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9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姚億燦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洋廉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逸展律師
被告
洪椒貞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2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洋廉、洪椒貞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洋廉與洪椒貞(下稱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配合經營虛擬資產洗錢公司之余季淳、吳孟麟、紀伯墿等人(已另行提起公訴)擔任配合幣商,渠等之營業模式係由被告洪椒貞擔任客服,渠等提供被告洪椒貞掛名負責人之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簡稱宸洋公司)之帳戶供余季淳或吳孟麟所配合之詐欺集團匯入贓款後,再由被告2人共同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自行提領,或恰由其他同夥提領、存入虛擬資產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再由被告蔡洋廉將購得之泰達幣外加千分之5至千分之8之利潤後,回售予入款之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因此終局隱匿犯罪所得,被告2人則得透過搬運金錢,以及將泰達幣與新臺幣之變形過程無風險套利。緣渠等配合之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告訴人游淑君(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並受有損害。詐欺集團得手後,再以附表方式層轉款項,由被告蔡洋廉或其同夥提領或匯至其他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由被告蔡洋廉以上揭利潤加價回售予詐欺集團,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一般洗錢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游淑君於警詢之證述,及向詐欺集團投資之截圖與對話紀錄、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查署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起訴書、被告洪椒貞與黎培吾之買幣對話紀錄、前案扣押之共犯施郁晟工作電腦內儲存之買幣對話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其中被告蔡洋廉辯稱:我就是單純在做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我當時職業是軍人,7、8年前我們就有接觸國內的各大交易所,對於買賣幣這個區塊不陌生,重點是我們把帳戶跟交易所做好約定,認證之後,就可以到交易所買幣,全臺灣所有有在做數位貨幣買賣交易的人,都是透過一樣的方式,我不清楚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是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的贓款,與起訴書所指詐欺集團詐騙、洗錢等行為無涉,告訴人應該是被起訴書所載那些暱稱的人騙,我們並沒有去騙任何一個人等語。被告洪椒貞辯稱:我今天只是單純跟我男朋友蔡洋廉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們從中賺千分之5匯差,在112年1月份到3月份的時候,我有一個「超安全虛擬貨幣」官方LINE,這不是群組,而是透過該官方LINE跟客戶一對一聯繫,我做這一、兩個月,是我在火幣上面刊登LINE的廣告,客人都是從我們火幣上面刊登的廣告來加我的LINE,我做了人別以及洗錢防制法相關事項確認,後來8月的時候我被士林地檢拘提時,我的手機遭查扣,總共有6組的人來拘過我,10組的警察來跟過我,都沒有發現我跟任何詐騙集團有任何的勾結,我單純只是認識余季淳,可是我跟余季淳根本就不熟,連余季淳住哪裡、手機號碼幾號,我到現在都不知道,我沒有做這些詐騙的行為,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而被告蔡洋廉之辯護人辯護稱:蔡洋廉與吳孟麟並不認識,只認識余季淳、紀伯墿,受余季淳的介紹跟紀伯墿間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對於貨幣的來源、購買貨幣的金錢來源都不知情;起訴書一直認為蔡洋廉這邊只要有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虛擬貨幣的事實,就有洗錢、詐欺的不確定故意,但在一般交易所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有一些限制,例如購買數量等限制,有時候虛擬貨幣交易所會有類似這樣的情形,我匯錢進去要買幣,但他們就用一些理由把錢扣著,幣不交給你,錢也不還給你,所以,一般購買虛擬貨幣的這些人,為了避免這種狀況,可能會去找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不一定都會親自去交易所交易;然而,不能說因為有私人幣商的存在,我們做的這些虛擬貨幣的交易,就一定知道貨幣的來源一定是贓款,一定是不法所得,一定會涉及到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市場上確實有這個需要,不能因此就推斷說蔡洋廉有未必故意等語。被告洪椒貞之辯護人辯護稱:洪椒貞是以商號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對外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商家,經營目標是為了賺取虛擬貨幣的交易價差,販賣虛擬貨幣給客戶之前,也都會跟客戶進行實名認證,並且跟客戶簽訂書面銷售契約,在銀貨兩訖之後,也會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跟報稅,被告洪椒貞無從知道客戶所支付的價金是否為贓款等語。

五、經查:

㈠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告訴人游淑君(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出各編號所示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李俊生,下稱李俊生中信帳戶),李俊生中信帳戶復於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出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晉吾工程行,申設人為黎培吾,下稱黎培吾合庫帳戶),黎培吾合庫帳戶再於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出各編號所示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申設人為被告洪椒貞,下稱宸洋中信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1至115頁),復有李俊生中信帳戶、黎培吾合庫帳戶、宸洋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等本案相關照片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1、27、30、43、46、48、53、70、74、121至137頁),且被告洪椒貞亦不諱言宸洋中信帳戶確為其申設並使用,並有與黎培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以宸洋中信帳戶接受黎培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匯款等情(偵卷第199、200頁、院卷第32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並層轉至宸洋中信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然無從證明被告2人知悉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係來自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2人必然與本案幕後行騙者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公告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該條施行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換言之,個人幣商亦經立法者肯認,只要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即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有在市場交易存在之價值。準此,在修法「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因此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以前,個人幣商交易並非斯時之法制所不容許,甚為灼然。是起訴書所指個人幣商得以清楚認知渠等僅是在為洗錢者承擔查緝風險的前提下,始可能賺取高於市場之報酬,而推論被告2人得預見客戶金流涉有不法云云,將個人幣商逕自視為洗錢犯行之共同犯罪者,忽視前述主管機關在修法前後均未禁止個人幣商存在之法規沿革,尚無足採。是本案仍需檢視卷內是否有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自黎培吾合庫帳戶匯出之款項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或就此有縱使發生詐欺、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再依被告行為時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查個人幣商在本案發生時,雖因在國內尚無設立登記之相關規定,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仍可參考上開標準,審視經營個人幣商之行為人,是否已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進而判斷其是否為佯以個人幣商外觀而與詐欺集團共謀犯案者,或主觀上是否具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觀諸被告洪椒貞所經營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官方LINE與黎培吾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洪椒貞已要求黎培吾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封面(需顯示戶名與銀行帳號)、手機號碼,更要求黎培吾手持證件自拍照,並以白紙寫下當天日期,經黎培吾提供前開文件、資料後,始接受黎培吾下單價購虛擬貨幣,此有相關對話紀錄、黎培吾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手持證件自拍照等在卷為憑(偵一卷第219至227頁),應認被告洪椒貞有要求取得客戶提供相關資訊,而以客觀文件、資料辨識及驗證,已進行相當程度之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無訛。再者,參諸被告洪椒貞與黎培吾間交易過程,確實有就112年3月10日、17日間交易磋商之紀錄,且被告洪椒貞均未使用人頭帳戶交易、刻意遮蔽或掩飾自己身分,而全然以自己申設之宸洋中信帳戶作為匯款帳號,並以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名義就其賺取之交易手續費開立發票,此有其等對話紀錄、發票照片等在卷可佐(金訴卷一第193至203頁),則觀諸前開客觀交易過程,尚未見有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購幣過程中未確認幣價等明顯偏離一般正常幣商虛擬貨幣交易之處,是被告2人辯稱此係進行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顯非無稽。是以,被告2人既已踐行相當之KYC程序,而盡一定程度之預防詐欺及洗錢之努力,且本案交易虛擬資產之過程,亦無前述顯然異常之處而可認係所謂之虛假幣商,則在無更多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即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昭慎重

㈤至檢察官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查署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欲證明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余季淳、吳孟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配合擔任幣商洗錢之事實,然姑且不論另案起訴書本身僅能證明「檢察官認定並訴追特定犯罪事實」之訴訟程序,不能逕用以證明「檢察官追訴之事實」為真實;再細究檢察官所提出另案起訴書內容,係記載被告2人以擔任幣商方式供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廣駿娛樂有限公司(下簡稱廣駿公司)匯入款項,而共同完成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流程等情,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25至365頁),則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層轉詐欺款項所使用之李俊生中信帳戶、黎培吾合庫帳戶,在另案起訴書(含附件)之買幣人頭客戶、洗錢公司員工帳戶、洗錢公司帳戶欄均未見記載,況冒用黎培吾之名義買幣之詐欺集團要求匯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TTa58VLwLBb7Bi681kjXB55YqbJrLxGXL7,亦未見有於另案起訴書(含附件)記載經豐禾公司、廣駿公司使用,足見本件幕後行詐者與另案所涉詐欺集團未必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認定本件係余季淳、吳孟麟、紀伯墿等人配合之詐欺集團所為,尚無從以此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雖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判決,然觀諸該等判決內容(偵卷一第311至317、373至384頁),可知其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決係記載該案被告黎培吾將其帳戶提供予「吳紹華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判決則記載被告陳耀賢與「偉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犯案,均難認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或者余季淳、吳孟麟、紀伯墿等人有何直接關連性存在,亦無從以此佐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其等與對告訴人為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前述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流 1 游淑君於112年3月10日12時10分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俊生),該帳戶於同日12時17分將65萬元轉入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黎培吾),上述帳戶再於同日12時37分將100萬元轉入宸洋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游淑君於112年3月17日10時1分匯款80萬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俊生),該帳戶於同日10時4分將80萬元轉入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黎培吾),上述帳戶再於同日10時15分至11時5分區分2筆,將總計90萬元轉入宸洋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