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詹尚晃、李宜穎、吳致勳
- 當事人陳玳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玳裕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玳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玳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未必故 意,而與林俊楷、許家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犯意聯絡,約定由陳玳裕依許家偉指示,以陳玳裕名義擔任負責人而開設公司,復以該公司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林俊楷、許家偉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在林俊楷、許家偉前往提款而經銀行電聯帳戶所有人時,向銀行表示確有授權林俊楷、許家偉代理提款之事實,使林俊楷、許家偉得以順利提領大額款項。林俊楷、許家偉則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向被害人行騙(許家偉所涉犯行待偵查起訴,林俊楷所涉犯行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另案審結)。 二、謀議既定,陳玳裕即依許家偉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起與代辦業者寶裕商務聯繫,而於112年1月11日由寶裕商務代辦完成榮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興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設立事宜,並由陳玳裕為單獨出資之股東與董事。陳玳裕復於112年2月10日、17日以榮興公司名義開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本案彰銀、臺銀帳戶),並將本案彰銀、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林俊楷、許家偉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民」向張嘉琦佯稱:雖投資股票已有獲利,惟須繳納費用方可結清獲利云云,致張嘉琦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0日15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蘇永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永德台新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5時39分自蘇永德台新帳戶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嗣林俊楷雖於112年3月13日13時10分嘗試將本案臺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惟因本案臺銀帳戶已受圈存,方未成功。 三、案經張嘉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玳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二第7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本案彰銀、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林俊楷或許家偉使用,但我只是幫助他們而已。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轉匯或提領其彰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且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林俊楷後,業已喪失對其帳戶之實際控制與操作權限,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至多應得論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未遂之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就陳玳裕聯繫代辦業者寶裕商務,而於112年1月11日完成榮興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並由被告為單獨出資之股東與該公司董事,後續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7日以榮興公司名義開設本案彰銀、臺銀帳戶,並將本案彰銀、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林俊楷、許家偉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王傑民」對張嘉琦實施前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前述時間匯款35萬元至蘇永德台新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前揭時間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惟因本案臺銀帳戶已受圈存,方未遭林俊楷提領成功等節,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一第129至135頁,金訴卷二第75至77、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琦所述遭騙匯款歷程(警卷第3至5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林俊楷所述被告開設榮興公司與本案彰銀、臺銀帳戶,並由林俊楷前往提款之情節大致相符(金訴卷一第250至257、266至269頁,金訴卷二第55至61頁),且有榮興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金訴卷二第87至115頁)、本案彰銀帳戶之開 戶資料(金訴卷二第11頁)與交易明細(金訴卷二第13至14頁)、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9至41頁,金訴卷一第37頁,增補書證卷第187頁)、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增補書證卷第189頁、警卷第42至43頁)、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卷二第83頁)、許家偉或林俊楷提款時所留存之交易資料(許家偉部分:金訴卷一第343頁;林俊楷部分:金訴 卷一第393至403頁、增補書證卷第195頁)與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金訴卷一第39至95頁,與本案相關者在金訴卷一第53頁,圈存說明請參金訴卷一第35頁)、蘇永德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警卷第45頁,金訴卷一第409頁)與交易明細 (警卷第46至48頁)、被告與LINE暱稱「许」(即許家偉)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3至76頁)、LINE暱稱「楷」( 即林俊楷)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77至83頁)、LINE暱稱「寶裕商務-大墩館」、「寶裕商務會計部」、「寶裕商 務會計部、寶裕商務-大墩館」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84至309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查報告(增補書證卷第3至38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增補書證卷第41至60頁)、提領蒐證影像(增補書證卷第63至184頁)、告訴人與「王傑民」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頁)、告訴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32頁) 與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6頁】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未必 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與林俊楷、許家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現金或轉匯以阻斷金流追查,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為他人收集帳戶及為他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一份子,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收集帳戶轉交他人,並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多是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並藉由現金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依許家偉、林俊楷指示開立本案彰銀、臺銀帳戶且後續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林俊楷、許家偉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又自承為專科肄業且曾有擔任環保公司拖吊車司機之經驗(金訴卷一第129頁,金訴卷二第223頁),且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故就前情自難諉為不知,堪信被告就向他人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則可能為他人所利用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以達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目的等節,業已有所認識。 ⑵被告自陳每月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等語(金訴卷一第134頁),可知被告因交付本案彰銀、臺銀帳戶資料且經臺灣銀行電聯而表示確有授權林俊楷、許家偉取款等行為(就被告參與林俊楷、許家偉取款之部分,請參下述⒉之說明),每月即可取得3萬元之報酬。衡以被告自承從事本案犯行前,曾從 事環保公司拖吊車司機,每日工時平均為10小時,月薪為4 萬5,000元等語(金訴卷一第129頁),但被告本案無庸從事高勞力工作,僅因從事前開交付帳戶或經銀行電詢告知有授權事實等甚為輕鬆容易之事,即可輕易取得每月3萬元之報 酬,被告依其工作經歷,顯然知悉前開工作內容與給薪額度全然不成比例,而能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由此更徵被告業已預見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之款項及許家偉或林俊楷所從事之提款行為,有高度可能與詐欺、洗錢犯行相關等節為真。 ⑶至被告雖於偵查階段曾提出LINE暱稱「興幣商行」對話紀錄(偵卷第19至149頁),更主張其所開設之本案臺銀帳戶用 以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7至18頁,金訴卷一第300至311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雖可發現「興幣商行」使用本案臺銀帳戶與使用「蘇永德」名義之人交易(偵卷第19至33頁),且蘇永德台新帳戶有於前述時間匯款3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蘇永德本人卻證述:我確實有申請台新銀行帳戶,但該帳戶是要拿來辦理貸款使用,所以才把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語(金訴卷第271頁),由此顯見被告與蘇永德就轉匯款項之原因 說明顯有矛盾,故被告稱本案臺銀帳戶用以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是否可信,自屬有疑。復依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二第83頁),該帳戶雖於11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日為止即開始有大量款項匯入,然依卷附「興幣商行」轉匯虛擬貨幣紀錄(增補書證卷第369至387頁),可知「興幣商行」卻於112年3月3日起方開始有轉幣予他人之情 形,故被告雖稱相關匯入款項係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但於11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日間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被告卻未能提出「興幣商行」相應之轉幣明細,更徵被告稱相關金流係屬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實非可採。另依前揭「興幣商行」轉匯虛擬貨幣紀錄,可知「興幣商行」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稱「蘇永德」之人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 位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依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蘇永德台新帳戶於112年3月10日15時以後共匯入65萬1,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其中包括 告訴人匯入蘇永德台新帳戶之35萬元),且依暱稱「興幣商行」對話紀錄(增補書證頁第107至117頁),可知「興幣商行」對此則回傳因匯款時間晚於15時,故將於112年3月13日(即週一工作日)結算後轉幣,但「興幣商行」於112年3月13日自前揭虛擬貨幣錢包中卻轉入6萬1,011顆泰達幣(依當日最低價格計算,其市價仍有187萬9,138元,泰達幣歷史價格請參金訴卷一第141至142頁)至前揭「蘇永德」虛擬貨幣錢包內,則有卷附錢包交易紀錄可佐(金訴卷一第151至152頁),由此可知「興幣商行」虛擬貨幣錢包轉出之泰達幣總價遠高於自蘇永德台新帳戶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數額,倘被告稱本案臺銀帳戶用以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為真,「興幣商行」斷無從事前開使自身蒙受約152萬元之高額損 失之交易之理,由此更顯被告偵查時所辯,實屬虛妄。從而,被告雖曾辯稱相關金流為合法虛擬貨幣交易,然其此部所辯既不可採,均如前述,況被告復自承就林俊楷有無虛擬貨幣交易之專業並不清楚,且就本案臺銀帳戶之金流往來亦毫不過問(金訴卷一第130頁),更徵被告雖預見相關金流之 進出與詐欺、洗錢犯行高度相關,客觀上卻毫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仍出於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任由許家偉、林俊楷及本案詐欺集團隨意使用本案彰銀、臺銀帳戶,而有容任詐欺、洗錢犯行發生之態度甚明。 ⑷從而,被告在前述違常跡狀下,既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後,復向臺灣銀行表示確有授權取款而使林俊楷、許家偉得以順利取款,相關金流之進出實與詐欺、洗錢犯行高度相關,亦就詐欺、洗錢犯行發生抱持容任態度,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金訴卷二第75、79至80頁),自屬可信。 ⒉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4、41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⒊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4、41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按金融機構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金融機構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事項加以記錄,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金融機構就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如該交易係由代理人為之,除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與代理人之身份外,更應將代理人之年籍資料、電話號碼與交易內容詳加記載。又許家偉曾以代交易人身分而於112年2月21日12時20分自本案臺銀帳戶取款115萬8,000元;林俊楷則以代交易人身分而於112年3月1日15時17分、112年3月2日13時49分、112年3月3日13時40分、112年3月6日15時59分、112年3月7日11時18分與112年3月8日15時23分,自本案臺銀帳戶取款215萬元、328萬8,000元、294萬6,000元、167萬元、295萬元與209萬9,000元等節,有臺灣銀行北臺中 分行114年6月13日北臺中營字第11400017691號函所附之大 額通貨交易申報單(金訴卷一第343頁)與臺灣銀行健行分 行114年6月17日健行營字第11400021851號函所附之提款傳 票與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金訴卷一第387至403頁)在卷可查,且自前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之記載內容,可知其既詳細記載許家偉、林俊楷之個人年籍資料與手機號碼,顯見臺灣銀行已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3條,就本案臺銀帳戶之大額通貨交易予以查證並紀錄。另依被告與LINE暱稱「许」(即許家偉)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3至76頁),可 知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與許家偉間曾頻繁互傳訊息,被告更有傳送「領好了喔?」之訊息予許家偉,被告對此則自承:我之所以與許家偉頻繁傳送訊息,則是因為許家偉取款時,銀行有打電話給我確認是否有授權許家偉取款;林俊楷取款時也會跟我聯繫,然後銀行就會電聯我確認有無授權取款以及取款數額等語(金訴卷一第76頁,金訴卷二第237頁), 由此堪認臺灣銀行亦有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於 許家偉、林俊楷實施前開取款行為時,聯繫被告確認其有授權許家偉、林俊楷取款之代理事實。自前述之取款歷程可知,被告所負責之行為分擔,並非僅止於提供本案彰銀、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需於林俊楷、許家偉取款時與其保持聯繫,並於臺灣銀行電聯時,表示有授權林俊楷、許家偉代理取款之事實,林俊楷、許家偉方得以順利取款,顯見被告所負責分擔者,實為本案詐欺集團回收詐欺贓款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屬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而非僅屬於幫助犯之地位。 ⑵另依被告與LINE暱稱「许」(即許家偉)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58至76頁),可知林俊楷於112年3月13日13時10分嘗試提領本案臺銀帳戶內之存款失敗後,許家偉自112年3月14日10時12分即開始聯繫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翻拍相片,被告亦依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1時33分13秒傳送存摺翻拍相片予許家偉。復依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二第83頁),可知被告傳送相片後,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一帳戶為另案被告張貴銓所有,可參金訴卷一第405、407頁)旋於112年3月14日11時33分56秒嘗試轉匯10元之小額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前開轉匯小額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之方式,則與詐欺集團用以測試銀行帳戶之存匯功能是否正常之犯罪模式相同,故由前述被告與許家偉之互動歷程可知,被告之犯罪貢獻顯非僅屬單純提供本案彰銀、臺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係本案臺銀帳戶出現異常時,尚需配合許家偉之指揮,一同確認該帳戶是否正常,藉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回收詐欺贓款流程之正常運作,由此更徵被告實基於共同犯罪決意之正犯意思,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之實施。 ⑶綜上,被告雖預見其提供帳戶後,復向金融機構表示確有授權取款而使林俊楷、許家偉得以順利取款,此等金流之進出實與詐欺、洗錢犯行高度相關,仍依許家偉指示先行設立榮興公司後,復以榮興公司名義開設本案彰銀、臺銀帳戶並交由林俊楷、許家偉轉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層轉詐欺贓款使用,後續更與林俊楷、許家偉取款時保持聯繫,並於臺灣銀行聯絡時表示有授權之事實,希冀藉此相互合作,使林俊楷、許家偉得以順利回收詐欺贓款,以完成詐欺、洗錢之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基於共同犯罪決意之正犯意思,而與林俊楷、許家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之方式,相互合作,而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故依前述說明,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負責提供帳戶並於臺灣銀行聯絡時表示有授權之事實,更在本案臺銀帳戶出現異常時,與許家偉合作確認該帳戶是否正常運作,確保回收詐欺贓款之整體犯罪計畫能順利完成,藉以參與本案對告訴人之詐欺、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就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全責。故被告與辯護人雖辯謂:被告因提供帳戶,至多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等節,則與本院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認定之被告本案參與態樣全然不符,自非有據。 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由三人以上所共同犯之,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所認識之認定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先稱其僅與林俊楷聯絡,而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金訴卷一第130頁),惟經 本院提示被告與LINE暱稱「许」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3至76頁)及許家偉曾自本案臺銀帳戶提款之紀錄(金訴卷 一第343頁)後,被告方才改稱:該位暱稱「许」之人為許 家偉,是我開立公司前,林俊楷帶我去找的一位朋友,我不知道他們集團怎麼運作,但依我所知就是有許家偉與林俊楷兩個人等語(金訴卷一第133頁,金訴卷二第77頁)。由此 可知,被告就許家偉與林俊楷可能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節,自有預見。 ⑵被告雖稱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運作毫無所悉,惟查: ①許家偉曾以代交易人身分而於112年2月21日12時20分自本案臺銀帳戶取款115萬8,000元;林俊楷則以代交易人身分而於112年3月1日15時17分、112年3月2日13時49分、112年3月3 日13時40分、112年3月6日15時59分、112年3月7日11時18分與112年3月8日15時23分,自本案臺銀帳戶取款215萬元、328萬8,000元、294萬6,000元、167萬元、295萬元與209萬9,000元,且被告於許家偉、林俊楷前開取款過程中,均與許家偉、林俊楷保持聯絡,亦會經臺灣銀行聯繫而表示其有授權提款等節,均如前述。由此顯見被告就許家偉、林俊楷以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貢獻,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回收詐欺贓款之流程實有認識。 ②林俊楷證稱:許家偉是我國中同學,許家偉跟我還有被告說去設立公司,每個月會分別給我跟被告3萬元,後來許家偉 就分別拿5萬元給我跟被告,說這是設立公司的資本額,所 以指示被告設立榮興公司之人是許家偉,公司名稱是由許家偉決定,而且代辦公司也是許家偉介紹等語(金訴卷一第251、259至261、262頁,金訴卷二第58頁),參以榮興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確為5萬元,有榮興公司設立登記表(金訴卷 二第87至88頁)可查,且許家偉於111年2月25日曾以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向被告稱薪水下來了,則有前開對話紀錄可憑(對話紀錄卷第53頁),且被告對此亦自承該次報酬3萬元 是由許家偉支付(金訴卷一第133頁),故林俊楷前開證述 內容,既不論就榮興公司資本額之數額或由許家偉支付報酬3萬元予被告等節,均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林俊楷前開證 述內容應具高度可信性。況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起開始與 許家偉互有聯絡,亦自該日起開始聯繫寶裕商務並委由其代辦設立榮興公司等節,則有被告與暱稱「许」(即許家偉)及「寶裕商務-大墩館」間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3至76頁,第84至309頁)可查,故被告與許家偉以及寶裕商務之 互動時點既甚為接近,且後續被告亦曾向許家偉支領報酬,更徵被告依許家偉指示前往與代辦業者聯繫而設立榮興公司確屬事實。又本案臺銀帳戶於112年2月17日所開立,而被告與許家偉於112年2月17日亦有頻繁聯絡等情,亦有前揭被告與許家偉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21至32頁)可查,被告對此則稱:我於112年2月17日依許家偉指示去開戶,對話的內容都是在討論銀行開戶的事情等語(金訴卷二第76頁),由此足認被告依許家偉指揮而完成本案臺銀帳戶之開立事宜。綜上,許家偉既指示被告開設公司與帳戶,更發給被告每月3萬元之報酬,且後續於林俊楷無法順利自本案臺銀帳戶 提款時,更立刻聯繫被告,共同確認該帳戶是否正常運作,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就許家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回收詐欺贓款之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實負責居中統籌、聯繫監督之重要工作等情,均知之甚詳。 ③互核上述各節,可知被告就許家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回收詐欺贓款之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實負責居中統籌、聯繫監督之重要工作且兼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以及林俊楷擔任取款車手等節,均有認識,故被告稱其對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運作毫不知悉等語,自非可信。 ⑶從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除有使用LINE暱稱「王傑民」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行使前揭詐術而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外,更有負責居中統籌、聯繫與監督之許家偉及擔任提款車手之林俊楷之參與,被告則依許家偉指示開設榮興公司與本案彰銀、臺銀帳戶後,將本案彰銀、臺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層轉詐欺贓款使用,更待臺灣銀行聯繫時,表示其有授權之事實,確保詐欺贓款得以順利回收,由此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所共同犯之等節為真。又被告就本案所聯繫之對象至少包括許家偉、林俊楷,有前述被告與LINE暱稱「许」(即許家偉)、LINE暱稱「楷」(即林俊楷)之對話紀錄可查,而被告就許家偉係擔任居中統籌、聯繫之角色且兼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林俊楷則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等事實均有認識,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至少有自己、許家偉與林俊楷均以共同正犯之地位所參與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足認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有所知悉。 ⒌綜上,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未必故意及犯意聯絡,而與林俊楷、許家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等節,自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論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修正後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其所為亦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被告就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因被告坦承其犯洗錢罪(請見下述刑罰減輕事由部分之說明),且其所違犯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有期徒刑,故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則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當詐欺集團取得特定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特定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因嗣後金流層轉之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間匯款35萬元至蘇永德台新帳戶,復於上述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惟因本案臺銀帳戶已受圈存,故林俊楷方未提領成功,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由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蘇永德台新帳戶時,業已著手洗錢行為,僅因金流層轉至本案臺銀帳戶後,因受圈存,林俊楷方無法成功提領,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⒊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結構係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他人得手之過程,雖被害人受騙匯付財物,已滿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犯罪即屬既遂,僅犯罪行為終了應以行為人或他人已取得穩固支配財物之地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林俊楷 雖因本案臺銀帳戶受圈存而無法順理提領其中款項,惟因告訴人既因受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35萬元至蘇永德台新帳戶,故依前揭說明,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既遂,至林俊楷無法順利提領,僅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終了之問題而與既未遂無涉。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林俊楷、許家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所參與之一般洗錢罪為未遂犯,故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事由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犯行之前開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就本案成立幫助一般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金訴卷二第74頁),然被告於偵查時均否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7至18頁,金訴卷一第300至311頁),其既非偵查即有自白,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起訴後方坦承洗錢犯行,其既非偵查即有自白,故無112 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與113年8月2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之 適用,而僅與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之要件相符;惟經綜合 比較被告行為時與本院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雖有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縱經減刑,其洗錢部分之處斷刑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若整體適用本院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雖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然洗錢部分之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仍以整體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從而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部分,自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所犯想像競合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並無刑罰減輕事由之適用,至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應適用之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則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科刑部分 ⒈被告偵查時所提出之前揭LINE暱稱「興幣商行」對話紀錄,為林俊楷所提供,此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一第131頁), 參以被告復稱:我對於林俊楷是否有虛擬貨幣交易之專業並不清楚,對於本案臺銀帳戶如何使用,亦毫不過問等語(金訴卷一第130頁),堪信被告就林俊楷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 錄,實無任何客觀根據足以信任其內容確屬實在,卻仍提出相關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嘗試用以包裝本案金流外觀,徒增犯罪偵查之成本(檢察事務官對此則製作37頁之幣流分析報告,可參偵卷第161至198頁),冀圖混淆視聽以脫免罪責,故本院認此部分事實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無視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之痛苦,竟率依許家偉指示,設立榮興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開設本案彰銀、臺銀帳戶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與林俊楷、許家偉實施取款行為時互為配合,待臺灣銀行聯絡時即向該行表示有授權之事實外,更於無法順利取款時,與許家偉一同確認該帳戶是否正常,藉以確保回收詐欺贓款之流程得以順利運作,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其所分擔之提供帳戶及前述就詐欺贓款層轉過程所負責之分工,對本案詐欺集團回收詐欺之目的仍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貢獻,且犯後均未主動坦認其所提供犯罪貢獻實屬正犯之犯行,致為調查其辯解之真偽,實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更如前述於偵查過程中與林俊楷配合提出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嘗試用以包裝本案金流外觀,冀圖混淆視聽以脫免罪責,徒增檢警犯罪偵查之成本,足認被告惡性實非輕微。兼衡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及其依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金訴卷三第241至242頁)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金訴卷三第235頁)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每月雖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惟被告已於另案向臺中地方 法院繳回總共6萬元之犯罪所得,此有該院收受刑事訴訟案 件款項通知與收據(金訴三卷第193、195頁)在卷可查,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依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二第83頁),可知其內尚有361萬3,397元受圈存,因本案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臺灣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故被告就上揭洗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僅為臺銀帳戶且被告尚有提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惟查:被告設立榮興公司後,該公司名下分別有本案彰銀與臺銀帳戶,均經被告提供予許家偉、林俊楷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且尚負責於許家偉、林俊楷提款時,經臺灣銀行聯繫表示有授權提款之事實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被告與許家偉、林俊楷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互動歷程,應更正如首揭犯罪事實所示。至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35萬元且經層轉至本案臺銀帳戶後,則因款項受圈存而無法順利提領,亦如前述,故被告自不可能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提款後,復持之購買泰達幣之行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實與卷內事證全不相符,顯有誤會,是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態樣,亦應更正如首揭犯罪事實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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