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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宜穎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慧君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劉慧君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隱藏身分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慧君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申辦後至同年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漏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予補充),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台北富邦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劉慧君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劉慧君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漏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予補充),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劉慧君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劉慧君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30日,依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浩晨」之指示下載MaiCoin App,以「林浩晨」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MaiCoin App,並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身分證、健保卡均提供予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而配合指示完成帳戶認證,並將MaiCoin帳戶以設群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林浩晨」使用。嗣「林浩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持統一超商代收條碼付款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MaiCoin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交易數為資產方式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劉慧君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劉慧君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4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遠傳門號1)、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2)、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哥大門號)之預付型SIM卡,於111年9月25日前某時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9月25日13時27分許以不知情之黃致毓(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申辦註冊會員帳號jns56,以遠傳門號1完成會員帳號驗證,並以黃致毓之銀行帳戶申請驗證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致毓電支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以遠傳門號1及林祺易名義申辦,應予更正);於111年9月25日14時52分許以不知情之賴慧倫(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辦註冊會員帳號mikgerhb863,以遠傳門號2完成會員帳號驗證,並以賴慧倫之銀行帳戶申請驗證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慧倫電支帳戶);於111年9月25日17時11分許以不知情之林祺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辦註冊會員帳號kigfsdnj25,以台哥大門號完成會員帳號驗證,並以林祺易之銀行帳戶申請驗證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祺易電支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黃致毓、賴慧倫或林祺易電支帳戶內。劉慧君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慧君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二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如事實欄三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但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二、四之犯行,辯稱:是我先生史均宇知道我所有帳戶的帳號、密碼及網銀密碼與放提款卡的位置,是我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去問史均宇,史均宇坦承在同一時間有把我的台北富邦帳戶、中信帳戶拿去賣,手機門號申辦後我都交給史均宇,史均宇說要打遊戲用云云(金訴卷一第251至252頁)。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一第252頁;金訴卷二第30頁),且有被告之Maicoin 用戶資料、登入歷程、身份證件、開戶影像、交易紀錄(臺北偵十四卷第15至17頁)、Maicoin 交易紀錄、用戶資料、登入歷程(臺北偵十二卷第17至19頁)、Maicoin 交易紀錄、用戶資料、登入歷程(臺北偵十四卷第29至31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暨交易紀錄、提領時間(臺北偵十四卷第73至79頁)、Maicoin用戶資料、交易紀錄(警五卷第19至21頁)、Maicoin 帳戶綁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3至25頁)、超商繳費代碼資料(臺北偵十二卷第21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之台北富邦、中國信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一第252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1月29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1000018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偵三卷第29至41頁、111年12月21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10000191號函暨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身份證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北偵一卷第17至29頁)、中信商銀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號函暨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偵五卷第37至49頁)、111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警三卷第15至20頁)、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號函暨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5至37頁)、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81至102頁;偵六卷第39至55頁)及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成及出處」欄所列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均遭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且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人頭帳戶。

⒉再查,被告之中信帳戶係自111年9月16日起有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於111年9月20日即辦理帳戶結清,且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曾向中信商銀申請約定國外匯款受款人帳號,及於111年9月15日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中信帳戶後,款項旋遭網路銀行轉出至被告申請之約定轉入帳號,有中信商銀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號函暨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5至37頁)、113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號函暨申請網銀暨約定國外匯款受款人帳號資料(偵三卷第159至169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即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又被告另於111年9月20日新申辦台北富邦帳戶,於111年9月22日起始有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且被告係於111年9月21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後,款項旋遭網路銀行轉出至被告申請之約定轉入帳號,有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2月21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10000191號函暨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身份證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北偵一卷第17至29頁)、113年3月22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30000021號函暨申請約定帳戶明細(偵三卷第115至11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中信帳戶先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匯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待被告結清中信帳戶之後,始另行申辦台北富邦帳戶並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匯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途。

⒊被告雖辯稱其同一時間發現兩個帳戶不見,才發現丈夫史均宇同一時間將兩個帳戶拿去變賣云云。惟被告係先就中信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戶,於中信帳戶結清之後,始另新申辦台北富邦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且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贓款,均分別係在被告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後翌日開始匯入,此經認定如上。是以,被告既均自行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又自行辦理中信帳戶結清後,方前往台北富邦銀行開立新帳戶,可見於附表一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前,及於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前,被告對台北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均仍有實際掌控使用之權,當無可能事後始同時發現兩個帳戶遺失,則被告所辯,已屬無稽。況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拾得或他人違反帳戶所有人意願逕自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亦不致以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作為指示數名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再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騙贓款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出至被告申請之約定轉入帳號以觀,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可有效掌控被告帳戶之款項流向,衡情若非出於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當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亦非遭他人違反被告本人意願逕自拿取,而係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自主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事後發現帳戶遭史均予同一時間拿去變賣云云,不足採信。另證人史均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金訴卷一第313頁)、報到單(金訴卷一第4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5月29日函所附拘票及報告書(金訴卷二第3至11頁)在卷可佐,亦徵被告空言所辯,均無實據。

⒋被告先後將本案之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及確切聯繫管道之不詳他人後,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恣意為之。衡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本案被告先後提供上開兩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縱使其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⒌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①111年8、9月間,我在中國信託辦約定轉帳要轉帳給家人,辦完之後騎車回家後2、3天才發現我的身分證、印章、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台北富邦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沒有遺失,但我申請網銀的單子不見,我打電話給富邦客服教我重新設定但沒有成功云云(臺北偵二卷第36、37頁);惟嗣於偵查中改辯稱:②中信帳戶在我搬家時就不見了,台北富邦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不知道放哪了,我那時整個錢包不見,身分證也在錢包內,錢包不見與存摺不見不是同時發生,我後來懷疑是我前夫李長鴻,因為我所有的密碼只有他知道云云(偵三卷第73、74頁);後於偵查中經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再改稱:③中信帳戶遺失、台北富邦帳戶是網銀被盜,當時申請約定帳戶是設定娘家生意要叫料的建材公司帳戶云云(偵三卷第109、110頁);再於本院訊問時辯稱:④兩個帳戶都是為了網路找工作而交付云云(金訴卷一第2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口辯稱:⑤同一時間發現台北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不見,是丈夫史均宇拿取變賣云云(金訴卷一第251頁),可見被告所辯五度翻異,每次情節均不相同,顯均屬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

⒈本案遠傳門號1、遠傳門號2、台哥大門號,均為被告於111年9月24日所申請,且經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分別以黃致毓、賴慧倫、林祺易之名義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請會員帳號,而取得黃致毓電支帳戶、賴慧倫電支帳戶、林祺易電支帳戶,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黃致毓、賴慧倫或林祺易電支帳戶內,有遠傳門號1之通聯調閱查詢表(警六卷第100頁;併警卷第49頁)、黃致毓橘子支付會員資料(警六卷第139頁;併警卷第11頁)、黃致毓電支帳戶資訊、會員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41至144頁;併警卷第13頁)、遠傳2門號通聯調閱查詢表(警一卷第175至181頁)、賴慧倫電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7至120頁)、台新銀行函暨賴慧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至133頁)、台北富邦銀行函暨賴慧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1至127頁)、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九卷第17頁)、林祺易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13至15頁)、如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申辦之遠傳門號1、遠傳門號2、台哥大門號,均遭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所用之人頭門號。

⒉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須出示雙證件正本,亦即須同時出示雙證件正本,由電信公司或通訊行人員核對本人與證件上照片,經核對無訛始得申請,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除本人雙證件外,尚須提出代辦人之證件、委託書供查核,此為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程序,而為法院本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詐欺之正犯若未曾取得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門號,一旦門號所有者發現預付卡遺失後,隨時有可能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補卡,致詐欺徒勞無功,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作為詐騙工具時,必有把握該門號不會被所有人掛失停機,而此等確信,在該門號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觀諸本案情節時序,被告於111年9月24日申辦本案3支行動電話門號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111年9月25日13時27分許使用遠傳門號1(黃致毓電支帳戶部分)、於同日14時52分許使用遠傳門號2(賴慧倫電支帳戶部分)、於同日17時45分許使用台哥大門號(林祺易電支帳戶部分),供作申辦橘子支付公司會員註冊驗證之門號,有黃致毓電支帳戶資料、賴慧倫電支帳戶資料、林祺易電支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警六卷第139頁;警一卷第117頁;偵九卷第13頁),且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5日當日起即對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是以,該等詐欺不法份子應確信本案3支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該些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25日前某時前,將本案3支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甚明。被告雖辯稱:門號是交給丈夫史均宇打遊戲,史均宇有欠費紀錄不能辦門號云云,然查史均宇於111年9月26日前曾自行申辦門號交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112年度金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查(金訴卷一第267至278頁),顯見史均宇於111年9月間自行申辦門號並無任何障礙,倘若史均宇有自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當可自行申辦,無須使用被告申辦之門號,則被告所辯,顯然無稽,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本案門號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另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SIM卡我凹掉了,半年沒有儲值就停話云云(偵三卷第75頁);後改稱:申請門號是我打遊戲用的,玩傳說對決,SIM卡都丟掉了云云(偵三卷第110頁);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門號申辦後是交給丈夫史均予打遊戲云云(金訴一卷第252頁),是被告前後所辯情節均不一,殊無可信。

㈣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所辯均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三部分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⒉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歷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三部分自白犯行,是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不得減刑,倘依行為時法,則有減刑事由之適用。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事實欄一、二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實欄三之量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裁判時法,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提供帳戶資訊予不詳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如事實欄四所為提供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作為申辦橘子支付公司會員以取得電支帳戶,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事實欄二及附表二、事實欄三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四及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交付台北富邦帳戶資訊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一所示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二交付中信帳戶資訊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二所示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三交付MaiCoin帳戶資訊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三所示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單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四所示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幫助犯之成立,雖以正犯實行犯罪為成立要件,然係處罰其幫助行為,是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幫助行為之單、複數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分別交付台北富邦帳戶、中信帳戶、MaiCoin帳戶、門號SIM卡,在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其中事實欄一、二所示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之日期雖間隔僅數日,但被告係先結清中信帳戶後,另新申辦台北富邦帳戶,此經說明如前,難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一行為,每次犯行均截然可分,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3罪)及事實欄四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104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編號7部分),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事實欄三部分犯行,此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㈧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仍分別將其名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所為,分別幫助詐欺正犯詐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被害人之款項之犯罪情節,及考量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二、四均矢口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三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始終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能絲毫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行為前無前科之素行(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類型及手法均屬提供帳戶之行為,且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及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中信帳戶、MaiCoin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僅單純提供3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固然可助益詐欺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整體行為,且避免其身分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被告並非直接提供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係另以黃致毓、賴慧倫、林祺易之銀行帳戶作為驗證、申辦電支帳戶之用,此有黃致毓電支帳戶資訊(警六卷第141頁)、賴慧倫電支帳戶資訊(警一卷第117頁)、林祺易電支帳戶資訊(偵九卷第13頁)可參,被告提供本案之3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僅經不詳詐欺成員以該門號作為申辦橘子支付公司之會員帳號驗證身分之用,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認識係供詐欺正犯申辦電子支付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此尚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事實欄四有罪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蔡中惠 (提告) 111年9月22日9時48分 50萬元  ①蔡中惠警詢之證述(臺北偵三卷第13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偵三卷第19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股票~」、「陳美琪~股票~」向蔡中惠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股票並可當沖獲利云云,致蔡中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2 梁寓綾 111年9月22日9時4分 4萬元 ①梁寓綾警詢之證述(新北偵一卷第13至15頁) ②轉帳交易、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偵一卷第43至50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偵一卷第39至4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張思雨」向梁寓綾佯稱:可加入會員匯款到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寓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附表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王子璇 (提告) 111年9月16日16時24分 1萬元 ①王子璇警詢之證述(臺北偵七卷第75至78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偵七卷第79至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偵七卷第89至90、103至105、85至8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鄭老師」、「張主任」向王子璇佯稱:可加入「SGP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美金,報酬率良好云云,致王子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16日16時25分 1,000元   2 張碧蓮 (提告) 111年9月16日15時40分 1萬元 ①張碧蓮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23至26頁) ②張碧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65至169頁) ③LINE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78至2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153至156、225至2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3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波助手2」、「新接單教學VIVIAN」、「官方客服」、「Dasom線上客服」、「Martin」、「Dasom金流端」、「IOP商戶」向張碧蓮佯稱:可加入玩遊戲解任務賺錢獲利云云,致張碧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3 任瑞群 (提告) 111年9月16日14時36分 3萬元 ①任瑞群警詢之證述(新北偵二卷第6至14、16至18頁) ②LINE對話紀錄(新北偵二卷第58至91頁) ③VALUTRADE投資軟體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新北偵二卷第20至26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偵二卷第40至42、52、5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婷」、「恩」向任瑞群佯稱:可加入「valutrade」投資虛擬貨幣門羅幣獲利云云,致任瑞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4 蔣謨中 (提告) 111年9月14日55時分 5萬元 ①蔣謨中警詢之證述(臺北偵五卷第7至10頁) ②蔣謨中遠東商銀往來明細查詢(臺北偵五卷第11至12頁) ③合作金庫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偵五卷第13至35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偵五卷第51至5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y」向蔣謨中佯稱:可加入「valutrad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蔣謨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16日15時40分 3萬元   5 潘蕙君 (提告) 111年9月16日13時56分 5萬元 ①潘蕙君警詢之證述(臺北偵一卷第7至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偵一卷第39至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偵一卷第61至63、69、73至7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姵蓉」、「姵慈」、「亞洲市場趨勢執行長RYAN」向潘蕙君佯稱:可加入「redhsin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潘蕙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6 張雯涵 (提告) 111年9月16日13時40分 10萬元 ①張雯涵警詢之證述(臺北偵十卷第13至17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偵十一卷第35至43頁) ③臉書、LINE主頁、轉帳明細截圖(臺北偵十卷第19至23、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偵十一卷第49至51、79至89、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Gina」向張雯涵佯稱:可加入「VinceraCapital」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雯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16日13時41分 10萬元   7 許哲誠 (提告) 111年9月16日14時45分 5萬元 ①許哲誠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1至13頁) ②TODU網頁、轉帳交易截圖(警三卷第45至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3至27、33至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許哲誠佯稱:可加入線上博弈娛樂城投資利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許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8 劉夢婷 (提告) 111年9月16日17時12分 3萬元 ①劉夢婷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21至24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28至46頁) ③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八卷第85至9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卷第47至48、6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向劉夢婷佯稱:可加入PCHOM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夢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9 彭威翔 (提告) 111年9月16日15時24分 5萬元 ①彭威翔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101至104頁) 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八卷第115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八卷第105至107、111至11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貓」向彭威翔佯稱:可加入FTEX投資利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彭威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16日15時25分 1萬5,000元   10 李君謙 (提告) 111年9月16日16時38分 5萬元 ①李君謙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123至125頁) ②轉帳交易成功、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127至131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卷第13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浩」向李君謙佯稱:蝦皮有活動可預存現金去蝦皮搶優惠券云云,致李君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 潘琇珍 (提告) 111年9月16日14時47分 1萬元 ①潘琇珍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135至138頁) ②潘琇珍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偵八卷第149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八卷第151至15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卷第139至14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仰望未來派單員芳芳」向潘琇珍佯稱:可加入STEPUP平台下注遊戲獲利云云,致潘琇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2 姚又禎 (提告) 111年9月16日15時31分 30萬元 ①姚又禎警詢之證述(臺北偵九卷第143至144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偵九卷第173至1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偵九卷第145至146、165至17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姚又禎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姚又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3 邱怡菁 (提告) 111年9月16日17時18分 10萬元 ①邱怡菁警詢之證述(臺北偵八卷第9至17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偵八卷第21、24至2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lson」向邱怡菁佯稱:PCHOME24小時購物可點進去註冊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邱怡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4 陳絜妤 (提告) 111年9月16日13時24分 3萬元 ①陳絜妤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39至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VALUTRADE網頁截圖(偵七卷第69至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67至68、57、6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婷」、「錦程」向陳絜妤佯稱:可加入「valutrad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絜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5 蔡晉煌 (提告) 111年9月16日13時38分 3萬元 ①蔡晉煌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43至46頁) ②LINE對話紀錄、VALUTRADE網站截圖(偵七卷第109至12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七卷第101至103、79至85、10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妤晴」、「明鴻」向蔡晉煌佯稱:可加入「valutrad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獲利云云,致蔡晉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6 郭怡君 (提告) 111年9月16日14時3分 3萬元 ①郭怡君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19至2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23至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六卷第69至70、75至79、65至6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某時許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dior17490)向郭怡君佯稱:為MOMO購物員工,可透過MOMO網址帳戶存錢返現20%云云,致郭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7 林郁璇 (提告) 111年9月17日4時54分 6萬元 ①林郁璇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3至11頁) ②林郁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59至61頁) ③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05至11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63、71、95、11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向林郁璇佯稱:蝦皮有活動可預存現金去蝦皮搶優惠券云云,致林郁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8 徐鈺華 111年9月16日13時43分 5萬元 ①徐鈺華警詢之證述(新北偵三卷第41至43、45至46頁) ②郵政存簿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偵三卷第79至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偵三卷第85至10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偵三卷第47至49、37至39、73至7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凱」向徐鈺華佯稱:為MOMO購物員工,可透過MOMO網址帳戶存錢返現20%云云,致徐鈺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16日13時44分 4萬5,000元   
附表三:Maicoin帳戶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呂美宏 110年9月4日18時56分 1萬3,975元 ①呂美宏警詢之證述(臺北偵十二卷第23至24、25至29頁) ②繳費條碼、7-11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偵十二卷第49至51頁) ③LINE對話紀錄(臺北偵十二卷第59至69頁) ④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臺北偵十二卷第71至7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偵十二卷第47至48、53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18時56分許,透過電話向呂美宏佯稱:自稱為玉山銀行黃主任,因帳戶有問題須先將錢匯出始能重新設定帳戶云云,致呂美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4日19時13分 1萬9,975元     110年9月4日19時16分 9,975元   2 林綵鳳 110年9月2日21時27分 1萬9,975元 ①林綵鳳警詢之證述(臺北偵十四卷第33至35頁) ②通話紀錄、7-11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偵十四卷第41至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偵十四卷第37至38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17時31分許許,透過電話向林綵鳳佯稱:自稱服飾廠商,因購物誤設扣款,需前往超商操作解除云云,致林綵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2日21時30分 9,975元   3 翁梓豪 110年9月3日18時33分 9,975元 ①翁梓豪警詢之證述(臺北偵十四卷第19至20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7-11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北偵十四卷第21至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偵十四卷第27至28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17時30分許,透過電話向翁梓豪佯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黃主任,因其網路購物誤設扣款,需前往超商解除及退款云云,致翁梓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4 江宜蓁 110年9月3日19時47分 1萬9,975元 ①江宜蓁警詢之證述(臺北偵十四卷第47至50頁) ②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北偵十四卷第53頁) ③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存摺翻拍照片(臺北偵十四卷第57至6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偵十四卷第55至56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18時9分許,透過電話向江宜蓁佯稱:自稱東森購物及新光銀行客服,因其購物程序出錯,需前往超商解除及退款云云,致江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3日19時49分 1萬8,975元   5 爐士哲 110年9月1日22時38分 1萬9,975元 ①爐士哲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3至4頁) ②7-11電子發票證明聯、超商繳費代碼(警五卷第11至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5至9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透過電話向爐士哲佯稱:自稱東森購物及玉山銀行客服,因其誤刷信用卡,需前往超商解除云云,致爐士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42分 1萬9,975元     110年9月1日22時47分 1萬9,975元     110年9月1日22時58分 1萬9,975元     110年9月1日23時1分 1萬9,975元     110年9月1日23時6分 1萬9,975元     110年9月2日19時6分 1萬9,975元     110年9月2日19時8分 1萬9,975元     110年9月2日19時12分 1萬9,975元     110年9月2日19時15分 9,975元   
附表四:電支帳戶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朱興鳳 111年9月25日14時52分 1萬元 電支帳戶遠傳1(黃致毓)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朱興鳳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7至8頁) ②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9至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23至24、19至21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3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y的男子加我」向朱興鳳佯稱:其於掏手遊交易平台出售遊戲帳號之款項因操作失誤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需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朱興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2 宋霽恩 111年9月25日15時9分 2萬元 電支帳戶遠傳1(黃致毓)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宋霽恩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27至29頁) ②中國信託存摺、客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1、33至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71至73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借貸服務『鐘青營』」向宋霽恩佯稱:貸款前需儲值驗證支付能力云云,致宋霽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3 邱奕源 111年9月25日16時 3,000元 電支帳戶遠傳1(黃致毓)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奕源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75至77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警六卷第79至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97至99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邱奕源佯稱:可提供貸款,但必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邱奕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4 林庭安 111年9月25日16時42分 1萬元 電支帳戶遠傳1(黃致毓)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庭安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11至113頁) 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15至127頁) ③林庭安橘子支付會員資料(警六卷第13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133至137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6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洛琳」向林庭安佯稱:其於範仟購交易平台出售遊戲帳號之款項因操作失誤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需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林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5 劉姿妤 111年9月25日18時2分 4萬1元 電支帳戶台哥大(林祺易)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姿妤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23至2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九卷第31至32、35、39至41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6時20分許,透過線上遊戲決戰時刻向劉姿妤佯稱:其於UU989交易平台出售遊戲帳號之款項因銀行綁訂錯誤遭凍結而無法提領,需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劉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6 楊芷易 111年9月26日3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5日,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電支帳戶遠傳2(賴慧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芷易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26頁) 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1至49、51至59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9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0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w.carousell線上客服」向楊芷易佯稱:帳戶異常要確認是否為帳戶本人,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芷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7 吳培瑄 111年9月25日17時58分 1,000元 電支帳戶遠傳1(黃致毓)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培瑄警詢之證述(併警卷第153-155頁) ②LINE好友截圖、匯款明細(併警卷第157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165、167-169、171、175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詰」向吳培瑄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培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 劉慧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附表二 劉慧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附表三 劉慧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附表四 劉慧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引用之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324
  200號卷(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149400號
  卷(警二卷)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02370號卷(
  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474611號卷(
  警四卷)
5.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20004511號卷(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203000號
  卷(警六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6號卷(偵一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偵二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卷(偵三卷)
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8號卷(臺北偵一卷)
1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8號卷(臺北偵二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卷(偵四卷)
1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38號卷(新北偵一卷
1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0號卷(臺北偵三卷)
1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91號卷(臺北偵四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41號卷(偵五卷)
1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7號卷(臺北偵五卷)
1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93號卷(臺北偵六卷
1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2號卷(臺北偵七卷)
2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24號卷(新北偵二卷
2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卷 (新北偵三卷
2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70號卷(臺北偵八卷
2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98號卷(臺北偵九卷
2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號卷(臺北偵十卷)
2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92號卷(臺北偵十一
   卷)
2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46號卷(偵六卷)
2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99號卷(偵七卷)
2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99號卷(偵八卷)
2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15號卷(臺北偵十二
   卷)
3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9號卷(臺北偵十三
   卷)
3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52號卷(臺北偵十四
   卷)
3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90號卷(臺北偵十五
   卷)
3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0號卷(偵九卷)
3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13號卷(偵十卷)
3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654304號
   卷(併警卷)
3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4號卷(併偵卷)
37.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5號卷(審金訴卷)
38.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卷一(金訴卷一)
39.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卷二(金訴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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