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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鄭宇鈜

  • 被告
    楊竣博許楨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許楨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4、7320、8306、39874號、113年度偵字第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竣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許楨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竣博(綽號「小7」、「7-11」)、許楨蕙(與蔡博安為 男女朋友)與蔡博安、潘志鳴、蔣淑萍(蔡博安以下3人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先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判決在案)均於112年1月前某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綽號「13」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大致如下:由楊竣博、蔡博安負責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一「帳戶收取情形」欄所載),再將該等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另為確保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金融帳戶可正常使用,乃由許楨蕙出面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7樓 之5房屋(下稱本案處所)作為集中看管車主場所,蔡博安 、潘志鳴、蔣淑萍、許楨蕙則於該處所負責輪流看管車主。二、楊竣博、許楨蕙與蔡博安、潘志鳴、蔣淑萍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蔡博安、潘志鳴、蔣淑萍、許楨蕙各於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至112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處所負責輪流看管帳戶提供者許哲瑋、李聖宏(其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泳齊(其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判決免訴及無罪在案)等人。待楊竣博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鍾秋蘭、游少官、林政江及晏錦伍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1 、3、4所示金額,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惟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因該帳戶遭警示凍結,尚未經 提領或轉匯而止於洗錢未遂。嗣許哲瑋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因受楊竣博要求,持附表一編號2臺企銀帳戶存摺前往 銀行辦理除戶及臨櫃提款時,遭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警方於翌(18)日前往本案處所執行搜索、拘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他一卷第269頁,本院卷三第99、150頁)、被告許楨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81頁,審金訴卷第469頁,本院卷三第99、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秋蘭(警一 卷第203至205頁)、證人即告訴人游少官(警一卷第223至225頁)、林政江(警一卷第237至240頁)及晏錦伍(警一卷第251至2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博安(偵一卷第439至511頁,偵八卷第349至361頁)、潘志鳴(偵一卷第461至481頁)、蔣淑萍(偵一卷第461至481頁)、潘志豪(偵八卷第349至361頁)、陳泳齊(偵八卷第349至361頁)、證人許哲瑋(他一卷第167至171頁,偵二卷第247至259頁)、李聖宏(警二卷第3至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基本資料(他一卷第61、71至81頁警二卷第17至22頁,警四卷第291至313頁,偵八卷第417 至426頁,本院卷二第11至14、81至84頁),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書物證、楊竣博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65至177頁)、蔡博安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5至57頁)、帳號主頁擷圖(偵一卷第56頁)、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7至50頁)、通話紀錄(偵一卷第45至57頁)、備忘錄擷圖(偵一卷第50至56頁)、本案處所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25至235頁)、被告許楨蕙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17至224頁)、同案被告許哲瑋扣案手機通話、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33至35頁)、李聖宏與同案被告陳泳齊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至16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修正前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後洗錢罪)。 ⑶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斯時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則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⑷是以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均自白,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等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罪規定最高度刑輕於舊法,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罪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童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判斷。 ㈡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三第155至270頁)。是依本案而言,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早向被害人鍾秋蘭施詐部分為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2人所涉其 餘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⒉又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游少官遭詐騙匯入李聖宏台新銀行帳戶 1,000元款項,因該等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即為警 查獲,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難認已形成金流斷點,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已既遂,自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⒊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鍾秋蘭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匯款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蔡博安、潘志鳴、蔣淑萍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罪,係對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侵害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固係被告行為後始增訂因特別法分則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減刑要件者,固得逕予適用。然被告2人於偵審自 白犯罪,惟未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自無上開規定減刑適用餘地。 ⒉又被告2人雖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4),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又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刑法第25條未遂減刑事由,惟因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輕罪,業如前載,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率爾參與從事本案犯行,非但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上游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等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楊竣博自警詢起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心,被告許楨蕙則於警詢時仍飾詞推諉,直至偵訊時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被告所具前述想像競合犯 輕罪減刑事由,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三第155至270頁),暨被告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事涉隱私,不一一詳述,詳本院卷三第152頁),各 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所為各 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不法性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楊竣博於本案遭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其用於本案詐欺犯行中所用,此經其供承在卷(警三卷第11至12頁,本院三第11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竣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楨蕙雖否認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手機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三第114頁),並供稱工作機已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另案遭沒收云云(本院卷三第114 頁)。然依其所指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間;比對被告許楨蕙於警詢時供承:我從111年10月25日加入詐騙集團,直到112年1月18日被警 方查獲等語(偵二卷第167頁),且附表四編號8所示手機亦係112年1月19日遭警方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偵一卷第239頁),可見被告許楨蕙參 與本案犯罪與上開士林地院案件參與時間明顯不同,則被告許楨蕙其後始查獲該工作機與本案是否同一,已屬可疑。尤其依附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17至224頁),可見被告許楨蕙曾以該手機聯繫同案被告蔡博安,並有以TELEGRAM向同案被告蔡博安聯繫為其胞弟即證人許哲瑋委任律師之舉(偵一卷第205頁),益見扣案手機當係被告許楨蕙供本案 犯罪所用而應予宣告沒收無疑,故被告許楨蕙執此為辯,不足採信, ⒊至其餘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竣 博已明確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許楨蕙則供稱 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本院卷三第150頁),均未經扣案或繳回,依法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雖係本案洗錢財物,然該等帳戶資料已交由被告楊竣博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許楨蕙更僅職司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顯見被告2人對上開款項當無事實上管領權,亦無證據顯示該 等款項為其等提款,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939、894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楊竣博於112年6、7月間某日,曾參與由另案被告王政鈞、廖育豪及通訊軟體TELEGRAM「夏城南」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另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另案詐騙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犯意,招募另案被告林忠榮加入另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由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蔡詩芸助理」名義,自112年8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另案被害人吳姿嫻佯稱:可藉由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造成另案被害人吳姿嫻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晴悅社區交誼廳內面交2,207,000元款項事宜,另案被告林忠榮即持自另案被告王政鈞取得冒用藍天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持該公司職員識別證,復假冒為藍天公司外派經理「王柏尊」,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另案被害人吳姿嫻,並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提出前開偽造收據予吳姿嫻簽名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楊竣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其參與及招募犯行顯具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而與本案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本案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法定本刑雖同,惟 性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不同,二者亦不具行為客體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 三、經查,被告係於112年1月6日以前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 附表二編號1首次匯款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對照前述 併案意旨係主張另案被告林忠榮於112年6、7月間某日始經 被告楊竣博介紹而加入另案詐欺集團,並與另案被告王政鈞、廖育豪等人共同對另案被害人吳姿嫻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見被告楊竣博參與犯罪組織本案犯行,與其嗣後所為招募行為間,其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主觀犯意、被害對象均有所不同,難認有何局部同一性關係,應為數不同犯罪事實,自無從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既為數不同行為,不具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簡稱 帳戶收取情形 1 陳泳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泳齊臺灣銀行帳戶 由楊竣博收取 2 許哲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許哲瑋臺企銀帳戶 由楊竣博、蔡博安共同收取 3 陳景恩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景恩富邦銀行帳戶 由楊竣博、蔡博安共同收取 4 李聖宏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聖宏台新銀行帳戶 經陳泳齊向李聖宏收取後,轉交給楊竣博 5 李聖宏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聖宏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左列款項流向 證據出處 1 鍾秋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前某日,透過在YouTube頻道推播不實投資廣告影片,鍾秋蘭點擊該影片所示之QRCODE後,而於111年11月19日,與自稱「朱Liccy家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向鍾秋蘭佯稱:可經由註冊名稱為海瑞投資之不實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鍾秋蘭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月6日9時17分/3萬元 陳泳齊臺灣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臺企銀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遭轉匯至不詳帳戶 鍾秋蘭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明細(警一卷第206-207頁)、鍾秋蘭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209-212頁) 112年1月9日10時7分/29,000元(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 游少官 (已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暱稱「七龍珠的男人」在網路遊戲「星辰ONLINE」向游少官佯稱:欲以1,000元販售遊戲幣云云,游少官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月17日22時27分/ 1,000元 李聖宏台新銀行帳戶 未經轉匯或提領 現金存款明細(警一卷第235頁) 3 林政江 (已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時許,以名稱為「杜金龍股票聊天室」之群組邀請林政江加入該群組,之後林政江並與暱稱「杜金龍」及自稱其助理、暱稱「琪琪Fiki」互加好友;未久,暱稱「琪琪Fiki」又介紹暱稱「Aaliyah」與林政江互加好友,對方並向林政江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政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14分/10萬元 李聖宏永豐銀行帳戶 遭轉匯至不詳帳戶 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一卷第241頁) 4 晏錦伍 (已提告;起訴書均誤載為宴錦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晏錦伍瀏覽並點擊連結後,與暱稱「吳正定kevin」互加好友,對方並邀請晏錦伍加入名稱為「金玉滿堂」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Jefferies」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向晏錦伍訛稱:可透過代為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嗣於112年1月10日,該群組內暱稱「助教-婉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向晏錦伍訛稱:該APP涉嫌洗錢,遭金管會凍結,需繳交15%保證金證明帳戶合法云云,致晏錦伍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月11日14時57分/ 153,600元 陳景恩富邦銀行帳戶 ⑴其中500元,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3時34分轉匯至許哲瑋臺企銀帳戶,再遭轉匯至不詳帳戶 ⑵其餘款項,經轉匯至不詳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一卷第287頁)、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晏錦伍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81-28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詐騙金額59,000元 ;參與犯罪組織罪)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詐騙金額1,000元)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詐騙金額10萬元)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詐騙金額153,600元)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使用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楊竣博 警一卷第87至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至12 2 筆記本1本 楊竣博 3 筆記型電腦1台 楊竣博 4 筆記資料5張 楊竣博 警一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5 5 筆記本(灰色)1本 楊竣博 6 筆記本(白底ALINE)1本 楊竣博 7 筆記本(藍底ALINE)1本 楊竣博 8 OPP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許楨蕙 偵一卷第2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7015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3984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350800號卷一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350800號卷二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02號卷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835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43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06號卷 偵六卷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7號卷 偵七卷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卷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4號卷 偵九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8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卷 金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卷一 金訴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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