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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洪韻筑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基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22號、第28707號、第326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基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楊基泓自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王湘涵」、「KOI資產副理」、「天使」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基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不知情之鄭昭信(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許金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鄭昭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鄭昭信依「王湘涵」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逕從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抑或先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提領或再層轉至他人帳戶(提領及層轉情形均如附表所示)。鄭昭信於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共25萬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楊基泓,再由楊基泓將該等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金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基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屬實(偵一卷第35頁,審金訴卷第77頁,金訴緝卷第56、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昭信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金成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函、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11年6月16日函暨所附騰基工程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相關報案紀錄、鄭昭信與「王湘涵主管」LINE對話紀錄擷圖、鄭昭信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鄭昭信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提款及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鄭昭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鄭昭信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收水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併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本案經手轉交之款項為25萬元,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到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金訴緝卷第81頁);另酌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依卷內現有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甲案)。而甲案係於111年8月11日繫屬於法院,本案則係於112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25-27、97-107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意旨,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上開案件既判力所及,然檢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同案被告鄭昭信之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交付被告楊基泓時間/交付地點/金額 1 許金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金成並佯為其表弟「楊明德」,誆稱需款孔急,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9時45分許/30萬元/鄭昭信郵局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27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其美門市) 111年5月12日10時50分許/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219(統一超商苓民門市)/25萬元     111年5月12日10時28分許/2萬元       111年5月12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2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2日10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2日10時31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2日10時32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 3,000元       111年5月12日10時57分許/ 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苓民門市)      111年5月12日10時59分許/5萬元 (111年5月12日10時48分許轉匯至被告鄭昭信之中信帳戶內後提領)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苓民門市)      111年5月12日11時許/5萬元 (111年5月12日10時49分許轉匯至被告鄭昭信之中信帳戶內後提領)       111年5月12日14時18分許/4萬9,000元,111年5月12日14時10分許轉匯至被告鄭昭信之中信帳戶內,再層轉至陳孟萱之郵局帳戶(陳孟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層轉至左列人頭帳戶內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548400號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3621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024900號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06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22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707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618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金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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