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李貞瑩、莊維澤、陳薇芳
- 被告徐尉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庭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尉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尉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經刪除或封鎖而顯示「Unknown」(原為暱稱「陳東信」,下稱某甲) 、暱稱「林苡瑄」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陳東信」、「林苡瑄」為不同人別,亦無證據證明徐尉庭主觀上知悉有某甲以外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尉庭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某甲。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9月20日將本案帳戶設定為陳東信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東信之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以暱稱「林苡瑄」身分向林美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美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6日13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64萬930元至指定之羅建宏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另 行偵辦,下稱羅建宏之新光帳戶),部分款項旋於同日13時12分至14分間分別轉匯139萬、100萬5,000元至陳東信之永 豐帳戶(陳東信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同日13時19分自陳東信之永豐帳戶轉匯60萬392元至 徐尉庭之本案帳戶。嗣由徐尉庭於同日13時41分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上海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現金(包 含同日12時27分匯入本案帳戶之60萬3,655元,非本案林美 雲遭詐欺之款項),復依指示將上揭提領款項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鴻翰公司)購買3萬6,400顆泰達幣(其中1萬8,400顆係以林美雲遭詐欺款項購入)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地址(以下完整錢包地址均詳如附 表所示,下稱甲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徐尉庭因此獲得7,360元報酬。嗣林美雲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徐尉庭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78、119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26日13時19分許,陳東信之永豐帳戶有轉匯60萬392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並於同日13時41分 在事實欄所示地點臨櫃提領120萬元現金後,持以購買3萬6,400顆泰達幣存入甲錢包,嗣甲錢包內3萬6,400顆泰達幣併 同甲錢包內之500顆泰達幣經轉匯至TGF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兼職買賣泰達幣賺取價差,一開始資金不夠,手上沒有囤泰達幣,要客戶先匯錢,我再去交易所或向鴻翰公司買幣後,與客戶做場外交易,我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詐欺犯罪所得,主觀上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現今詐欺集團存有三角詐欺模式,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公開張貼在於「阿丹的柑仔店」頁面,為大眾可知悉之金融帳號,進而遭詐欺集團綁定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並作為犯罪所用,被告以為其尋得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之新商業模式,殊不知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之甲錢包確由詐欺集團控制使用,或與詐欺集團有何關聯,是被告本案所為係虛擬貨幣之正常交易,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0日經設定為陳東信之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經暱稱「林苡瑄」之人向告訴人林美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6日匯款264萬930元至上開羅建宏之新光帳戶,部分款項旋於同日13時12分、14分間分別轉匯139萬 、100萬5,000元至陳東信之永豐帳戶,再於同日13時19分自陳東信之永豐帳戶轉匯60萬392元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於 同日13時41分臨櫃提領120萬元現金,復依指示將上揭提領 款項購買3萬6,400顆泰達幣存入甲錢包,嗣甲錢包內3萬6,400顆泰達幣併同甲錢包內之500顆泰達幣經轉匯至TGF錢包等事實等節,為被告不爭執在卷(金訴卷第63、117至11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7至59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偵卷第87頁)、羅建宏之新光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陳東信之永豐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18頁)、USDT買賣契約(偵卷第45至4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BY ID(偵卷第1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經營「阿丹的柑仔店」結識客戶「陳東信」及交易泰達幣,當時我手頭沒有泰達幣現貨,由「陳東信」先匯錢給我,我從屏東開車前往高雄的銀行臨櫃提款後,再至鴻翰公司購買泰達幣,嗣以場外交易方式跟「陳東信」完成買賣;我都是使用甲錢包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偵卷第11至12、156頁、金訴卷第60 、117頁)。觀以甲錢包之幣流,甲錢包於112年9月22日20 時12分、同年9月26日14時21分,分別收受來自TMB錢包之516顆泰達幣,及自幣安交易所錢包之3萬6,400顆泰達幣(即 本案被告向鴻翰公司購入部分)。之後,於112年9月26日14時26分,被告前揭購買存入甲錢包之3萬6,400顆泰達幣,併同甲錢包內之其中500顆泰達幣(共3萬6,900顆泰達幣)經 轉予「陳東信」提供之TGF錢包,上揭全部或部分泰達幣復 於112年9月26日16時19分至16時32分間,自TGF錢包依序層 層轉匯至TXB錢包(9萬1,990.13906顆)、TXU錢包(9萬2,135顆)、TTQ錢包(2,940顆)。又其中TTQ錢包前於112年9 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即早於上揭被告與「陳東信」交易泰達幣之日前)匯出1萬2,181顆泰達幣,其中即有1,814顆 泰達幣輾轉匯入TMB錢包,再從TMB錢包於112年9月22日20時12分轉匯如前述之516顆泰達幣至甲錢包,有被告-陳東信交易回流表(偵卷第129頁)在卷可佐。可見本案甲錢包轉出 至TGF錢包之3萬6,900顆泰達幣,其中有516顆泰達幣係來自TTQ錢包層層轉匯至TMB錢包,再至被告之甲錢包,並作為被告與「陳東信」本案轉匯泰達幣交易使用,且被告與「陳東信」「交易」之泰達幣後續再層層轉匯回流至TTQ錢包之情 事,而有循環回流至相同錢包之情,若為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由於交易對象繁多,通常應無上揭短期(5日)內泰達 幣回流之情況,是難認甲錢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正常錢包。 ㈢復觀諸甲錢包於112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轉出泰達幣之主要對象分別為TGF錢包(2次)、TXB錢包(2次)、TSR錢包(7次)、TUV錢包(1次),其中TSR錢包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9日間,分別有轉出泰達幣至TXU錢包(3次) 、TXB錢包(7次);及其中TUV錢包於112年10月20日,亦有轉出泰達幣至TXB錢包(1次),有被告於112年9月至10月轉出泰達幣之全部對象暨被告客戶之買幣流向(偵卷第133頁 )可參。是以,上開期間甲錢包泰達幣之幣流流向除本案與「陳東信」交易而轉出之TGF錢包外,主要係至TXB錢包、TSR錢包、TUV錢包,又TSR錢包有多筆泰達幣匯至TXB錢包、TXU錢包之幣流;及TUV錢包亦有泰達幣匯至TXB錢包之幣流。 復交叉比對上開甲錢包轉匯3萬6,900顆泰達幣予「陳東信」之後續幣流,亦有轉匯至TXB錢包、TXU錢包之情事,業如前述。可見於112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甲錢包泰達幣之幣流流向有直接及間接匯集至TXB錢包、TXU錢包之情形。再者,觀以TXB錢包、甲錢包之TRX(即交易泰達幣所需之手續費)來源與流向,於112年9月13日16時50分許,TMB錢包 曾轉出35顆TRX至甲錢包(惟該日未見此2錢包有泰達幣交易);於同年9月18日13時4分許,TXB錢包有轉出100顆TRX至TMB錢包;又於112年9月22日20時8分許,甲錢包復轉出66顆TRX至TMB錢包,有甲錢包之TRX來源、回流錢包之TRX轉入來 源(偵卷第131、135頁)在卷為佐。足見甲錢包使用之TRX 來源之一為TMB錢包,且甲錢包、TXB錢包均有轉出整筆TRX 至TMB錢包,是上開錢包不只有泰達幣之循環回流交易,尚 有相互提供泰達幣交易所需TRX之情形。從而,從上開電子 錢包之泰達幣幣流、TRX之流用情況,顯示附表所示錢包地 址間均有匯集至特定錢包回流及相互提供TRX之情,且本案 被告所稱其使用之甲錢包,轉出泰達幣予「陳東信」之TGF 錢包後,亦有部分泰達幣回流至原匯出錢包,被告復無法合理解釋上開泰達幣回流各情,益徵甲錢包應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以幣商為名,實則以營造有虛擬貨幣交易假象之電子錢包。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供稱甲錢包為其所有等語(金訴卷第6 0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電子錢包註記詞(供虛 擬貨幣錢包持有人登入或回復錢包所用)登入IMTOKEN軟體 開啟之錢包均非「甲錢包」,且被告迄未能提出「甲錢包」之註記詞或登入開啟「甲錢包」(金訴卷第75至77頁),倘若甲錢包確為其所有,並作為與客戶交易泰達幣使用,被告豈有無法登入使用甲錢包,亦未記下極為重要之錢包註記詞之可能,益見甲錢包當非被告所掌控、管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詢問「陳東信」之職業及其資金來源等語(金訴卷第133、135頁),暨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受詐欺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業如前述,且被告自述其向鴻翰公司購買之虛擬貨幣成本價格較交易所高,而其開給「陳東信」之交易價格係以「取得成本加上0.1元至0.2元利潤,再加上手續費」等語(金訴卷第61頁),可見被告與「陳東信」之泰達幣交易價格顯高於交易所之市價,然泰達幣在虛擬貨幣市場上流通甚廣,倘被告所稱之買家「陳東信」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大可直接在交易所等價格透明安全可期之交易市場購入,無須透過毫無技術與經驗,甚至交易價格更貴之第三方個人「幣商」作為買賣中間人,徒增交易時間、成本與風險。據上,被告實際上所為,係接受不明客戶「陳東信」表示欲購買若干金額之泰達幣,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兌換泰達幣存入非其掌控之甲錢包,且過程中對於「陳東信」為何人、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蠻不在乎,顯與在一般金融機構進行交易時,會藉由帳戶及交易者之實名制、交易金額之限制及風險控管等確保交易安全之機制相違,使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續去向之金流難以查緝,亦使實際上掌握「甲錢包」之人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㈤又被告除要求「陳東信」提供身分證件及頭像合照之外,別無其他核對「陳東信」身分、詢問基本資料等舉,然被告與「陳東信」於112年9月17日透過網路而取得聯繫(金訴卷第135頁),在此之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僅以身 分證件及頭像合照照片,難認有何確信對方即為「陳東信」本人,及「陳東信」非詐欺集團、係從事合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再者,本案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羅建宏之新光帳戶後,部分款項即在2分鐘、4分鐘內轉匯至陳東信之永豐帳戶,再於5分鐘內將其中60萬392元之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遠從屏東出發北上至高雄,於第1筆12時27分自陳東信永豐帳戶匯入之非本案告訴 人之款項即60萬3,655元之74分鐘後即臨櫃提領120萬元款項(含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完畢,並持以兌換泰達幣存入甲錢包,可見被告對於他人之指示應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此情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遭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無法順利領取詐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移轉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況甲錢包實非被告所掌控,業如前述,是被告兌購之泰達幣實際上亦非其所有,其所為無非係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取款購買泰達幣存入甲錢包,復任由實際掌控甲錢包之人轉匯錢包內之泰達幣。益徵被告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說詞,掩飾實際上係聽從某甲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事實,是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無疑,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㈥至被告固辯稱其係於網路上經營「阿丹的柑仔店」之虛擬貨幣幣商等語,並提出與虛擬貨幣買家「陳東信」【名稱:Unknown(已刪除的帳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33至43頁),欲證明其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生意;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張貼於「阿丹的柑仔店」網頁,為公開訊息,遭詐欺集團擅自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兌換泰達幣之工具等語。惟查,倘如被告確有經營「阿丹的柑仔店」,並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營利,豈有可能迄未提出其經營「阿丹的柑仔店」資料、自身宣傳之廣告內容及買賣盈虧紀錄,甚至根本無法當庭登入其所述從事幣商工作使用之甲錢包,是被告前開所辯由其經營買賣虛擬貨幣乙節,顯已可疑。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陳東信」對話紀錄,被告前於112年9月17日係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予「陳東信」(偵卷第35頁),嗣於112年9月21日稱「這邊跟你變更一下帳戶 以後有需要可以匯款到這 邊」等語,並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東信」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8頁)在卷可佐,然陳東信之永豐帳戶卻早於被告提供前之112年9月20日已向銀行申請將本案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遑論陳東信之永豐帳戶同樣早於被告提供前之112年9月13日已將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乙情,有113年2月20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函附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BY ID(偵卷第123至127頁)為佐, 如此次次「未卜先知」、「超前部屬」設定好被告銀行帳戶再與被告「聯繫交易」之違常狀態,足見被告前開提出與「陳東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應係事後依指示,配合詐欺贓款匯入及提領時間進行偽造,用以應對檢警之追查之偽作內容,難以採憑,無從認定被告與「陳東信」間確有虛擬貨幣交易存在,且從被告提出其與「陳東信」上開偽造之對話紀錄,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無訛。又縱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號碼公開張貼於「阿丹的柑仔店」網頁(按卷內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佐證),而為大眾可知之資料,然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施行詐欺行為目的即為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是其對於實際掌握詐欺贓款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控管或信任關係,始得以避免前階段費心詐騙所得之款項遭帳戶所有人侵吞,或遭人察覺有異報警而終未能取得贓款;且本案帳戶經申請作為陳東信之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意即預期將來極可能有超過單日轉帳限額之大筆款項進出本案帳戶,殊難想像詐欺犯罪者在尚未與被告接觸略微了解(按被告與「陳東信」第1次聯繫時間為112年9月17日,偵 卷第33頁),且未告知被告及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將在網路上隨意取得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及本案帳戶申請作為洗錢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將費心層層轉匯之贓款逕匯入本案帳戶,甘冒恐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是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顯不合理,應為掩匿被告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飾詞,難以採信。 ㈦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東信,欲證明被告不認識陳東信,亦無授意或指示陳東信將本案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及雙方有交易泰達幣等事實(金訴卷第118至119頁)。惟被告已提出其與「陳東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等泰達幣「交易」之過程,惟渠等轉匯泰達幣之舉,及對話紀錄內容應係為脫免刑事追訴而刻意為之,已如前述,且上開證人縱能證明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亦不影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暨配合領款及以購買泰達幣方式轉交贓款,與某甲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認定,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其第1項 規定修正前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之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洗錢防制法關於犯洗錢罪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無此減刑適用之餘地,爰不予贅述。查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供匯入詐欺所得使用,嗣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後,復依指示提領並持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該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參與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犯行,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某甲、「林苡瑄」非一人分飾多角,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前開參與詐欺者分屬不同人乙事,或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等節有所認識,而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詐欺取財係屬三人以上共同所為有所認識,且被告亦否認除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東信」聯繫外,尚有與其他詐欺犯罪者接觸(金訴卷第141頁) ,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業已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金訴卷第11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擔任角色、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金訴卷第141頁),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罰金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為60萬392 元,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提出其與「陳東信」對話紀錄,上開詐欺款項購買之泰達幣數量為1萬8,400顆(偵卷第40頁),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獲利(含手續費)是以每顆泰達幣0.3元或0.4元計算,本案購買1萬8,400顆泰達幣存入甲錢包,可獲得7,360元(偵卷第157頁、金訴卷第61、133至134頁),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償還或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提領之120萬元【含非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59萬9,608元(計算式:1,200,000-600 ,392=599,608),金訴卷第6、141頁】,惟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經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為60萬392元, 業經被告提領並以購買泰達幣存入甲錢包之方式轉交贓款,此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未實際掌控管領甲錢包,業如前述,是考量此等洗錢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且被告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提領款項中非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即59萬9,608元),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係本案洗錢標的(詳後述),自無從對此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提領款項及兌換等值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地址以轉交贓款之過程,尚無證據可證明某甲、「林苡瑄」非一人分飾多角,及被告曾接觸某甲以外之人,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曾受第三人指揮監督或與第三人聯繫領款事宜,進而對於某甲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遑認主觀上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告有與某甲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情,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固又敘及被告亦有提供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使用;及於112年9月26日12時27分自陳東信之永豐帳戶轉匯60萬3,655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情。惟就被 告提供合庫帳戶部分,卷內未見有何被害人受騙後匯款或轉匯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相關證據;又上開轉匯至本案帳戶之60萬3,655元部分,因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間為12時27分, 早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即13時10分),意即此部分款項自非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該款項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是起訴書上揭部分之記載,因無相關證據可佐,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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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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