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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丁亦慧

  • 當事人
    林信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1號、113年度偵字第15856號、113年度偵字第15950號、113年 度偵字第1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利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利就如附表編號16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詳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某統一超商,將以其母 林朱纓珠擔任負責人之鎰順企業社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鎰順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11年10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向 陳月昭佯稱:可在「全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月昭陷於錯誤,而將470萬元匯入至鎰順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被告上開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85號(下稱被告前案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於113年8月27日確定,有被告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附卷可稽。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6所載部分,以被告提供鎰順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為起訴事實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雖與前揭被告前案判決確定之幫助洗錢罪之罪名不同,然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與前案均認定被告係提供鎰順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帳戶之時間亦相同,且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為收款帳戶,施用詐術詐得金錢之被害人陳月昭、被害人陳月昭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等犯罪事實均相同,兩案間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被告前案判決既先於本案判決確定,為被告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即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不得再為實體科刑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就此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至於其餘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得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1號113年度偵字第158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08號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於民國111年7月 間,在Facebook之偏門社團刊登缺錢欲找工作之貼文,並留下個人資料後,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小張」之成年人遂與其聯絡,告知其工作內容後,其遂加入由「小張」、陳愛群、林家誼(綽號「水水」)、周家禾、林昌永等人所屬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小張」、陳愛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自己或親人擔任企業社、公司負責人,再以企業社、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等工作,其即與陳愛群、「小張」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日,將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小張」,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信順商行」,並由林信利擔任負責人,於同年8月31日核准設立 後,於同年9月21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臺北車站將「 信順商行」相關文件資料、大小章交給林信利,再由「小張」指示林信利以「信順商行林信利」名義申辦金融帳戶,林信利遂於同年9月21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以「信順商行」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順商行林信利彰化銀行帳戶);於同年9月22 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五權分行,以「信順商行林信利」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信順 商行林信利玉山銀行帳戶)後,於申辦當天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二)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不知情胞妹林佳瑾(所涉詐欺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小張」或陳愛群,由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將「京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緻公司)之負責人自嚴家程變更為林佳瑾,於同年12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後,於同年12月23日前某日,將京緻公司相關文件資料、大小章交給林信利,再由林信利於同年12月23日,偕林佳瑾前往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以京緻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 緻公司林佳瑾第一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2月26日某時許,偕林佳瑾前往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以「京緻公司」名義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緻公司林佳瑾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將上開京緻公司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三)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不知情母親林朱纓珠(所涉詐 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小張」或陳愛群,由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將林朱纓珠作為「鎰順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再將相關文件資料、大小章交與林信利,再於111年12月26日由林信利帶林朱纓珠前 往彰化銀行,以以「鎰順企業社」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鎰順企業社林朱纓珠彰化銀行帳戶)後,於申辦當天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四)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各涉案金容帳戶內,再由陳愛群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後,隱匿各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有提告之被害人訴由如附表所示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利於警詢、偵訊時及另案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全部(包括自己的、女友的、母親的、妹妹的等)交付過10本公司行號帳戶給陳愛群,係以出租方式為之,每1本帳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本應該拿到30萬元報酬,但只拿到18萬元(不含交通費)。 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就法官詢問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合作模式,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有何意見,被告表示沒意見。 2 證人林佳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愛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其係依「水水」林家誼之指示參與本件犯行。 4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含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匯款證明、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之訊息紀錄。 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各涉案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開戶情形及金流。 6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6月17日彰北嘉字第1120617244號函暨所附京緻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公司章程、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開戶檢核表等文件 證明被告將其胞妹林佳瑾之相關個人證件等物交與他人辦理京緻公司變更登記,又於111年12月26日以其胞妹林佳瑾為負責人之京緻公司名義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再交與詐欺集團使用。 7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9月21日經中三字第1123350488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 證明京緻公司之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林佳瑾。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1月3日執行拘提、搜索另案被告陳愛群,扣得本案公司大小章、帳戶資料等物品。 9 被告與陳愛群之訊息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林信利暱稱為「小鬼」、陳愛群為「允寶寶」,自雙方之對話,顯見被告係基於正犯之犯意為本件犯行。 10 陳愛群與集團其他成員之訊息紀錄、陳愛群每日作帳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私下稱被告為信哥、被告媽為信媽、被告妹為信妹。 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 被告交付本件各涉案金融帳戶確係基於加重詐欺共同正犯之犯意所為。 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7711號、第27712號、第28753號、第28754號、第35598號、第38854號 被告亦於112年3月間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罪,故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被告行為時,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公布施行,依刑 法第1條規定,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1.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應陳愛群等人之詐欺集團要求,提供自己及親人之身分證件,供詐欺集團成員以其等名義設立商行或變更為公司之負責人,進而讓被告自己或偕親人前往申請金融帳戶或變更金融帳戶負責人,而被告除本件外,亦曾提供不知情之母親、女友劉安婷(二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均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身分證件給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以相同之方式設立企業社,再由被告請其等申請金融帳戶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經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參以被告與陳愛群之訊息紀錄可知,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會如何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知之甚詳,然被告本件並非單純提供自己已申請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反係在數個月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自己或親人先擔任企業社或公司負責人,進而申請取得企業社或公司金融帳戶,顯然其自始即有加入詐欺集團,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負責擔任申辦、收集、提供金融帳戶角色之意,後續並依指示前往臨櫃提領款項,堪認其與陳愛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佳瑾、林朱纓珠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周 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含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移送機關 備註 1 郭保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李喬恩」、「宏橘客服」,向郭保禮佯稱:可至「宏橘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月3日12時35分許 100萬元 京緻公司林佳瑾彰化銀行帳戶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本署簽分 113年度偵字第15856號(退併辦前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913號) 2 吳耀輝(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吳耀輝佯稱:可至「宏橘投資顧問」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0日10時48分許 80萬元 京緻公司林佳瑾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署簽分 113年度偵字第15856號(退併辦前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913號) 3 葉順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併辦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雅雯Jan」,向葉順益佯稱:可至「宏橘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當沖,獲利25%以上云云。 111年12月30日11時14分許 127萬元 京緻公司林佳瑾彰化銀行帳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15950號(退併辦前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416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8號(移轉本署前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 4 林芯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APP,至亞普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12月28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京緻公司林佳瑾彰化銀行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15811號(退併辦前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587號) 5 林芳(提告) 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 100萬元 京緻公司林佳瑾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 6 林桂梅(提告) 111年12月26日10時16分許 60萬元 京緻公司林佳瑾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 同年月29日9時19分許 200萬元 同年月29日10時15分許 120萬元 112年1月3日8時44分許 23萬元 7 林燕治(提告) 111年12月28日9時4分許 30萬元 京緻公司林佳瑾彰化銀行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本署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1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本署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8號) 8 張三平(提告) 111年12月28日9時9分許 110萬元 京緻公司林佳瑾第一銀行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9 張惠筑(提告) 111年12月28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京緻公司林佳瑾彰化銀行帳戶 同上 10 莊嘉祥(提告) 111年12月28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京緻公司林佳瑾彰化銀行帳戶 同上 同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11 陳歆燕(提告)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32萬3,000元 京緻公司林佳瑾彰化銀行帳戶 同上 12 陳達梅(提告) 111年12月28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京緻公司林佳瑾彰化銀行帳戶 同上 13 底世正(提告) 股票投資云云。 111年12月15日10時9分許 200萬元 信順商行林信利彰化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本署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8號,又本署前以112年度偵字第39909號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2號判決有罪,上訴中 14 李彬華(提告) 股票投資云云。 111年12月16日9時3分許 200萬元 信順商行林信利彰化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本署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8號,又本署前以112年度偵字第30240號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2號判決有罪,上訴中。 15 謝明鋒(提告) 股票投資云云。 111年12月19日10時30分許 220萬元 信順商行林信利彰化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18908號 16 陳月昭(未提告) 股票投資云云。 111年12月26日14時42分許 420萬元 鎰順企業社林朱纓珠彰化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18908號,又本署前以113年度偵字第5820號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判決有罪,上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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