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丁亦慧
- 當事人林信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倒數第5行「112年12月30日」更正為「111年12月30日」;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分擔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論以共同正犯: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究竟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從主觀及客觀上加以判斷,如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客觀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應構成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如主觀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復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應構成幫助犯,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精進,集團成員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自可預見此等詐騙集團之參與人眾。被告前已於106年間,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應知悉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係與詐欺犯罪相關。又互核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之經過:一開始我只是賣帳戶,公司是詐騙集團請人去辦理的,我只是把雙證件交給他們,他們公司辦理好之後,把公司資料、大小章給我,並指定我去了彰化,臺灣企銀、華南、玉山等銀行,帳戶辦好了之後,就把帳戶賣給他們,一本帳戶賣3萬元。詐騙集團在臉書偏門社團貼文章說要收購帳戶 ,我就把我個人資料傳送給他們,跟他們聯繫,過了二天之後,就有一個人主動聯緊我,問我有沒有在險書提供聯絡方式,他們問我是否有意願賣帳戶,他們就說要成立公司要我的雙證件,他們說他們的金流比較大,那時候也是缺錢所以我沒有問得很仔細,我就申請帳戶去賣了。後來對方問我是否可以找到人賣帳戶,我就問我妹妹是否願意幫我,他一開始不要,我就跟他說請他先把雙證件給我,我本來以為詐騙集團以相同的模式去申請新公司,等我拿到資料之後,他們是把原本的公司雙更為林佳瑾,我就帶我妹妹去辦帳戶,總共辦了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還有彰化或華南的帳戶,辦好之後我就把妹妹辦的帳戶拿走,然後我把帳戶拿給詐騙集團,他們有叫一個人來收。我所辨的信順商行我辦了4 個帳戶,分2次給,大約是辦完帳戶之後就給詐騙集團,也就 是111 年9月份給的,京繳公司的帳戶是111 年12月給的。 我都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他們要收購帳戶等語歷歷(偵一卷第107頁),可認被告已清楚知悉「小張」及向被告收取 帳戶之人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安排申設公司後,由負責人申辦帳戶,再收購該等公司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知悉詐欺集團係基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始將京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緻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其妹林佳瑾(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被告帶林佳瑾至銀行辦理公司帳戶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明知上情,仍聽從安排,交付林佳瑾之證件,由詐欺集團安排林佳瑾擔任京緻公司之負責人,聽從詐欺集團指示,申辦不同銀行之帳戶,申辦後旋即賣出,顯見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小張」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層層分工之運作模式,將本案京緻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緻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小張」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之用,為遂行「小張」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詐騙計劃不可或缺之要素,乃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爲,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因認被告應與「小張」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全部犯行,同負共犯之責。 ㈢綜上所陳,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 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③本案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④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未提及被告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然觀之問:「你是否有以你妹妹名義去開京緻公司,並將該公司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答:「是。我在我妹妹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帳戶賣給詐騙集團」等語,核其語意應是指承認販賣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舉措所涉犯之犯罪之意,尚不得因檢察官漏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罪,未賦予被告坦承詐欺取財、洗錢之機會,即認被告並無坦承犯行之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一卷第115頁、院二卷第45頁、第89頁),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 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惟遍查全卷未見告訴人林奕嵐係在網際網路上見對公眾散布之詐騙訊息而受騙,亦未見被告曾與「小張」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進行討論,是由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本件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小張」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匯財物至京緻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乃基於詐欺取得告訴人受騙財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與「小張」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負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不法利得,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再兼衡被告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京緻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共計200萬元,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 知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另案審理時均供陳販賣一本帳戶之報酬為3萬元 等語(偵一卷第116頁、第10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曾於本院114年4月2日訊問時陳述賣一本帳戶3000元 ,然考量此時距被告行為時已逾2年,應認被告先前於偵查 、另案審理時之陳述為實在,是被告本案販賣2帳戶之犯罪 所得為6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8號被 告 林信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Facebook之偏門社團刊登缺錢欲找工作之貼文,並留下個人資料後,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小張」之成年人遂與其聯絡,告知其工作內容後,其遂加入「小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依「小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自己或親人擔任企業社、公司負責人,再以企業社、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等工作,其即與「小張」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妹妹林佳瑾 (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小張」,由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將「京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緻公司)之負責人自嚴家程變更為林佳瑾,於同年12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後,於同年12月23日前某日,將京緻公司相關文件資料、大小章交給林信利,再由林信利偕林佳瑾前往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以京緻公司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緻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後,再將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向林奕嵐佯稱:投資獲 利可期需匯款云云,致林奕嵐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30日11時3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京緻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2時25分許,匯款80萬元至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臨櫃提領,隱匿林奕嵐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嗣林奕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奕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利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奕嵐於警詢之指證及其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2紙 其遭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經過。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為嘉義地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4 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後,款項旋即遭臨櫃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信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李 侑 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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