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柏勳
- 選任辯護人
- 林水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余晉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宗霖律師
- 被告
- 李瑋宸
- 被告
- 謝念蓉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77、23178、30907號、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錢柏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李瑋宸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三、謝念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人物關係及背景事實:錢柏勳(原名「錢品丞」)與李瑋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宸」)、蔡秉紘、楊寬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派大星」)及陳語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一翅膀的符號)間為朋友,謝念蓉、李瑋宸則互為配偶。蔡秉紘於民國111年4月、5月間某日,介紹楊竣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一蛋的符號)予楊寬澤及陳語喬認識,並且於同年5月、6月間某日向錢柏勳表示,其有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錢柏勳協助覓得帳戶及請託帳戶持用人擔負協助提領「虛擬貨幣交易款項」(實際上係詐欺贓款)之「工作」,且其會給予一定報酬,錢柏勳則媒合亦為獲得一定酬勞之謝念蓉及李瑋宸,將謝念蓉、李瑋宸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蔡秉紘,並使謝念蓉得以參與後述提款之行為;蔡秉紘於111年9月19日請託楊寬澤及陳語喬協助於後述載送謝念蓉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並於楊寬澤及陳語喬收受謝念蓉所領款項後,轉交予蔡秉紘,又再由蔡秉紘轉交予楊竣宇。而謝念蓉、蔡秉紘、楊竣宇、陳語喬、李瑋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有共組一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下稱本案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無證據證明錢柏勳有在該群組內;李瑋宸則本來在該群組,但因其未參與後述提領行為,便遭剔除,詳後述)以聯繫洽談後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款後轉交之事宜。
二、案發經過:錢柏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知悉如欲投資、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並不需要委由他人提供帳戶資料,或者請託他人協助代為領款,其當已預見蔡秉紘委由其協助尋覓並媒合他人參與提供帳戶及領款之「工作」,極有可能為蒐集詐欺集團為收受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委由該人頭帳戶之持用人協助領款轉交,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復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謝念蓉於111年8月31日以前(即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行為以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明白如欲投資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並不需要委由他人提供帳戶資料,或者請託他人協助代為領款,應已預見其交付帳戶資料並代為提款、依指示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收受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款項,並經由其轉交之行止,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復於111年8月31日後(即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行為之後),則明知其於111年8月31日以前所為行為實則得以評價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李瑋宸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錢柏勳及111年8月31日前(依照謝念蓉與李瑋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及謝念蓉於警詢時之說詞,可認謝念蓉與李瑋宸係於111年8月26日之前某日將後述帳戶資料交出,不過謝念蓉本案首次取款之行為係於111年8月31日實行)之謝念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發生謝念蓉利用其與李瑋宸持用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提領後轉交而生一般洗錢結果亦不違背自己行為之間接故意(謝念蓉基於間接故意而為行為部分,即係後述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而與錢柏勳、蔡秉紘、後述某A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111年8月31日後之謝念蓉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直接故意(謝念蓉基於直接故意而為行為部分,即係後述如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而與錢柏勳、蔡秉紘、楊竣宇、楊寬澤、陳語喬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李瑋宸則意圖為謝念蓉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錢柏勳於111年8月26日前之同年8月間某日,居間李瑋宸、謝念蓉與蔡秉紘以提供李瑋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甲帳戶),及謝念蓉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乙帳戶)予蔡秉紘(即錢柏勳收受本案甲、乙帳戶之帳號後,轉知予蔡秉紘),並由謝念蓉將後述實際為詐欺贓款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自本案甲、乙帳戶領出後,再轉交予實際上由蔡秉紘所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蔡秉紘為後述之「真大2.0」,但依錢柏勳、楊寬澤及陳語喬之指證,可知本案應係由蔡秉紘籌劃,亦係蔡秉紘擔任第二、三層或總收水之任務)。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村橙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後,致林村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至目標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該欄所示帳戶,復迭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匯款至目標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本案甲、乙帳戶,謝念蓉旋依本案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真大2.0」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錢柏勳或蔡秉紘)之指示,搭乘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所駕駛之汽車(依謝念蓉之說法,並非楊寬澤,下稱某A),於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之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均為111年8月31日)抵達於該欄所示地點,並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復於當日轉交予某A,某A再交付1,000元之報酬予謝念蓉(無證據證明楊寬澤、陳語喬及楊竣宇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莊鴻興及張雅絢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後,致莊鴻興及張雅絢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3「匯款至目標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該欄所示帳戶,復迭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至3「匯款至目標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本案乙帳戶,謝念蓉旋受楊寬澤及陳語喬之搭載,於附表一編號2至3「提領之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均為111年9月19日)抵達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鳳山青年二店,依「真大2.0」之指示,在該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於同日全數轉交予楊寬澤及陳語喬,再由楊寬澤交付予蔡秉紘,蔡秉紘復盡數上繳予楊竣宇,謝念蓉並於當日向楊寬澤收取1,000元之報酬。
㈣錢柏勳及謝念蓉乃以上開方式與蔡秉紘、某A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錢柏勳及謝念蓉係以前揭方式與蔡秉紘、楊寬澤、陳語喬、楊竣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李瑋宸則係藉由上揭方式幫助錢柏勳、謝念蓉、蔡秉紘、某A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正犯行為。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意旨雖就本案尚有另行起訴共同被告林宏英、陳弈睿及楊竣宇(以下為閱讀方便,逕稱其等姓名),然因林宏英尚有事證需調查,而陳弈睿因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楊竣宇則因已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是本院就林宏英、陳弈睿及楊竣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案件,均另行審結(其中林宏英、陳弈睿被訴犯罪事實,依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之主張【院二卷第281至282頁】,形式上應與被告錢柏勳、李瑋宸及謝念蓉所涉犯罪事實無涉而可分【以下為了閱讀方便,均逕稱其等姓名;倘有合稱之必要性,則以被告3人相稱】)。
二、蔡秉紘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楊寬澤所涉詐欺等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73、2801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陳語喬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決有罪,由陳語喬提起量刑部分之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復經陳語喬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錢柏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關於錢柏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足以評價為自白的理由,詳後述),亦經謝念蓉、李瑋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核與證人楊寬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66至72頁)、證人陳語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14至120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念蓉指認李瑋宸、錢柏勳之警一卷第37至44頁、謝念蓉指認陳語喬、楊寬澤之警一卷第61至76頁;謝念蓉指認蔡秉紘之警三卷第283至288頁、李瑋宸指認錢柏勳之警一卷第85至92頁、李瑋宸指認蔡秉紘之警三卷第355至360頁;楊竣宇指認錢柏勳、楊寬澤、蔡秉紘、陳語喬之警三卷第41至52頁;楊寬澤指認謝念蓉、陳語喬、錢柏勳、蔡秉紘、楊竣宇之警三卷第73至84頁;陳語喬指認錢柏勳、楊寬澤、蔡秉紘、楊竣宇之警三卷第127至132頁;錢柏勳指認楊寬澤、蔡秉紘、陳語喬之偵二卷第17至32頁)、李瑋宸之通訊軟體LINE之擷圖(包含李瑋宸及謝念蓉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9至13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58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李瑋宸、謝念蓉;警一卷第289、2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293至2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9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99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錢柏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⒉經查:
⑴錢柏勳於警詢時起,即針對員警、檢察官及本院詢訊問,供述有關蔡秉紘聲稱其有意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故請求錢柏勳在網路上或友人間尋覓有意參與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之人,而其隨即與謝念蓉、李瑋宸聯繫,復取得謝念蓉、李瑋宸所提供的本案甲、乙帳戶資料,由謝念蓉實際提領款項等完整流程,與證人謝念蓉及李瑋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的陳(證)述均大致相同,更與本院上開犯罪事實欄認定之事實相符,且其亦於警詢時針對員警詢問本案甲、乙帳戶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之帳戶是否屬實時,回答「屬實」等語(偵二卷第11頁),應認其自警詢時起,已就本院犯罪事實欄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均得評價為「自白」犯罪。
⑵至錢柏勳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另有爭執並主張其於行為時不知悉謝念蓉所提領款項確實是詐欺贓款,似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幾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本院認定錢柏勳於本案所為,係出於間接故意(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後述理由欄),而關於刑法上之故意分為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非欠缺法學專業之人可得精準分辨,尤其諸多犯罪行為人於面對偵審詢訊問時,多半會在自己未實際施詐術之情形下,淡化自己早已懷疑所實行行為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關之現實,於審判實務中,常常可見,苟司法單位或其他具有法律專業之人闡明或曉諭其所為,可能於法律上評價係出於間接故意而為行為,不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即認同並自白犯罪,此觀錢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選任辯護人時,即以書狀及言詞坦承犯罪,並由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主張錢柏勳於本案所為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行為自明,在此之前,包括本院在內之司法機關,從未揭示本案錢柏勳所為,可能得以評價為出於間接故意以實行,揆諸前開說明,由於錢柏勳已於偵審中明確交代本案經過,且一度於警詢時認可本案甲、乙帳戶中所受款項實際上為詐欺贓款,應認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均犯行,而其固然有多次出言否認其犯意之陳述,此乃其不諳法律之故,不得以此評價其為未坦承犯行。
㈢錢柏勳及謝念蓉於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均屬正犯;李瑋宸於本案所為行為,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⒈錢柏勳及謝念蓉於本案所為就詐欺取財部分,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錢柏勳為本案所為,並不構成幫助犯: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具體而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使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聯繫、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及其行為不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欠缺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①錢柏勳於本案所為客觀行為,係於111年8月26日前之同年8月間某日,居間李瑋宸、謝念蓉與蔡秉紘以提供本案甲、乙帳戶予蔡秉紘,並由謝念蓉擔負實際為詐欺贓款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自本案甲、乙帳戶領出後,再轉交予實際上由蔡秉紘所指定之人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②公訴意旨雖認定錢柏勳有指示謝念蓉作為車手,並從本案甲、乙進行提款之行為等語,依起訴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無非係以李瑋宸、謝念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此情為本院所不採,說明如下:❶錢柏勳於警詢時起即堅詞否認其有親自指示謝念蓉至特定地點領取款項,亦主張自己不在本案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內等語。❷李瑋宸並未參與提領款項,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此情已據證人李瑋宸於警詢、偵訊時證(陳)稱:我及謝念蓉於111年8月間因為急需用錢,故答應提供帳戶,一開始錢柏勳沒有說要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是後來才跟謝念蓉說的;我最一開始有在本案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但因為我沒有參與提領,所以後來我就被踢掉了,只剩謝念蓉在群組內;謝念蓉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交給誰我就不清楚了,細節可能要問謝念蓉,不法所得是如何取得,也要問謝念蓉;本案除了錢柏勳以外,我在交付帳戶的過程中沒有見過其他詐欺集團共犯,只有錢柏勳;是錢柏勳指示謝念蓉提領款項等語(警一卷第103至107頁;他卷第96頁)在案,李瑋宸固然有指稱係錢柏勳指示謝念蓉取款,但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堪信謝念蓉應對於取款之指示者為何人、提領款項並再予轉交的細節,應較為清楚。
③本院雖於審理時確認錢柏勳所為如構成幫助犯,是否認罪,錢柏勳並為肯定之答辯(院二卷第506頁),不過,儘管錢柏勳所為上述所為明顯係單純「引介」謝念蓉及李瑋宸予蔡秉紘,所為應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而錢柏勳已於警詢時坦言:我有受蔡秉紘指示,要我去網路或是找朋友問說有沒有人想要工作,我要做的事情主要是取得這些銀行帳戶號碼給蔡秉紘,之後把這些人轉介給蔡秉紘,據我所知蔡秉紘會叫這些交付帳號的人用自己的帳戶去提領所謂的虛擬貨幣款項;我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廣告,廣告上寫說有沒有人缺工作等語(偵二卷第11至12頁),此核與謝念蓉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3頁),可見錢柏勳於本案之角色具有類似向不特定人收集帳戶之收簿手(雖然其僅負責轉知「帳號」予蔡秉紘,惡性應較常見收簿手為低)的特質;尤其,倘剔除錢柏勳「引介」「媒合」的行止,謝念蓉及李瑋宸即不會提供其等帳戶資料,謝念蓉更不會實際加入本案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並依本案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足見無錢柏勳之行為,本案犯行即難以實現,應認其所為仍可左右他人是否犯罪,對於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欠缺之重要性,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況且錢柏勳於偵查中即坦言其本可獲致一定報酬,益徵其與本案蔡秉紘等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本於平等之犯罪支配地位,主觀上與其等具犯意聯絡無疑,應評價為共同正犯,並非止於幫助犯。
⑵錢柏勳、謝念蓉、蔡秉紘、某A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共同正犯;錢柏勳、謝念蓉、蔡秉紘、楊竣宇、陳語喬及楊寬澤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屬共同正犯:
①觀察本院就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客觀上就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參與者,扣除錢柏勳及謝念蓉,尚包括蔡秉紘、某A及對被害人林村橙施以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撇除錢柏勳及謝念蓉,另有蔡秉紘、楊竣宇、楊寬澤及陳語喬,與對告訴人莊鴻興及張雅絢施以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形式上均顯已達3人以上。
②雖錢柏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認識楊竣宇,亦不知悉楊竣宇於本案之參與程度(院二卷第489頁),卷內亦查無謝念蓉與楊竣宇等人直接聯繫之證據,惟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不論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再交付其餘成員分贓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錢柏勳、謝念蓉並非完全與世隔絕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是以客觀上錢柏勳、謝念蓉就本案歷次行為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其等所從事者復為媒合他人提供帳戶及取款、受本案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之成員指示收款、交款之工作,其等顯已知悉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而與歷次犯行所屬成員間係在合同範圍內相互利用此之行為,縱其等對於楊竣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具體行為不完全確知,仍應明白極可能有人即楊竣宇負責擔負上繳詐欺贓款之任務,而與楊竣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其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無疑。
③又公訴意旨雖未明確區辨錢柏勳、謝念蓉、蔡秉紘、楊竣宇、楊寬澤、陳語喬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錢柏勳、謝念蓉於本案歷次參與程度,以至於並無於起訴書準確交代錢柏勳、謝念蓉於本案歷次犯行,分別係與何人間成立共同正犯。而證人楊寬澤、陳語喬均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其等係透過蔡秉紘結識楊竣宇,並於111年9月19日一起搭載謝念蓉前往金融機構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取款行為等語(警三卷第66至72、114至120頁),此與謝念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相符,謝念蓉更於警詢時坦言111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9日載送其前往取款之人為不同人,111年8月31日之司機為前述某A,同年9月19日者則為楊寬澤及陳語喬等語(警一卷第56至58頁),且僅證人陳語喬及楊寬澤於警詢時有明白提及所收款項係交予蔡秉紘,再由蔡秉紘上繳予楊竣宇等語(警三卷第66至72、114至120頁),卷內則查無楊寬澤、陳語喬客觀上有參與謝念蓉所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款行為,或對此有所預見,應認錢柏勳、謝念蓉係與蔡秉紘、某A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共同正犯;錢柏勳、謝念蓉就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係與蔡秉紘、楊竣宇、陳語喬及楊寬澤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
⒉李瑋宸於本案所為行為,僅成立幫助犯:
⑴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之區別,已如前述。
⑵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可知李瑋宸於本案所為,僅止於提供本案甲帳戶資料予錢柏勳,再由錢柏勳轉交予蔡秉紘,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提領款項或將謝念蓉所領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的舉動,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認定結果相同,此行為顯然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客觀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用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之客觀行為,雖具有便利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效果,但衡情應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行為,因此李瑋宸於本案所為,充其量僅係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當僅成立幫助犯。
⑶雖依前開李瑋宸及謝念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謝念蓉有多次提及其要去從事「詐騙」之車手取款工作,且亦偶有將具體提款的數額告知李瑋宸,但按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判決參照);且「知情」與「犯意之聯絡」並不相同且無必然之關聯,所謂「犯意之聯絡」,至少係指二人間就某特定事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單純之認知行為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鑑於李瑋宸及謝念蓉間為配偶,互相報備行程乃屬親密關係常見活動,要難僅憑謝念蓉將其行蹤、具體提款行為均告知李瑋宸,即認為李瑋宸有與謝念蓉間存在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意思合致,無法成立共同正犯。
⑷再按基於正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罪者應依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或未遂,分別論以正犯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幫助犯。至於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或「未遂幫助」),乃幫助犯本身之未遂犯,係指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李瑋宸固提供本案甲帳戶資料予蔡秉紘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而觀察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內容,可知告訴人莊鴻興及張雅絢受詐欺後所處分之財產,從未匯入本案甲帳戶中,足認李瑋宸提供本案甲帳戶資料之行為,並未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應屬無效之幫助,是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自均無從歸責予李瑋宸,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時,均係出於「直接故意」,但查:
⒈錢柏勳於警詢時起即自承其係聽聞蔡秉紘有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故請其協助尋找有意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提款之人,起初不知悉係要招攬他人收受詐欺贓款等語,復自白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核與謝念蓉於警詢、偵訊時證(陳)稱:我因為需要錢,透過我老公李瑋宸的友人錢柏勳(按:謝念蓉雖於警詢時係以「錢秉成(音譯)」稱呼錢柏勳,但此可能係因其誤唸錢柏勳原先之名字「錢品丞」始然,以下為閱讀方便,如謝念蓉有提及「錢秉成」者,均由本院更改為「錢柏勳」)得知賺錢的管道,他跟我們說去銀行申請帳戶,並協助去自動櫃員機領錢就可以取得報酬;這個帳戶不是為了加入詐騙集團才前往申辦,是因為錢柏勳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交易,我才提供帳戶,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錢柏勳的說法說交付帳戶資料是要虛擬貨幣交易,並說這不是詐騙;我最一開始是只有懷疑是不是詐騙,後來第1次參與提領即111年8月31日後,我就確定是詐騙了,因為我們當時真的缺錢,所以才繼續做的;我一開始不知道我提領的是詐欺款項,第1次提領後有懷疑,後來提領就知道是詐欺的款項,錢柏勳一開始沒有說這是詐騙的款項,他只有說是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警一卷第31、35、53至54頁;他卷第92頁)大致符合,並可與證人李瑋宸於警詢、偵訊時證(陳)稱:最一開始錢柏勳的說法是做虛擬貨幣交易,但我後來知道這就是在做詐騙,我其實一開始心裡就有的底了,不過因為我們當時真的缺錢所以才繼續做的,錢柏勳最初沒有說要提領款項,是後來才跟我老婆謝念蓉說的;我一開始不知道謝念蓉提領的錢是詐欺款項,後來就知道了;謝念蓉一開始不知道其於111年8月31日所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後來就知道了等語(警一卷第103至104頁)相互勾稽,可見從被告3人的角度而言,其對於其等行為最初期的認知,均係為了要參與「虛擬貨幣交易」。
⒉被告3人固均稱自己認為其等行為(其中謝念蓉、李瑋宸係111年8月26日交付帳戶前、同年月31日謝念蓉領款以前)係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然其等於本案所為顯然與虛擬貨幣的轉進、轉出無涉,且更沒有參與議價、提供交易資訊,復無主動蒐集客戶名單、篩選及聯絡任何潛在客戶、與客戶溝通及進行後續追蹤,只是為他人推薦或受媒合居間而提供自己帳戶、代為取款等與任何虛擬貨幣知識無涉的任務,依被告3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佐以我國媒體迭迭播送人頭帳戶提供者、收簿手或詐欺取款車手相關新聞,其等應均已預見其等於本案所為極可能實係詐欺正犯或幫助犯之行動,錢柏勳及111年8月31日領款以前之謝念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李瑋宸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至李瑋宸與謝念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謝念蓉雖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前,有於111年8月26日向李瑋宸傳訊息稱「你老婆要去做詐騙了」等文字(警一卷第26頁),復於同年月31日對李瑋宸表示「又要去做」「出門做詐騙」「我要在你下班前做完」「啊我要跑四個ATM」等語(警一卷第113頁),就此謝念蓉於警詢時供稱:我第1次在111年8月26日講的話是開玩笑,因為那天只有待命沒有真的出去領錢,我真的有領錢是在111年8月31日,提領「後」我才知道是在做詐欺等語(警一卷第54頁)。參酌謝念蓉上述自陳其最一開始「只有懷疑」是否為詐騙,直到111年8月31日「第1次參與提領後」才「確定是詐騙」等語,佐以李瑋宸亦供稱謝念蓉「一開始不知道」提領款項是詐欺款項等語,足認謝念蓉在111年8月31日實際提領款項前,尚未確知其所為即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行為。謝念蓉對李瑋宸所言「你老婆要去做詐騙了」,係在尚未實際執行提領、且僅止於「懷疑」階段時,以自嘲或略帶戲謔的口吻,將其從事、本來就存有疑慮但為了金錢仍欲為之的行為,冠以社會上較為負面、聳動的「詐騙」詞彙,以略微誇張的方式向配偶表達,此種夫妻或伴侶間的私下對話方式,係屬常情。因此,謝念蓉稱其為開玩笑,應屬可採,是公訴意旨以謝念蓉及錢柏勳於上開時點之訊息遽認其行為時係出於直接故意,尚嫌速斷。不過,兼衡上開對話紀錄及謝念蓉、李瑋宸之前開陳述,謝念蓉於111年8月31日提領款項「後」,確實已認定其行為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而繼續提領,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⒋李瑋宸依其年齡及社會經驗,既知悉本案參與者有正犯錢柏勳與謝念蓉、向謝念蓉收取提領款項之人,且亦明白其等在整體共犯結構所扮演較為邊陲的角色,衡情應已預見極有可能尚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是其應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又且,雖謝念蓉於111年8月31日後,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行為,然李瑋宸本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所為之幫助行為,已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村橙受詐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及謝念蓉自本案甲帳戶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時既遂,依「行為與故意同時存在原則」,即便其係與謝念蓉於111年8月31日後同時確信謝念蓉所領款項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亦不能憑此回推李瑋宸於111年8月26日以前提供本案甲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出於直接故意。
⒌職上各節,應認錢柏勳及111年8月31日領款以前(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謝念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李瑋宸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謝念蓉於111年8月31日領款後之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㈤另公訴意旨雖有記載:「蔡秉紘(另行通緝)、楊竣宇、錢柏勳、李瑋宸、謝念蓉等人於民國111年間,加入楊寬澤、陳語喬(業經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通訊軟體telegram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等語,然遍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他內容,均未提及被告3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無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本院認定公訴意旨並未追訴被告3人孰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上開用語應僅是就被告3人於本案所擔負角色為何、何時與其他本案參與者接觸及聯繫之描述。又且,錢柏勳及謝念蓉既然係為獲取一定報酬始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謝念蓉於首次實行本案行為時,係出於間接故意而為行為,已如前述),其等應至多係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其等行為衍生的詐欺及洗錢既遂的後果,僅是單純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共同實行犯罪,欠缺加入成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之認識與意欲;而李瑋宸係單純幫助犯,難認其客觀上有以幫助之行為加入犯罪組織,或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是本院認為被告3人於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起訴效力,自不會擴張而須對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欺匯款後,由謝念蓉提領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形式上被告3人所為,與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均相合。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形式上較有利於被告。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錢柏勳及李瑋宸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謝念蓉則因已賠償逾越其所獲犯罪所得之賠償金予被害人,符合上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或已辦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是依行為時、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3人所為全部犯行均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因李瑋宸於本案所為行為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李瑋宸之行為如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為「必減」規定);若按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悉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修正後洗前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為「必減」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李瑋宸本案犯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李瑋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咸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李瑋宸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而錢柏勳、謝念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僅有自白減輕其等刑期規定之適用,是其等之行為如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按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悉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錢柏勳、謝念蓉本案犯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錢柏勳、謝念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咸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錢柏勳、謝念蓉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錢柏勳及謝念蓉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李瑋宸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一般洗錢部分所涉罪名,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及比較新舊法,稍有未洽,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3人本案可能適用現行法規定,無礙於其等之防禦權,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逕予更正;李瑋宸於本案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為李瑋宸所為應與謝念蓉及錢柏勳等人間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與罪名之變更無涉,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錢柏勳及謝念蓉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瑋宸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錢柏勳、謝念蓉、蔡秉紘、某A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共同正犯;錢柏勳、謝念蓉、蔡秉紘、楊竣宇、陳語喬及楊寬澤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亦屬共同正犯;李瑋宸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就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幫助犯,均如前述。
㈤錢柏勳、謝念蓉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的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分別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與所詐得款項等額,或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均有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錢柏勳雖於警詢時坦言蔡秉紘有給予其介紹謝念蓉及李瑋宸之介紹費1,000元至2,000元等語(偵二卷第1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院二卷第490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釋明錢柏勳是否領有任何財產上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錢柏勳有利之認定,認其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錢柏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應認就錢柏勳所犯歷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謝念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係獲得提領日期之每日1,000元之報酬等語(警一卷第31、34頁;他卷第92頁;院二卷第491頁),故其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領款行為,共計取款2日(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之111年8月31日,及附表一編號2、3之111年9月19日),應係獲得共2,000元之不法所得,惟其已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雅絢調解成立,並與李瑋宸於調解時當場連帶賠償告訴人張雅絢1萬元,又透過錢柏勳,與錢柏勳、李瑋宸共同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莊鴻興2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院二卷第503至504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二卷第157至158頁)、告訴人莊鴻興114年8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院二卷第443頁)及本院以告訴人莊鴻興為通話對象之114年8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卷第445頁)附卷可佐,而雖然其惜未與無調解意願之被害人林村橙成立調解、和解,然針對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款行為所獲取之1,000元,亦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辦理自動繳交完畢,此情有本院收據(院二卷第563頁)存卷為憑,應認謝念蓉已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錢予被害人,相當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已經辦理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程序;又謝念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認就謝念蓉所犯歷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李瑋宸雖於偵訊時表示其有與謝念蓉一起收取報酬等語(他卷第9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只有給謝念蓉個人,我本人沒有參與任何提領的工作,我沒有從謝念蓉那裡得到她所提領的任何款項,我在偵查中會說我與謝念蓉共同取得報酬,是因為我跟謝念蓉是夫妻,所以是同財共居的狀態,才會說我跟她一起取得報酬等語(院二卷第492頁),而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供釋明李瑋宸個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對於謝念蓉取得之酬勞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認其未取得任何報酬,是其所為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李瑋宸係幫助犯,審酌其本案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之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3人所為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均因其等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或查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悉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李瑋宸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另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此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⒋至錢柏勳之辯護人雖為錢柏勳之利益請求本院對錢柏勳所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經本院審認全卷事證後,認定錢柏勳於本案所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錢柏勳雖坦承犯行,且確實有意積極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調解,並切實與有意願之告訴人張雅絢及莊鴻興調解成立、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此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二卷第157至158頁)、告訴人莊鴻興114年8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院二卷第443頁)及本院以告訴人莊鴻興為通話對象之114年8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卷第445頁)在卷為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且依辯護人書狀及言詞所述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此事涉被告及其父母之個人隱私,詳卷;院二卷第505、508、512、521頁),固值同情。然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錢柏勳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本於不確定之故意,居間媒合謝念蓉及李瑋宸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並由謝念蓉實際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更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告訴人詐得難謂低微款項,可非難性不低,倘遽予憫恕錢柏勳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從事類似行為,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錢柏勳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殷鑑不遠,待至再犯本案犯罪前,就其所稱自身之家庭狀況等個人條件亦均原已知悉,卻仍選擇為此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劣行,自應自我負責,要不論上開事項與其實行本案犯罪之情狀關聯性薄弱,實難認錢柏勳於本案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條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錢柏勳所為本案歷次犯行,均經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刑度非高,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請求,歉難採憑,惟上述錢柏勳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應均可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錢柏勳不思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已知悉虛擬貨幣買賣應不需借用他人帳戶並代為提款等事項,卻未謹慎求證,即貿然基於間接故意居間媒介謝念蓉及李瑋宸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作為蔡秉紘等人詐欺使用,謝念蓉更因此參與實際上為提款車手的任務;謝念蓉則未忖以正常管道賺取所需,竟在錢柏勳的推薦下,先是以間接故意提供其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而後甚本於直接故意再次取款;李瑋宸則本諸於間接故意,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3人所為均係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其中李瑋宸部分,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村橙;錢柏勳及謝念蓉部分,則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又謝念蓉固於本案所從事者乃提款車手之工作,相較於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言,其角色較為邊陲,但其所領取的詐欺贓款數額非低,難認其犯罪情節甚微;而錢柏勳所為,依現存證據,僅得認定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居間媒介謝念蓉及李瑋宸從事上述犯行,已如前述,其雖係以自己的意思參與犯罪,但並未實行任何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嚴峻程度應均較謝念蓉為低;至李瑋宸則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自較錢柏勳及謝念蓉為低。
⒉惟念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已與有和解、調解意願的告訴人張雅絢、莊鴻興和解、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張雅絢、莊鴻興均具狀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此情有告訴人張雅絢114年2月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院二卷第161、163頁)、告訴人莊鴻興114年8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院二卷第443頁)及本院114年8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卷第445頁)在卷可查,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被告3人雖惜未能與無意願之被害人林村橙達成和解、調解或徵得被害人林村橙之諒解,但此已非被告3人所能掌控,自不宜對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評價,被害人林村橙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此事涉被告3人之隱私,詳院一卷第175至179頁;院二卷第46至47、225至231、285至295頁),錢柏勳並提出其目前工作之在職證明(院二卷第289至291頁)、其父親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院二卷第293、295頁)及其目前與雙親住處之租賃契約(院二卷第523至526頁)以實其說,而謝念蓉、李瑋宸則提出其等之戶口名簿(院一卷第181至182頁)、謝念蓉母親之診斷證明書(院一卷第183至208頁)佐證其等主張。
⒋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詳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被告3人前揭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就錢柏勳、謝念蓉所犯罪名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就李瑋宸所犯罪名,則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之刑:錢柏勳及謝念蓉犯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係與上述共同正犯共同所犯,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各罪反應之人格情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錢柏勳及謝念蓉均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與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之宣告:
⒈本院認宜對謝念蓉及李瑋宸為緩刑之宣告:
⑴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宜對謝念蓉及李瑋宸為緩刑之宣告:
①本院審酌謝念蓉及李瑋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謝念蓉及李瑋宸於本案均坦承犯行,且其等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應認其等悉屬一時短慮致罹刑章。
②謝念蓉、李瑋宸均已與實際有意願之告訴人張雅絢調解成立,並透過錢柏勳賠償告訴人莊鴻興,已如前述,告訴人張雅絢亦具狀同意本院對謝念蓉及李瑋宸宣告緩刑,有上述告訴人張雅絢114年2月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院二卷第163頁)在卷可按,堪信謝念蓉、李瑋宸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一定程度之教訓。謝念蓉、李瑋宸雖惜未能與被害人林村橙調解成立或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但依上開判決要旨,緩刑之宣告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為必要,且謝念蓉、李瑋宸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被害人林村橙仍另得對其等主張其民事請求。
③再綜合評估謝念蓉、李瑋宸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謝念蓉、李瑋宸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謝念蓉、李瑋宸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謝念蓉、李瑋宸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謝念蓉、李瑋宸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謝念蓉、李瑋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謝念蓉緩刑3年、李瑋宸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⑶本院另審酌謝念蓉、李瑋宸雖業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達成和解,然考量其等均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而謝念蓉更進一步代為提領、轉交款項,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謝念蓉、李瑋宸就賠償告訴人張雅絢之調解條件,低於告訴人張雅絢所受損害,為使謝念蓉、李瑋宸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謝念蓉、李瑋宸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00小時(謝念蓉)、90小時(李瑋宸)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謝念蓉、李瑋宸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謝念蓉、李瑋宸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謝念蓉、李瑋宸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謝念蓉、李瑋宸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⑷倘謝念蓉、李瑋宸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⒉因錢柏勳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11月6日確定,此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二卷第378頁)存卷可證,錢柏勳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李瑋宸有以其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錢柏勳聯繫洽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事宜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謝念蓉有以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錢柏勳聯繫洽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及負責取款相關事宜等情,亦經謝念蓉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堪認其等各係以上述手機作為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或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李瑋宸、謝念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李瑋宸及謝念蓉既均指稱其等係以手機與錢柏勳聯繫洽談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或詐欺犯罪之事項,表示錢柏勳應有以不詳電子設備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而該電子設備固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未據扣案,真實型號、數量均不詳,且通常非屬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為確認該電子設備的細節,或為追徵必須確定該電子設備的價值及數量,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錢柏勳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錢柏勳之上述電子設備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⒊李瑋宸及謝念蓉提供之上述帳戶資料,雖分別係李瑋宸、謝念蓉所有且咸屬供其等幫助詐欺犯罪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李瑋宸及謝念蓉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俱微,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另按衡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依其立法理由及體系所揭示之意旨,其沒收之主體對象,應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⒈本案錢柏勳、謝念蓉共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之財物,業經謝念蓉提領後盡數轉交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本案之洗錢財物未據扣案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對錢柏勳、謝念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其等宣告沒收。
⒉本案李瑋宸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李瑋宸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謝念蓉於本案共獲取2,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於其得款時即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應足以評價為屬於其之犯罪所得;其中1,000元已賠償而發還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1,000元則已經謝念蓉辦理自動繳交而扣案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謝念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錢柏勳及李瑋宸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認其等均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則自悉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李瑋宸提供本案甲帳戶之行為,係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不詳之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李瑋宸就此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或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法院認定起訴之事實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論罪,其餘被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只須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分之審判結果,並於理由內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庸於主文欄就被訴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審判結果(即無罪),否則即有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予以割裂裁判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院認定李瑋宸就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透過錢柏勳提供本案甲帳戶資料予蔡秉紘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李瑋宸上開行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屬於無效之幫助,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李瑋宸上開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林敏惠及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本案詐欺贓款金流走向):
附表二(關於各被害人、告訴人受詐欺之相關證據):
附表三(錢柏勳及謝念蓉所為犯罪之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❸而證人謝念蓉於警詢、偵訊時證(陳)稱:我跟錢柏勳有在本案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錢柏勳在群組內的其中一個暱稱是「真大2.0」,是錢柏勳在群組內指示我去提領款項,我會先走去附近的金融機構,後面會有司機來載我,111年8月31日及111年9月19日都有人來載我等語(警一卷第55頁;他卷第9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其係認定錢柏勳有在本案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並指示其取款等語(院二卷第490頁),足認係謝念蓉將群組內成員認定為錢柏勳,進而主張其係受錢柏勳指示前往取款。
❹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除謝念蓉及李瑋宸之上開證(陳)述外,卷內尚乏本案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亦無其他謝念蓉、李瑋宸與錢柏勳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得以補強並佐證錢柏勳確實有指示謝念蓉於特定時間至特定地點取款之舉措;尤其,雖然謝念蓉及李瑋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9至103頁)中,有提及暱稱為「餅乾」之人,且其中針對謝念蓉有於111年9月11日向李瑋宸表示其尚有1筆5萬元之款項需提領時,有傳送「餅乾說5萬元」之訊息予李瑋宸,而錢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其為「餅乾」等語(院二卷第76頁),然謝念蓉既於主觀上認定「真大2.0」為錢柏勳,則其與李瑋宸提及提領款項之數額時,當然亦會供稱係錢柏勳陳稱尚有多少金錢需領出,是該訊息應不足以補強謝念蓉及李瑋宸之上開陳述,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公訴意旨認錢柏勳尚有實際指示謝念蓉前往取款等語,現存證據無法證明,應為錢柏勳有利之認定,即錢柏勳於本案所為,僅止於「居間媒合」謝念蓉及李瑋宸提供本案甲、乙帳戶予蔡秉紘,復由謝念蓉參與為蔡秉紘自該二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均為假投資) 匯款至目標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帳戶 匯款至目標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款至目標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人 提領之時、地/ 金額 1 林村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起,自稱「陳美慧」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村橙相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陳美慧」即向林村橙佯稱:加入「旭日東昇台股資訊分享」群組,有投資講師在教線上投資課程,再加入其所提供之「德勝」應用程式會員並透過該應用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村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 /160萬元 /李俊昌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14分許 /159萬9,015元 /向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24分許 /48萬7,800元 /謝念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念蓉 ① 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鳳山青年二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②至⑤ 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10至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鳳山青年二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各10萬元(共40萬元) ⑥ 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鳳山青年二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7萬7,000元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24分許 /47萬6,800元 /李瑋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念蓉 ①至③ 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46許至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號萊爾富超商鳳山文鳳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各10萬元(共30萬元,起訴書附表就時間部分,僅記載「16時46分許」,應予補充) ④ 111年8月31日下午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鳳山光復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10萬元 ⑤ 111年8月31日下午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鳳山光復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7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僅記載「17時1分許」,應予補充) 2 莊鴻興(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時起,自稱「方韻晴」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鴻興相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方韻晴」即向莊鴻興佯稱:透過「晨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鴻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9月19日上午8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銀行轉帳 /2萬5,000元 /邱筠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 /16萬4,500元 /向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 /14萬元 /謝念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念蓉 ①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鳳山青年二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10萬元 3 張雅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時起,特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絢相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特助即向張雅絢佯稱:進入晨宏投資應用程式辦完帳密後,只要跟著老師的操作股票就可以賺錢云云,致張雅絢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安順郵局臨櫃匯款 /14萬元 /邱筠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8分許 /2萬元 /謝念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鳳山青年二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6萬元 (以下空白)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林村橙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村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5至29頁) ⑵被害人林村橙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LINE暱稱「陳美慧」「Danny Lin」「德勝客服」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旭日東昇VIP會員社群」之個人或群組頁面、對話紀錄及成員名單擷圖(他卷第31至45頁) ⑶被害人林村橙所使用之「德勝」投資應用程式之擷圖(他卷第47至51頁) ⑷被害人林村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具體帳號詳卷;他卷第61至65頁) ⑸被害人林村橙之111年8月31日匯出匯款憑證(他卷第69頁) ⑹案外人黃怡婷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警一卷第351頁)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3、355頁) ⑺同案被告林宏英所屬公司鋐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警一卷第357頁)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9至362頁) ⑻被告李瑋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警一卷第339頁)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1、343頁) ⑼謝念蓉111年8月31日提領畫面(警一卷第45至50頁) 2 莊鴻興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鴻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79、381頁) ⑵告訴人莊鴻興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83、391至395頁) ⑶告訴人莊鴻興之八里區農會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具體帳號詳卷;警三卷第389頁) ⑷案外人邱筠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警三卷第445頁)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7至183頁) ⑸案外人向暘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警三卷第449頁)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85至241頁) ⑹被告謝念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警一卷第345頁)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7至348頁) 3 張雅絢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97至403頁) ⑵告訴人張雅絢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85至387、427至431頁) ⑶告訴人張雅絢之楠西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具體帳號詳卷;警三卷第407至411頁) ⑷告訴人張雅絢所使用之「晨宏」應用程式擷圖(警三卷第413頁) ⑸告訴人張雅絢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宏在線客服No.68」「陳銘嘉」「E2-0升股有道」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警三卷第413、415頁) ⑹創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三卷第417頁) ⑺案外人邱筠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警三卷第445頁)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7至183頁) ⑻案外人向暘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警三卷第449頁)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85至241頁) ⑼被告謝念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警一卷第345頁)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7至348頁) (以下空白)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1 林村橙 一、錢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謝念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莊鴻興 (提告) 一、錢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謝念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3 張雅絢 (提告) 一、錢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謝念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