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胡慧滿、胡家瑋、陳一誠
- 被告田河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河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田河祥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en xuan」、「陳志誠」 、「Li Demin」等成年人共同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田河祥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且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11月25日起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榮官方客服帳號」、「蘇松泙」、「陳慕雲」向王椿華佯稱:可下載「紅榮投資APP」 投入款項獲利云云,致王椿華陷於錯誤,因而多次面交現金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田河祥參與此部分詐騙王椿華之行為)。嗣王椿華因先前投資款項未能順利出金,遂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與其聯繫要求繳納140 萬2,005元之投資款項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2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二路與立志街口以面交方式交付上開款項(其中下層部分為假鈔)。另田河祥則經由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接收「陳志 誠」、「Li Demin」之指示於上揭時、地與王椿華見面,並當場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榮公司)工作證佯稱係外務員「田佑祥」,再接續偽造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予王椿華收執,憑 此取信王椿華且偽以表示紅榮公司收款之意,足生損害於王椿華及「田佑祥」、「紅榮公司」對外交易之正確性。待田河祥向王椿華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椿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田河祥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36至1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換工作等語(金訴卷第146 至147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有告訴人王椿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35頁)、被告與暱稱「Chen xuan」、「陳志誠」、「Li Demin」等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7至5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1至69頁)、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6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早於101、102年間曾加入友人楊博丞詐騙取款之行動,負責依楊博丞指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資料、測試帳戶使用狀態、提領人頭帳戶内款項等事務,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偵卷第43至63頁;金訴卷第155頁) ,則被告在實施本案行為時,是否確實不知情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組織,已屬有疑。 ⑵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21日14時許,在鳳山區復興街58號附近向一名約20出頭歲的男生收取100萬元 ,我收到款項後,暱稱「Li Demin」指示我走到立志街附近停車場,要我將款項放在一台灰色MARCH自小客車底盤靠近 右後輪處;同年月22日9時許,在臺南市○○路○段000號麥當 勞内向1位4、50歲女子收取120萬元,我收到款項後,暱稱 「陳志誠」之人指示我走到一台黑色自小客車旁,並要我將款項放在該自小客車底盤靠近右前輪處等語(警卷第5至6頁),可知被告早在本案之前,已聽從共犯指示向他人收取鉅額款項,並將大筆現金放置於路旁自小客車底盤等不尋常之位置。佐以被告於本案尚持有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以假名「田佑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是由上開各情均足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早已認知到自己係擔任車手角色,而屬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不可或缺之成員。被告猶辯稱自己只是單純換工作云云,難謂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前揭法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刑法本身並無相類之條文,自無從為新舊法之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犯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 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工作證書,參諸上開說明 ,即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在驚覺受騙並報警後,配合警方交予被告之款項中部分雖為假鈔,但此係偵查機關所採行之查緝手段,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尚難謂全無侵害洗錢罪所保護法益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紅榮投資」之印文及「田佑祥」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本院補充告知(金訴卷第134至135頁),已無礙被告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Chen xuan」、「陳志誠」、「Li Demin」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本案因告訴人配合警方執行查緝而屬障礙未遂,已如前述,則所生之法益侵害危險,自與發生犯罪實害結果之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 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偵卷第73頁;金訴卷第147頁),又遍觀全卷亦無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應認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從事洗錢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有自白(偵卷第73頁;金訴卷第147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幸告訴人驚覺有異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因而使本案未生實害結果;⒉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45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金訴卷第5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收相關 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紅榮投資」印文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而未遂,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由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白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 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只) 1張 姓名:田佑祥 職務:外務員 部門:外務部 3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存款單位或個人:王椿華) 1張 收據日期:113年3月22日 上有偽造署押「田佑祥」、偽造印文「紅榮投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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