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
- 原告
- 許文蓁
- 被告
- 龔一展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加油站內等待加油時,因不滿原告動作太慢,耽誤自己的時間,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在上開公共場所持臺語大聲對原告怒斥「幹你娘,操機掰,加個油加這麼久,你是要怎樣,要來輸贏,我有家私,你等我,我去叫人來,看要怎樣」等語,並打開機車坐墊下方行李箱,作勢要從行李箱拿取物品,被告前揭故意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並且使原告心生畏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願意賠償原告3萬元,超過3萬元部分我無法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辱罵及恐嚇危安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言語辱罵及恫嚇原告,致原告人格遭受貶損及心生畏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參酌本件事件之發生原因、原告人格遭受侵害時間非長,及被告於刑事程序認罪、表達歉意及願意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3月27日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五、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