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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謝昀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錦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1、事實欄第13行「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補充更正為「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
    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其代表人『
    趙潔雲』印文各1枚)」。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各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與「老婆 晴子」、「李基漢 舅舅」、「一生 李富雄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係告訴人謝立蘋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
    佯裝交款,因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中自白
    ,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其所犯洗錢部
    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
    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
    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用假冒之投
    資公司證件而向告訴人收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
    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
    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及被
    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
    集團核心地位;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0頁),暨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其
    本案為詐欺未遂而未取得任何財物,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
    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偽造並出示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
    編號3之手機是我本來在使用的手機,有用來與詐欺集團主
    管聯繫等語(偵卷第14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均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13年8月27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扣案的1萬5000元是我這幾天擔任面
    交的工作所得等語(偵卷第144頁),故該1萬5000元有事實
    足認為係取自被告其他詐欺行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諭知沒收。
(三)不予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本案犯行,已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
    得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2、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款、
    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自始並未取得洗錢之財物,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3、偽造之印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因
    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
    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收據上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其
    代表人「趙潔雲」之印文,既已因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
    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用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用。 2 工作證4張 同上 3 手機1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4 現金1萬5000元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LINE暱稱「老婆 晴子」、「李基漢 舅舅」、「一生
     李富雄」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
    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謝立蘋,並約定於民國113年
    8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惟謝立蘋因已發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
    ,並配合警方佯以交付100萬元與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
    丙○○。又丙○○依「李基漢 舅舅」、「一生 李富雄」之指
    示,先於同日1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列印「嘉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丙○○」之不實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嘉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復丙○○於同日19時17分許,在高
    雄市前金區河南二路與自強一路口,佩掛上開不實工作證向
    謝立蘋表明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且出示上開偽
    造之收據,欲向謝立蘋收取1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犯罪所用之偽造收據1張、偽冒工作證4張、1
    萬5,000元、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立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李基漢 舅舅」、「一生 李富雄」之指示,列印上開不實工作據及偽造之收據後,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不實工作據及偽造之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立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一生 李富雄」、「李基漢 舅舅」、「老婆 晴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3張、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丙○○」之不實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扣案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丙○○」之不
    實工作證1張、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
    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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