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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珊秀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牛雄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牛雄光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民仁街與民仁街47巷口,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將車停放該巷口,妨礙行車視距,適有張菱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仁街47巷由南往北方向倒車,兩車遂生碰撞,致張菱珊受有左膝挫傷併腫脹、右側肩膀扭挫傷、腰部扭挫傷、左膝挫傷併傷口血腫、左小腿挫傷併傷口、左膝傷口等傷害。牛雄光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2月17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0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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