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鄭詠仁、李茲芸、劉珊秀
- 被告吳涵玉、梁順興、林宥侒、林永勝、吳潼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涵玉 梁順興 林宥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永勝 吳潼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59號、112年度偵字第12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048號、112年度偵字第16698號、112年度偵字第2003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13號、112年度偵字第25118號、112年度偵字第25420號、112年度偵字第32938號、112年度偵字第40216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2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28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31號、114年度偵字第13504、135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涵玉(原名吳柔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梁順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林宥侒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無罪。 林永勝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10、12至13、16至19、23至25所示之 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10、12至13、16至19、23 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6部分無罪。 吳潼修無罪。 事 實 一、吳涵玉(原名吳柔樺,下均稱吳柔樺)、梁順興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 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等本意,吳柔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 3月13日前某日,將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對價,交予林宥 侒;梁順興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4日某時,將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約定轉帳可抽成之方式,交 予林宥侒及綽號「楊桃湯」之人,之後林宥侒及綽號「楊桃湯」之人再將上開帳戶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林宥侒、林永勝,與綽號「楊桃湯」之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之分工方式,為本案犯罪行為。而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三(除如附表三編號23、26部分外)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除如附表三編號23、26部分外),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三(除如附表三編號23、26部分外)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附表三(除如附表三編號23、26部分外)所示下一層金融帳戶,並分別由林永勝親自提領,或由綽號「楊桃湯」之人指示林侑侒提領受騙款項(其中附表三編號22部分,因詐欺款項遭圈存而洗錢未遂),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給本案詐欺集團最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三(除如附表三編號23、26部分外)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秀琴、陳致棋、周建慧、陸嘯程、葛文珍、洪信雄、朱振榮、涂家福、趙政光、郭秋月、張庭瑄、郭峻廷、陳芳蓮、吳玉淑、林殷緒告訴暨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楠梓分局、小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梁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第577號卷一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林永勝部分: 被告林永勝坦承有為上開提款行為,並將提領款項交付給「許育誠」,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雖有去領錢,但確實跟詐欺集團沒有掛鉤,也沒有參與欺騙被害人的活動,我是幫許育誠領錢,他說有人要還他錢,他的帳戶不能用,要我幫他領一下,我跟許育誠是在遊藝場認識,我幫他領4、5次云云。經查: 1.被告林永勝坦承有依許育誠指示為上開提款行為後交與許育誠等情(見第577號卷一第1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永勝)(警三卷第687至6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鳳山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75至78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7日一總營銀字第0643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三卷第781至787頁)、陽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206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89至79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永勝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如附表三編號5至10、12至13、16至19、24至25、27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情節,有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5至10、12至13、16至19、24 至25、2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亦堪認定。2.又查被告林永勝於警詢曾供述:我本人的存薄、提款卡等都還在我身上,且因為我是跟朋友借錢要去做公司過票及付貨款的,我不知道他們金錢的來源等語(見警三第108頁); 復於審判中供稱:其有將1、2個帳戶交給許育誠,忘記是否交付3個帳戶,只是帳號、密碼給他而已,許育誠說他的帳 戶不能用,說有朋友要還他錢,才匯去我那邊,叫我幫他領出來,許育誠是在遊藝場認識的朋友,看他穿著、打扮都不錯,後來我懷疑時,我就沒有幫他領了等語(見第577號卷 第422至423頁),由被告林永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前後說詞不一,相互矛盾,顯係臨訟杜撰虛假之理由;其就許育誠之來歷及真實之年籍資料均無法清楚說明,顯係幽靈抗辯;又縱使有許育誠存在,據被告林永勝所稱此為於遊藝場偶然認識之人,並非熟識之親戚或好友,本身並無信賴關係,一般而言,不需要向萍水相逢之人借用帳戶,且一次借用3個 帳戶亦屬不尋常,且刻意於不同銀行分別提領高達上百萬元之大額款項,此亦與詐欺集團車手為避免銀行察覺,刻意將款項均轉匯集中至某一車手之帳戶內,並分別至不同家銀行臨櫃提領之情節相當,被告林永勝上開辯稱顯不可採,況被告林永勝亦曾於審判中稱:承認組織犯罪以外之所有犯行(見第577號卷一第422頁),應認被告林永勝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3.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犯罪組織之認定: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惟該集團分工細膩,有負責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者,集團尚有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附表三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款項隨即遭轉匯一空,再層層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由被告林永勝提款後,再轉交不詳上手,時間上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而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林永勝、「許育誠」,及向附表三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定義相符。 ㈡被告林宥侒部分 被告林宥侒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其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宥侒涉案部分就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從頭到尾均坦承不諱,主要是否認其主觀上有共同犯意,被告林宥侒跟綽號「楊桃湯」是在酒店認識的,「楊桃湯」跟他說這是要做博弈金流之用,因被告林宥侒本身智識程度不高,有智力方面的身心障礙,就讀高職特殊教育班,在此情況下很容易受到引誘,對外面事實真正也不曉得如何去分辨,被告林宥侒確實不知情,而非明知故犯,被告林宥侒犯後態度僅抗辯其主觀上沒有犯意以外,對於整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我們原則上為無罪答辯云云。惟查: 1.被告林宥侒坦承有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所示帳戶並依 綽號「楊桃湯」之人之指示為上述附表三編號1至4、22之客觀之領款行為(附表三編號22部分因帳戶遭圈存而領款未果),領出款項交付綽號「楊桃湯」之人,並向被告吳柔樺、梁順興收取帳戶交付「楊桃湯」使用等情(見第577號卷一 第118頁),此與證人被告吳柔樺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 第577號卷一第107至10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宥侒)(警三卷第507至513頁)、被告林宥侒與「楊桃湯」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27至587、607頁)、被告林宥侒 之存摺影本(警三卷第589至603頁、警四卷第33至93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林宥侒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本件綽號「楊桃湯」之人,請被告林宥侒蒐集梁順興、吳柔樺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車手遍及各地,若被告林宥侒果認定所收取之款項為博奕款,顯無必要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且花錢雇用多個、多層車手,以層層轉交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況上開收款方式,實際上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僅為收款後再行轉交上手,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林宥侒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另衡諸被告林宥侒自陳高職特教班畢業、從事送貨員之職業之學經歷,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故其辯稱不知收取之款項是詐欺所得,顯無可信,實不可採。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不同詐欺階段之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且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宥侒直接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然不論被告僅係擔任領取帳戶資料,復將領得之帳戶資料居間交予提款車手而負責取簿手之行為,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本案被告林宥侒既係與「楊桃湯」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實行詐欺方式協力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結果,即應對於被告林宥侒所擔任車及手及擔任取簿手而收取梁順興、吳柔樺帳戶,因而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輾轉流入梁順興、吳柔樺帳戶,致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共同負責。 4.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犯罪組織之認定: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惟該集團分工細膩,有負責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者,集團尚有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附表三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款項隨即遭轉匯一空,再轉匯至第二層,由被告林宥侒提款後,再轉交不詳上手即綽號「楊桃湯」之人,時間上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而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林宥侒、綽號楊桃湯之人,及向附表三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定義相符。 ㈢被告吳柔樺、被告梁順興部分 被告吳柔樺固坦承交付名下申辦帳戶予林宥侒使用,被告梁順興坦承交付名下申辦帳戶予林宥侒、綽號楊桃湯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被告吳柔樺辯稱:林宥侒跟我說是博弈的工作,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被告梁順興辯稱:我有穩定的工作,僅因債務關係而想賺錢貼補負擔,聽信獲利不錯,且有古董買賣契約書、報關單而投入,係不知情下遭利用云云。經查: 1.被告吳柔樺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宥侒使用,及被告梁順興於上開時、地交付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林宥侒轉交綽號楊桃湯之人使用,業據被告吳柔樺、梁順興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見第577號 卷一第107至108頁、第417至419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宥侒之證詞經核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吳柔樺、梁順興之上揭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指述甚明,並有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吳柔樺主觀上具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梁順興主觀上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附表三編號22為幫助洗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⑵查被告吳柔樺、梁順興案發當時均係成年人,被告梁順興從事民間垃圾車之工作經驗、被告吳柔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之工作經驗等情(見第577號卷一第317頁、第577號卷二第85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吳柔樺陳稱:係因林宥侒要介紹工作給我而交付帳戶資料,說公司要用匯款的方式匯薪水過來,說是博弈的工作,我交付了上開帳戶的簿子、提款卡及密碼給林宥侒,我共得到1萬4,000元的報酬等語(見577號卷二第83至84頁),若係公司要匯款工作報酬 ,只需要提供帳戶即可,並不需要另外提供提款卡和密碼,故供匯入薪水之說詞顯不可採,又被告吳柔樺雖稱係博弈工作,然並未說明具體之工作內容,僅泛稱係賭博云云,充其量本案其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獲得高達1萬4,000元的報酬,此與一般工作需要一定勞力或專業性之付出始可獲得報酬之情形顯不相當,且賭博本身即暗示不法性,一般人聽聞此情節均會有所懷疑是否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且被告吳柔樺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後,並無能力管控被告林宥侒如何使用其帳戶,其顯係為獲取上開高額對價,抱持縱使係詐欺贓款、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梁順興供稱:被告林宥侒介紹綽號「楊桃湯」之人給我認識,我本身有一些債務,想賺取一些額外費用,綽號「楊桃湯」之人跟我說是古董買賣,我有看到合約書,還有古董進口的報關單,他有叫我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開戶、約定轉帳,他說這都是賣方什麼的投資組,到時候叫我去領錢,我說領那麼大筆人家不會懷疑嗎,他叫我講說是獲利,第一次就被銀行擋下來,我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林宥侒等語(見第577號卷一第416至417頁),可見被告梁順興本即懷疑匯 入其帳戶之大額款項之來源可疑,且若係正當古董買賣,直接由客戶端匯款入古董商之公司帳戶即可,實不必再向外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徒增遭到他人侵吞之可能風險,上開從事古董買賣而提供帳戶之說詞實不合常理、啟人疑竇,被告亦自承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6仟元之報酬等語(見第577號卷一第118頁),其卻為輕易獲取上開顯不相當之報酬 而提供帳戶,輕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縱使帳戶將遭林宥侒、綽號「楊桃湯」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幫助洗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柔樺、梁順興、林宥侒、林永勝之上開罪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此乃被告4人行為後新增加之加重處罰規定,基於罪刑 法定主義,應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⒊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⑴經核被告林宥侒、林永勝有關洗錢部分,本案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林 宥侒、林永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主觀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從減輕其刑。 ⑵被告梁順興有關幫助洗錢部分,佐以被告梁順興所犯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梁順興亦係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然被告吳柔樺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可得量處 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刑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對被告吳柔樺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林宥侒、林永勝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因司法院釋 字第812號宣告強制工作部分違憲失效而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林宥侒、林永勝,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林宥侒、林永勝2人分別自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本案而言,被告林宥侒應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最早向被害人施詐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永勝應以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最早向告訴人施詐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林宥侒、林永勝2人本案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㈢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22所示告訴人郭峻廷所匯款項經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吳潼修中國商業銀行帳戶後輾轉匯入梁順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因梁順興帳戶已遭圈存,被告林宥侒因而未成功提領等情,此為證人即梁順興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1、15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堪可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既遂,惟因未經被告林宥侒提領,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自應論屬一般洗錢未遂犯。 ㈣核被告吳柔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梁順興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22部分為 未遂);被告林宥侒如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林宥侒如附表三編號1、2、4至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被告林宥侒如附表三編號2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林永勝如附表三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林永勝如附表三編號5至10、12至13、17至19、24至25、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被告梁順興、林宥侒、林永勝於本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上開數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柔樺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上開數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林宥侒、林永勝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楊桃湯」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宥侒、林永勝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吳柔樺、梁順興之犯行,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均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林宥侒、梁順興如附表三編號22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林 宥侒、梁順興此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分別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或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吳柔樺就被害人梁淑貞部分),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林永勝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6286號)與起訴部分,為被告林永勝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且其等均未與本件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暨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之事由。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林宥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林宥侒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九卷第11頁)可佐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柔樺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林宥侒、被告林永勝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相同,前後數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其等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及洗錢,助長詐欺案件橫行,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總金額非少,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各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參照)。 ㈡查被告吳柔樺、梁順興坦承其等交付帳戶分別獲有14000元、 6000元之報酬等情(見第577號卷一第11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林永勝供稱:許育誠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說有朋友要還他錢,才匯去我那邊,我都提領出來交給許育誠了等語(見第577號卷一第423頁),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林永勝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至其所經手之款項據稱均已交付上手許育誠,並無證據證明其尚有留存任何洗錢款項,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不予沒收。 ㈣查被告林宥侒供稱:我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給暱稱 「楊桃湯」之人使用,所提領金額亦全數交給暱稱「楊桃湯」之人,我獲利約2至3次,每次約1、2萬元等語(見警三卷第47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林宥侒本案獲利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經手之款項據稱均已交付上手「楊桃湯」,並無證據證明其尚有留存任何洗錢款項,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不予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被告吳潼修部分、被告林宥侒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林永勝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6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潼修、被告林永勝、被告林宥侒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起訴書附表2之分工方式,為本 案犯罪行為。而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以起訴書附表3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3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起訴書附表3所示下一層金融帳戶 ,其中被告林宥侒擔任取簿手而領取梁順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如附表三編號23之贓款匯入梁順興帳戶,並分別由被告林永勝親自提領附表三編號26部分,或由被告吳潼修指示林侑侒提領受騙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給本案詐欺集團最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吳潼修、被告林宥侒、被告林永勝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潼修、被告林宥侒、被告林永勝3人、均 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柔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柔樺與暱稱「安」(即被告林宥侒)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梁順興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梁順興與暱稱「楊桃湯」、「安」(即被告林宥侒)之微信對話截圖、被告梁順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被告梁順興112年3月27 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宥侒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被告林宥侒與暱稱「楊桃湯」之微信對話截圖、被告吳潼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潼修與暱稱「小百六」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林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起訴書附表3所示被害人李 秀琴等人於警詢之指訴、附表一所示金融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潼修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我不是「楊桃湯」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梁順興雖曾警詢指稱: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即開通網路銀行用以投資古董買賣,由安仔來跟我收取帳戶,被告吳潼修即是古董買賣之客戶之一,被告吳潼修簽好古董買賣合約書後,透過朋友拿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9 至23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朋友吳潼修在買賣古董,說古董買賣會有大額交易,叫我要設定約定轉帳,並開通網路銀行,說是正常交易每匯一筆錢就可以抽成,成數不一定,後來一名小安的人跟我聯絡,匯了一筆2000元給我,對話紀錄中的「楊桃湯」就是被告吳潼修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宥侒曾於警詢、偵查證稱:於112 年2月間某日將名下帳戶及密碼交與「楊桃湯」,「楊桃湯 」要我設定約定帳戶,且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楊桃湯」,並經「楊桃湯」指示,拿古董買賣合約書給被告梁順興等語(見警三卷第37至53頁、偵七卷第35至38頁、偵六卷第137至139頁)。 ㈡然嗣於審判中經另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被告即證人楊詠湟到庭證稱:曾見過被告林宥侒,在宮廟認識,沒有見過被告吳潼修等語(見第577號卷一第262至265頁), 並經被告林宥侒在庭指認:在庭之證人楊詠湟即微信暱稱「楊桃湯」之人,我在一住宅區內放有神明的地方認識證人楊詠湟即「楊桃湯」,我有介紹我的朋友即被告梁順興給證人楊詠湟即「楊桃湯」認識,「楊桃湯」叫我把我的簿子交給他,被告吳柔樺的簿子也是透過我交給「楊桃湯」,「楊桃湯」有叫我拿古董買賣契約給梁順興簽等語(見第577號卷 一第265至269頁、第271頁、第415至416頁),及被告梁順 興在庭指認:在庭之證人楊詠湟很像「楊桃湯」,但我不敢確定,因只碰過2次面,沒什麼印象,我之前一直說「楊桃 湯」是被告吳潼修是出於誤解,因為「楊桃湯」有拿一張古董買賣契約給我簽,上面有被告吳潼修的名字,我就誤以為「楊桃湯」是叫吳潼修,在庭被告吳潼修我沒有看過等(見第577號卷一第268至269頁、第271頁、第416至419頁)。審判中被告林宥侒既指認「楊桃湯」係證人楊詠湟而非被告吳潼修,被告梁順興亦改稱其認「楊桃湯」係出於上述誤解,且被告吳潼修亦堅詞否認其為「楊桃湯」,則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吳潼修應非暱稱「楊桃湯」之人,自不能僅憑證人被告梁順興曾於偵查中指認微信暱稱「楊桃湯」之人係吳潼修,而遽認被告吳潼修涉犯有本件犯行。 五、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宥侒收取梁順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交付 「楊桃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陳炯章匯款至趙育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梁順興本案帳戶云云,然卷內查無該第一層人頭帳戶有再轉匯入上開梁順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之金流之情形,故難認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告訴人所遭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被告林宥侒之上開收簿手行為間有因果關聯。 六、至如附表三編號26部分,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吳潼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後,轉匯至如附表三編號26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轉匯入被告林永勝帳戶而被領出云云,然卷內並無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相關明細資料,亦查無該第二層人頭帳戶有再轉匯入上開林永勝陽信商業銀行帳號之金流之情形,故難認如附表三編號26部分告訴人所遭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被告林永勝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聯。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吳潼修、被告林宥侒、被告林永勝有此部分之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吳潼修、被告林宥侒、被告林永勝之認定。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順興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如附表三編號23之 贓款匯入梁順興帳戶。因認被告梁順興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等語。 二、然查,卷內查無附表三編號23被害人陳炯章遭騙所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有再轉匯入上開梁順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之金流之情形,故難認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告訴人所遭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被告梁順興之上開交付帳戶行為間有因果關聯。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梁順興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名下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1 吳柔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梁順興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宥侒 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潼修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林永勝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分工職稱 分工事實 1 林宥侒 1.人頭帳戶提供者 2.收簿手 3.車手 收取梁順興、吳柔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收取媒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匯入款項之抽成獲利報酬、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提領款項交予綽號「楊桃湯」之人。 2 綽號「楊桃湯」之人 1.收簿手 2.車水手 收取林宥侒、梁順興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指示、收取林宥侒提領贓款,再將收繳之款項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 3 林永勝 1.人頭帳戶提供者 2.車手 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提領款項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之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含其他詐騙款項)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含其他詐騙款項)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含其他詐騙款項)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湯鈴惠 (未提告) 於不詳時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湯鈴惠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云云,致湯鈴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2月7日14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浡祐開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14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宥侒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林宥侒於112年2月7日1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仁大分行提領10萬元,轉交予綽號「楊桃湯」之人 ①證人湯鈴惠警詢(警九卷第75至7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九卷第77頁) ③投資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79至8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87至88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九卷第83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九卷第89頁) 2 林殷緒 (提告) 於不詳時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殷緒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殷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2月20日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俊豪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12分許,匯款58萬至林宥侒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①證人林殷緒(委託林詠育)警詢(警十一卷第9至11頁) ②對話利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十一卷第30至4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水康分局水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一卷第1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水康分局水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一卷第15至19頁) 3 李秀琴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小婷」與李秀琴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云云,致李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2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65萬元至陳俊豪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19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宥侒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①證人李秀琴警詢(警四卷第183至184頁) ②存摺影本(警四卷第186至187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97至19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90至191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陳報單(警四卷第181頁) 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82頁) 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85頁) ⑧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93頁) 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55至269頁) 112年2月13日11時44分許,匯款54萬9950元至林宥侒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4 王秀卿 (未提告) 於不詳時間起 【起訴書記載時間為111年12月21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秀卿聯繫,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王秀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2月23日10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至羅芳宜開立之台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47分許,匯款99萬9900元至林宥侒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林宥侒於112年2月23日12時58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100萬元,並轉交予綽號「楊桃湯」之人 ①證人王秀卿警詢(警四卷第272至273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十卷第51頁) ③存摺影本(警十卷第49至50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卷第52至5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74至275頁) 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陳報單(警四卷第271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76頁) 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89頁) 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90至291頁、警十卷第43至45頁) 5 陳致棋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小曼YY」與陳致棋聯繫,佯稱可加入「亞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致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9時27分許,匯款49萬6,185元至陶秉業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9時54分許,匯款67萬5000元至吳柔樺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28分許,匯款111萬元至梁順興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52分許,匯款131萬元至林永勝開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永勝於112年3月15日,在合作金庫七賢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31萬元 ①證人陳致棋警詢(警三卷第137至139頁) 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08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02至20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40、19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193頁) ⑥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94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11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98頁) 6 周建慧 (提告) 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亞飛官方客服」與周建慧聯繫,佯稱可加入「亞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建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9時38分許,匯款22萬9,760元至陶秉業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周建慧警詢(警三卷第125至130頁) ②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三卷第182頁) ③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警三卷第183至185頁) ④存摺影本(警三卷第187至188頁) ⑤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81至192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78頁) 7 葛文珍 (提告) 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詠晴Lisa」與葛文珍聯繫,佯稱可加入「亞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葛文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0時44分許,匯款19萬8,162元至陶秉業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葛文珍警詢(警三卷第141至143頁)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31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33至24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15至216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21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25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17頁) 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23頁) 8 胡吉中 (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吉中聯繫,佯稱可加入「亞飛」、「宏潤」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吉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2時7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陶秉業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胡吉中警詢(警三卷第145至1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50至25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24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5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49頁) 9 陸嘯程 (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姿蓉」與陸嘯程聯繫,佯稱可加入「亞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陸嘯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2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陶秉業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陸嘯程警詢(警三卷第149至152頁) ②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27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72至27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26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6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66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75頁) 10 洪信雄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雨萱」、「亞飛官方客服」與洪信雄聯繫,佯稱可加入「亞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信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5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陶秉業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洪信雄警詢(警三卷第153至15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89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90至30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84至28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283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87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88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86頁) 11 宋錦治 (未提告) 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王媚樺」、「亞飛官方客服」與宋錦治聯繫,佯稱加入「亞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錦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9時21分許、同日9時23分許、同日9時26分許、同日9時2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5萬元、4萬元至陶秉業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林永勝此部分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93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同上(林永勝此部分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93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①證人宋錦治警詢(警三卷第157至162頁) ②交易明細截圖(警八卷第50頁、併二調查卷第749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50至61頁、併二調查卷第723至74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7至98、103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10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02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8頁) 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5至87頁) 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7至82頁) 12 朱振榮 (提告) 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佩珊」與朱振榮聯繫,佯稱可加入「亞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振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9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陶秉業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15日13時52分許,匯款131萬元至林永勝開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永勝於112年3月15日,在合作金庫七賢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31萬元 ①證人朱振榮警詢(警六卷第87至88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一卷第2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89至9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併二警一卷第19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二警一卷第198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併二警一卷第203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91頁) 13 林碧蓮 (未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飛官方客服」與林碧蓮聯繫,佯稱可加入「亞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碧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9時49分許,匯款10萬300元至陶秉業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林碧蓮警詢(警三卷第163至165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62至36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54至35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34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351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52頁) 14 張永明 (未提告) 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蔡希美」與張永明聯繫,佯稱可加入「亞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永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陶秉業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3時許,匯款64萬9000元至吳柔樺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①證人張永明警詢(警六卷第123至124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二警一卷第379頁) ③話紀錄截圖及投資app截圖(併二警一卷第381至38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警一卷第37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併二警一卷第36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二警一卷第370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案件證明單(併二警一卷第371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警一卷第374頁) 15 涂家福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曼yy」與涂家福聯繫,佯稱可加入「亞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涂家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2時54分許,匯款9萬8,316元陶秉業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X X X ①證人涂家福警詢(警六卷第119至121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二警一卷第399業) ③投資app及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一卷第403至40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警一卷第394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併二警一卷第389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二警一卷第395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併二警一卷第393頁) 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警一卷第396頁) 16 趙政光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綺」、「信託營業員-陳瑜欣」與趙政光聯繫,佯稱可加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政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40萬元至陳彥廷開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0時11分許,匯款51萬元至吳柔樺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1時44分許,匯款185萬元至林永勝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永勝於112年3月15日12時22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85萬元 ①證人趙政光警詢(警六卷第165至170頁) 17 張振成 (未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趙文哲」、「洪水彤」、「楊靜舒」與張振成聯繫,佯稱可加入「昌恆」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1時48分許,匯款48萬元至陳彥廷開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2時7分許,匯款68萬元至吳柔樺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28分許,匯款111萬元梁順興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52分許,匯款131萬元至林永勝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永勝於112年3月15日14時45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20萬元 ①證人張振成警詢(警五卷第454至457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493至5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458至45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警五卷第45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45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453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483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484至485頁) 18 邱菊英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藝丹」與邱菊英聯繫,佯稱可加入「大和」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菊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2時1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彥廷開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邱菊英警詢(警六卷第139至141頁) 19 郭秋月 (提告) 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馨怡」與郭秋月聯繫,佯稱可加「大和」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郭秋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彥廷開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2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吳柔樺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郭秋月警詢(警六卷第161至162頁) 20 謝咏璇 (提告) 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與謝咏璇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咏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6日1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趙育文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8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至梁順興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①證人謝咏璇警詢(警三卷第167至172頁) ②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警三卷第414至423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95至41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73至374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36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369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扃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72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扃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87頁) 21 康禧妙 (未提告) 於不詳時間起【起訴書記載時間為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與康禧妙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康禧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6日14時14分許、同日14時16分許、17日7時2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趙育文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X X X ①證人康禧妙警詢(警三卷第173至175頁) ②匯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警三卷第437至438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38至47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35至436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42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427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31至432頁) 22 郭峻廷 (提告) 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林嘉欣」與郭峻廷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豐厚云云,致郭峻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10時51分許,匯款144萬元至吳潼修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潼修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3月17日11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梁順興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綽號「楊桃湯」之人指示林宥侒於112年3月17日15時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臨櫃提領贓款,因帳戶金額已遭圈存,未提領成功 ①證人郭峻廷警詢(警二卷第86至91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9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4至85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83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93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92頁) 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07頁) 23 陳炯章 (未提告) 於112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林舒穎」與陳炯章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豐厚云云,致陳炯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11時25分許,匯款41萬元至趙育文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X X ①證人陳炯章警詢(警一卷第64至65頁) ②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警一卷第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7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陳報單(警一卷第63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0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69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7頁) 24 林文章 (未提告) 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李婉婷」與林文章聯繫,佯稱可加入「百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文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0時19分許,匯款80萬元至綽號吳潼修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潼修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3月21日10時3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2年3月21日1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90萬元至林永勝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永勝於112年3月21日12時5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00萬元 ①證人林文章警詢(警五卷第222至224頁) ②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37頁) ③存摺影本(警五卷第234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244至27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26至22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221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32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25、279頁)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30頁) 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83頁) 25 陳芳蓮 (提告) 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與陳芳蓮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芳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同修 112年3月21日12時2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吳潼修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潼修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3月21日12時33分許,匯款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2年3月21日12時37分許,匯款95萬元至林永勝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永勝於112年3月21日13時47分,在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140萬元 ①證人陳芳蓮(委託林庭煒)警詢(警一卷第142至144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警五卷第149至1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46至147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141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48頁)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45頁) 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55至157頁) 112年3月23日14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吳潼修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潼修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3月23日15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2年3月23日15時2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永勝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永勝於112年3月24日13時5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40萬元 26 宋志勤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棟」、「雯雯」與宋志勤聯繫,佯稱可加入「百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志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4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吳潼修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潼修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3月21日10時37分許,匯款100萬元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50萬元 林永勝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永勝於112年3月22日11時53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312萬9,557元 ①證人宋志勤警詢(警五卷第171至179、203至20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警五卷第182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83至20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62至16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15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60、219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61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70頁) 27 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 梁淑貞 (提告) 詐騙集團成於111年1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梁淑貞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9時34分許,匯款12萬元至陳彥廷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0時11分許,匯款51萬元至吳柔樺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1時44分許,匯款185萬元至林永勝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永勝於112年3月15日12時22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85萬元 ①證人梁淑貞警詢(警六卷第147至159頁) ②存摺影本(併一警卷第1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卷第263至26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警卷第26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警卷第25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卷第187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警卷第254至255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三編號2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三編號3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附表三編號4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三編號5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三編號6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三編號7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三編號8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三編號9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三編號11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附表三編號12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表三編號13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三編號14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三編號15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三編號16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7 附表三編號17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8 附表三編號18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附表三編號19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附表三編號20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附表三編號21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附表三編號22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3 附表三編號24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 附表三編號25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5 附表三編號27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