、15時59分許、16時許提領3筆10萬元,共30萬元,後交由林育生。 於112年2月7日17時16分許,轉匯2萬6000元至林育生國泰帳戶 林育生於000年0月0日14時33分許提領4萬元(其中1萬5000元為黃淑芬遭詐款項) 4 連聖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思純」、「資金風控部-李部長」之帳號向告訴人連聖貴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連聖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2月2日12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起訴書附表原列同時30分匯款3萬元,應為附表3編號1部份重複,檢察官當庭更正) 吳亭儀中信帳戶 於112年2月2日12時54分許,轉匯13萬元至黃育承玉山帳戶 於112年2月2日12時55分許,轉匯13萬元至黃育承國泰帳戶 黃育承於112年2月2日13時、13時2分許,在高雄市內某處ATM提領10萬元、3萬元,後交由林育生。 ⒈連聖貴警詢筆錄(警十四卷第19至22頁) ⒉吳亭儀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272頁) ⒊黃育承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卷第36頁) ⒋黃育承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九卷第163頁) ⒌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十四卷第28至40頁) ⒍匯款明細(警十四卷第38頁,編號37) ⒎匯款明細(警十四卷第41頁) 5 陳謹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豪」、「吳文雄」、「楊婉君」、「資金風控部-李部長」之帳號向告訴人陳謹慧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謹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⒈於112年2月1日9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⒉於112年2月1日9時4分許,匯款1萬元 (起訴書附表原列1月30日3萬元2筆,1月31日3萬元1筆,均屬附表6編號2部分,檢察官當庭更正) 吳亭儀中信帳戶 於112年2月1日9時10分許,轉匯27萬至黃育承玉山帳戶 (起訴書附表扣除原帳戶餘額71萬2945元,原列轉匯之50萬元不含陳謹慧遭詐款項,檢察官當庭更正) 無 黃育承於112年2月1日9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77萬元,後交由林育生。 ⒈陳謹慧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165至174頁) ⒉吳亭儀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270、271頁) ⒊黃育承玉山銀行帳交易明細帳戶(警十卷第34、35頁) ⒋匯款明細(警十二卷第199至200頁) ⒌黃育承112年2月1日玉山前鎮分行提領照片(警十二卷第89頁上、下) ⒈於112年2月2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⒉於112年2月2日9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於112年2月2日9時25分許,轉匯15萬8000元至黃育承玉山帳戶 黃育承於112年2月2日9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71萬8000元,後交由林育生。 6 許正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巴克萊」、「王傑民」、「楊婉君」、「陳佳慧」之帳號向告訴人許正彬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正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2月15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原起訴書附表記載8月,應予更正) 李巧芳聯邦帳戶 於112年2月15日10時16分許,轉匯38萬元至黃育承台新帳戶 於112年2月15日10時19分許,轉匯38萬元至張晏菁中小企銀帳戶(附表原列此為右列提領部分,應為張晏菁提領部分,檢察官當庭更正) 張晏菁於112年2月15日10時36分提領38萬元後轉交予黃育承,後交由林育生。(張晏菁部分未在本案起訴範圍) ⒈許正彬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至15頁) ⒉李巧芳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8頁) ⒊黃育承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0頁) ⒋張晏菁臺灣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231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2頁) 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5至94頁) ⒎黃育承取款憑條(警二卷第53頁) ⒏黃育承112年2月15日台新五甲分行提領照片(警二卷第54至55頁) ⒐共犯張晏菁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金訴卷A二第509頁) 112年2月15日10時17分許,轉匯40萬元至黃育承台新帳戶 無 黃育承於112年2月15日10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後交由林育生。 7 林怡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巴克萊」、「佳惠-fighting」之帳號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怡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1月17日9時51分、52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 吳亭儀中信帳戶 於112年1月17日10時1分許,轉匯29萬元至黃育承玉山帳戶 無 黃育承於112年1月17日10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後交由林育生。 ⒈林怡君警詢筆錄(警十卷第9至13頁) ⒉吳亭儀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266頁) ⒊黃育承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卷第31頁) ⒋匯款明細(警十卷第49頁) ⒌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十卷第55至67頁) ⒍黃育承112年1月17日玉山前鎮分行提領照片(警十卷第41至45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連聖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思純」、「資金風控部-李部長」之帳號向告訴人連聖貴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連聖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2月2日12時30分許,匯款3萬元(原起訴書附表列同時38分匯款3萬元,與附表2編號4部分重複,檢察官當庭更正) 吳亭儀中信帳戶 於112年2月2日12時37分許,轉匯8萬元至楊珮華台新帳戶 於112年2月2日12時50分許,轉匯8萬元至楊珮華中信帳戶 林育生指示楊珮華於112年2月2日1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內某處ATM提領8萬元 ⒈連聖貴警詢筆錄(警十四卷第19至22頁) ⒉吳亭儀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272頁) ⒊楊珮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247頁) ⒋楊珮華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260頁) ⒌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十四卷第28至40頁) ⒍匯款明細(警十四卷第38頁,編號37) ⒎匯款明細(警十四卷第41頁) 2 邱瑞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王經理」、「張嘉欣」之帳號向告訴人邱瑞貞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瑞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2月2日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吳亭儀中信帳戶 112年2月2日9時41分許,轉匯20萬2,000元至黃育承玉山帳戶 112年2月2日9時44分許,轉匯20萬2,000元至林育生國泰帳戶 林育生於000年0月0日9時59分、10時、10時2分許許,在高雄市某處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2仟元 ⒈邱瑞貞警詢筆錄(警十八卷第25至39頁) ⒉吳亭儀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271至272頁) ⒊黃育承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35頁) ⒋林育生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84頁) ⒌匯款明細(警十八卷第99至101頁,第10、11、12筆) ⒍被告林育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金訴卷A二第461頁) 於112年2月2日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2月2日10時30分許轉匯11萬元至黃育承玉山帳戶 黃育承於112年2月2日10時34分轉匯11萬元至不明帳戶(95086) 於112年2月2日10時50分許匯款2萬元 於112年2月2日11時1分許轉匯10萬元至楊珮華台新帳戶 林育生112年2月2日11時16分以CD提款方式提領1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胡林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彥鈞老師」、「好好證券-童秋月」、「劉佳茹」之帳號向胡林芬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胡林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6月16日15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原附表列15時20分) 林晴茹台新帳戶 於112年6月16日15時29分許,轉匯50萬元至宏偉水產一銀帳戶 許智惟於112年6月17日16時許,依林育生及余文欽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並交付予余文欽(原起訴書附表記載16日,應予更正),再由余文欽交予林育生 ⒈胡林芬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65至367頁) ⒉林晴茹台新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二A第115至116頁) ⒊宏偉水產企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3頁) ⒋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381頁右)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85頁右) 2 陳春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彥廷」之帳號向陳春園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春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11時23分許,匯款210萬元 潘明森華南帳戶 於112年5月31日11時48分、50分、53分、57分許,轉匯57萬7000元、59萬元、51萬元、50萬元至鋐展公司玉山帳戶 許智惟於112年5月31日12時30分許,依林育生及余文欽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賢分行,臨櫃提領217萬元,並交付予黃育承,再由黃育承交予林育生。 ⒈陳春園警詢筆錄(警十六卷第114至117頁) ⒉潘明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54頁) ⒊鋐展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57頁) ⒋許智惟112年5月31日玉山七賢分行提領照片、取款憑條(警十六卷第44頁) 3 郭明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薇」、「陳欣怡」之帳號向郭明祥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明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12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 潘明森華南帳戶 於112年5月31日12時51分許,轉匯40萬1,000元至鋐展公司玉山帳戶 許智惟於112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依林育生及余文欽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並交付黃育承,再由黃育承交予林育生。 ⒈郭明祥警詢筆錄(警十六卷第119至120頁) ⒉潘明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54頁) ⒊鋐展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57頁) ⒋詐欺集團之假APP操作頁面截圖(警十六卷第121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十六卷第122至125頁) ⒍許智惟112年5月31日玉山高雄分行取款憑條(警十六卷第45頁) 4 許維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維宇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許維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4分、5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 王宥蓁華南帳戶 於112年6月1日14時9分許,轉匯20萬元至鋐展公司玉山帳戶 許智惟於112年6月1日14時36分許,依林育生及余文欽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09萬元,並交付黃育承,再由黃育承交予林育生。 ⒈許維宇警詢筆錄(警十六卷第127至129頁) ⒉王宥蓁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53頁) ⒊鋐展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57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十六卷第131至132頁) ⒌匯款明細(警十六卷第134頁,第7、8筆) ⒍許智惟-112年6月1日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取款憑條(警十六卷第46頁) 5 陳錫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睿雅」之帳號向陳錫陽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錫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5時43分、47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 王宥蓁華南帳戶 於112年6月1日16時10分許,轉匯50萬元至鋐展公司玉山帳戶 許智惟於112年6月2日9時12分許,依林育生及余文欽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4萬元,並交付黃育承 ⒈陳錫陽警詢筆錄(警十六卷第137至141頁) ⒉王宥蓁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53頁) ⒊鋐展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57至58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十六卷第143至156頁) ⒌詐欺集團之假APP操作頁面(警十六卷第145頁下) ⒍匯款明細(警十六卷第148頁) ⒎許智惟112年6月2日玉山高雄分行取款憑條(警十六卷第47頁) 6 李海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葉欣欣」之帳號向李海峰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海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匯款143萬元 王宥蓁華南帳戶 於112年6月2日12時32分、32分、33分許,轉匯59萬元、58萬元、42萬元至鋐展公司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2日12時55分許,依林育生及余文欽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並交付黃育承,再由黃育承交予林育生。 ⒈李海峰警詢筆錄(警十六卷第157至159頁) ⒉王宥蓁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54頁) ⒊鋐展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58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十六卷第161至164頁) ⒌許智惟-112年6月2日玉山苓雅分行提領照片、取款憑條(警十六卷第48頁)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曾柏翔 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宜姿」之帳號向曾柏翔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曾柏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21日11時32分、4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許秋美兆豐帳戶 於112年4月21日12時2分許,轉匯34萬元至余文欽華南帳戶 於112年4月21日12時12分許,轉匯42萬元至余文欽中信帳戶 ⑴林育生指示余文欽於112年4月21日12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⑵林育生指示余文欽於112年4月21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某處ATM提領6萬元 ⑶余文欽將前揭款項交由黃育承上交予林育生 ⒈曾柏翔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0至11頁) ⒉許秋美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37頁) ⒊余文欽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48至55頁) ⒋余文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62至74頁) ⒌匯款明細(警八卷第27頁左上) ⒍匯款明細(警八卷第35頁) 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八卷第28至34頁) 2 劉蓉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之帳號向告訴人劉蓉安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蓉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7日14時57分許,匯款150萬元(原記載56分) 尹婕芹永豐帳戶 於112年4月17日15時、15時1分、1分許,轉匯59萬元、50萬元、41萬元至余文欽華南帳戶(原起訴書附表漏列帳戶名稱,予以更正) 於112年4月17日15時7分、16分許,轉匯30萬元、50萬元至余文欽國泰帳戶(原記載14日) 林育生指示余文欽於112年4月17日15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扣除原帳戶餘額40萬83元,其中29萬9917元為劉蓉安遭詐款項)後轉交黃育承,再由黃育承上交予林育生。 ⒈劉蓉安警詢筆錄(警十三卷第59至64頁) ⒉尹婕芹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3頁) ⒊余文欽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48至55頁) ⒋余文欽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31頁) ⒌余文欽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35至36頁) ⒍匯款明細(警十三卷第77頁) 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十三卷第81至143頁) ⒏余文欽112年4月17日在國泰世華鳳山分行提領照片、取款憑證(警十三卷第16頁) ⒐余文欽112年4月17日在鳳山文山郵局提領照片、郵政存金提款單(警十三卷第17至18頁) 於112年4月17日15時26分許,轉匯70萬元至余文欽郵局帳戶 ⒈林育生指示余文欽於112年4月17日15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文山郵局,臨櫃提領58萬元 ⒉林育生指示余文欽於112年4月17日16時9分、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文山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 ⒊余文欽將前揭款項交由黃育承上交予林育生 3 連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澤」之帳號向告訴人連欣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連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25日11時58分許,匯款110萬9320元 余文欽國泰帳戶 無 無 ⑴林育生指示余文欽於112年4月25日12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62萬元(原起訴書附表記載28日,應予以更正) ⑵林育生指示余文欽於112年4月25日12時38分、40分、43分、44分、4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9000元(原附表記載28日,應予更正) ⑶余文欽將前揭款項交由黃育承上交予林育生 ⒈連欣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11至13頁) ⒉余文欽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七卷第27頁) ⒊匯款明細(警十七卷第55頁)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明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年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森」之帳號向告訴人林明成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明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2月9日14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原附表記載為18分) 陳曉蘭華南帳戶 於112年2月9日14時50分許,轉匯50萬元至楊珮華國泰帳戶 於112年2月9日14時53分許,轉匯43萬元至黃育承國泰帳戶至黃育承國泰帳戶(扣除原帳戶餘額33萬238元,其中9萬9,762元為林明成遭詐款項) 無 黃育承於112年2月9日15時08分許,臨櫃提領43萬元後交付予林育生(原起訴書附表未列,檢察官當庭更正)。 ⒈林明成警詢筆錄(警九卷第59至65頁) ⒉陳曉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九卷第106頁) ⒊楊珮華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九卷第113頁) ⒋黃育承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九卷第169頁) ⒌楊珮華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九卷第145頁) 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九卷第83至87頁) ⒎黃育承112年2月9日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林明成遭詐款項(聲羈一卷第58頁下) 於112年2月9日14時54分許,轉匯40萬元至楊珮華一銀帳戶(起訴書附表原列為第四層帳戶,檢察官當庭更正) 林育生指示楊珮華於112年2月9日15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24萬8,000元後交付予林育生。 2 陳謹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豪」、「吳文雄」、「楊婉君」、「資金風控部-李部長」之帳號向告訴人陳謹慧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謹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⒈於112年1月30日13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⒉於112年1月30日13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吳亭儀中信帳戶 於112年1月30日14時29分許,轉匯10萬元至楊珮華一銀(原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檢察官當庭補充) 於112年1月30日14時32分許,轉匯10萬元至林育生國泰帳戶 無 林育生指示楊珮華於112年1月30日14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興復興店ATM提領10萬元後轉交予林育生。 ⒈陳謹慧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165至174頁) ⒉吳亭儀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267頁) ⒊楊珮華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九卷第143頁) ⒋林育生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83頁) ⒌黃育承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九卷第161頁) ⒍黃育承玉山銀行帳戶(警十卷第34頁) ⒎楊珮華國泰銀行帳戶(警十二卷第55頁) ⒏楊珮華112年1月30日全聯新興復興提領照片(警十二卷第61頁) ⒐楊珮華112年1月31日全聯新興復興提領照片(警十二卷第21頁) ⒑匯款明細(警十二卷第199至200頁) ⒈於113年1月31日15時0分許,匯款3萬元(原起訴書附表未列,檢察官當庭補充) ⒉於113年1月31日15時2分許,匯款3萬元 於112年1月31日15時9分許,轉匯16萬元至黃育承玉山帳戶 於112年1月31日15時12分許,轉匯16萬15元至黃育承國泰帳戶 於112年1月31日15時13分許,轉匯16萬元至楊珮華國泰帳戶 林育生指示楊珮華於112年1月31日15時17分、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興復興店ATM,提領10萬元、6萬元後轉交予林育生 附表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贓款轉出時間及方式 證據出處 1 李文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sistant-陳靜怡」之帳號向告訴人李文貴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文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2年3月13日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翁峻鴻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13日9時32分許,匯款54萬7,000元至林育生陽信帳戶。 於112年3月13日9時35分許,匯款54萬7,000元至本案宋綠婕兆豐帳戶。 林育生指示宋綠婕於112年3月13日10時3分許,臨櫃提領45萬元(含李文貴遭詐款項5萬元);於113年3月13日10時12分、25 分、26分、27分許,於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7,000元,宋綠婕在將前揭提領款項交付予林育生。 ⒈李文貴警詢筆錄(警七卷第71至75頁) ⒉翁峻鴻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63頁) ⒋林育生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2頁) ⒌宋綠婕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49頁) 附表八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謝咏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之帳號向告訴人謝咏璇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咏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3月22日9時15分、1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 溫華苓華南帳戶 於112年3月22日9時42分許,轉匯50萬42元至莊張儒孝玉山帳戶 莊張孝儒於112年3月22日10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交付予林育生。 ⒈謝咏璇警詢筆錄(警十六卷第87至92頁) ⒉溫華苓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21至22頁) ⒊莊張孝儒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25頁) ⒋莊張孝儒112年3月22日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提領照片、取款憑條(警十六卷第15頁) 附表九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 附表二編號3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附表二編號4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附表二編號5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6 附表二編號6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7 附表二編號7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附表三編號1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 附表三編號2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附表四編號1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 附表四編號2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12 附表四編號3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3 附表四編號4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4 附表四編號5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5 附表四編號6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6 附表五編號1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附表五編號2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8 附表五編號3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9 附表六編號1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0 附表六編號2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1 附表七編號1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2 附表八編號1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附表十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附表二編號3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 附表二編號4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附表二編號5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附表二編號6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7 附表二編號7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附表三編號2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附表四編號2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0 附表四編號3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附表四編號4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附表四編號5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附表四編號6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14 附表五編號1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附表五編號2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16 附表五編號3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17 附表六編號1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8 附表六編號2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楊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附表六編號1 楊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附表六編號2 楊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附表四編號2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3 附表四編號3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附表四編號4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附表四編號5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附表四編號6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7 附表五編號1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8 附表五編號2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附表五編號3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2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 附表四編號3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附表四編號4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四編號5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附表四編號6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9月1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三卷第41頁)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8月1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5頁) 3 Galaxy S2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9月1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三卷第81頁) 4 Galaxy A2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6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一卷第189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342007號 警二卷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40046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139203號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139202號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363400號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363400號 警七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245691號 警八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投埔警偵字第112001185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警九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卷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十一卷 雲林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十二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43180號 警十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23011939號 警十四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警十五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雲警南偵字第1121003304號 警十六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23013614號 警十七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07755號 警十八卷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30000868號 警十九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393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63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0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37號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00號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73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38號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18號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46號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58號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3號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4號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0號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7號 偵十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5號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2號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1號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78號 聲羈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羈字第273號 聲羈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羈字第324號 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02號 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29號 偵抗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14號 調查筆錄卷 黃育承112年9月8日調查筆錄卷(影) 審金訴卷A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2號 金訴A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一 金訴A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二 金訴A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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