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謝承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承恩 住○○市○○區○○里○○○路○○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謝承 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 動電話於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前往佳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搜索時扣押在案,聲請人嗣前往作證後,迄今未獲後續消息,爰聲請發還之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李彥廷等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前揭行動電話(113年度南大贓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28)經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6頁)。然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而聲請人亦非經起 訴之被告,且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具體敘明該行動電話用以證明本案之各項待證事實,故該扣案之行動電話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