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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鄭詠仁陳永盛李茲芸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柏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柏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柏賢於民國114年3月23日0時至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與中華路上某酒吧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並於同日7時1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進入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52巷並停放於路邊。嗣其於同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52巷附近,因怠速停放於路旁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劉柏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3月23日7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並於同日10時31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等情,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警察盤查前我是在車上喝威士忌,沒有喝完一整瓶;我在聚餐時確實有喝一瓶啤酒,但我不確定我的酒精濃度有無超過標準,我認為只喝一瓶啤酒不會超過法定的酒精濃度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3月23日7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並於同日10時31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4頁)、車輛照片(見偵卷第34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查獲當日之警詢中供稱:我於今日2時與友人在六合與中華路上一間酒吧一起飲酒,共喝約啤酒1罐,結束時間不確定,結束後我駕駛本案車輛要等朋友前來,在路旁休息被警方攔查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喝不到1罐啤酒,我是請代駕帶我到錦田肉燥飯,吃完東西我才駕車到福德二街,我在該處等我朋友下來,因為我跟他約好,我酒後是有自己駕車的等語(見偵卷第5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凌晨12時、1時,在七賢路及中華路口的一間店喝一瓶啤酒,之後我在凌晨6時左右從該處離開至錦田肉燥飯,有請代駕,大約在7時出頭我就開車到福德二路,之後停在紅線,我坐在車上等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於114年3月23日0時至2時許飲酒,嗣於同日7時許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確有酒後駕車之舉。

⒊被告雖辯稱其在車上有喝威士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經本院勘驗警員盤查被告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均未提及其在本案車輛喝威士忌乙節,反而一再表示係由代駕駕駛本案車輛至盤查地點,並非其所駕駛,且未見本案車輛內有威士忌酒瓶等情,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則被告先前既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其對於飲酒後駕車恐遭法院判處罪刑,應悉知甚詳,倘若被告確係停駛後在車上飲酒,衡情被告為證自身清白,避免遭員警以酒後駕車查辦,理應會於員警上前盤查時,當場說明其在車輛停妥之後有飲酒,並將其在車上飲用之酒瓶交予員警查看才是,何以均未提及此情,反而數次稱係由代駕駛至該處,且未立即提出其飲畢放置在本案車輛內盛裝酒類之器具?是被告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⒋復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1月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4641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其上記載:被告於盤查過程中,辯稱沒有在車上喝酒,係代駕開車前往,卻提不出相關事證證明有其他駕駛人。本員依相關規定對車輛內部前後座進行搜查,然並未在駕駛座、副駕駛座等車內空間發現任何酒瓶、酒罐等飲酒容器或殘留物,被告係於製作筆錄完畢後,供稱想起後車廂有一瓶酒。本員會同其前往後車廂查看並拍照存證,經開啟後車廂,確實在後車廂內角落縫隙處發現一瓶白蘭地酒瓶等情,惟互核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在車上飲用之酒類為威士忌,與警員在本案車輛內發現之酒瓶種類不同;又衡以常理,倘被告當日在車內飲酒,而為警查獲時被告又已睡著,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頁),該酒瓶理應放置在其座位附近,惟觀諸警員檢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本案車輛前座及後座均無酒瓶,僅在後車廂右邊角落縫隙處放置一瓶白蘭地,該酒瓶放置之位置顯非坐在駕駛座之被告觸手可及之處,且被告既稱:我大約0時跟3位朋友至酒吧喝酒,我只有喝一瓶;因為我早上還有事,所以不敢喝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何以於7時15分停駛後,反而再度飲酒,使自己身陷於酒醉不清醒的狀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停在路邊等朋友,他住在我車輛停放的那一棟大樓,他也睡著了;我確定朋友可以開車的情況下我才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惟本案車輛既為被告之胞兄劉庭瑋所有,被告為主要駕駛人,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足參(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應無任由不詳友人駕車之理,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⒌被告另辯稱:我從肉燥飯開車到朋友住處時是意識清楚狀態,才會開車,我有確定我自己喝酒的瓶數已經有足夠時間代謝體內酒精,我測出來的酒精濃度值是我在車上喝酒造成的;我只是確定當時在聚餐只喝一瓶啤酒,到6時離開期間都沒有再喝其他的酒,也請代駕帶我去吃早餐,吃完後確認我的意識清楚才會自己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而否認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即構成該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不以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故酒精濃度標準值實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又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尤其既非屬構成要件要素,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犯罪成立。被告既已知悉於駕車上路稍早前確有飲酒,若有往返之需,本即應改以乘坐大眾運輸、搭乘計程車,或委請友人載送,而非率爾將酒後行車之高度危險性令其他用路人承擔,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堪認被告具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無疑。況經本院勘驗警員盤查被告之密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經警員詢問喝多少酒,其答稱:差不多5、6罐,1手那邊等情,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於後續偵、審程序辯稱僅喝1罐啤酒,前後所述迥異;又被告於114年3月23日0時至2時許確有飲酒,並於同日6時40分至6時51分許經代駕載至錦田肉燥飯,有多元計程車紀錄足稽(見審交易卷第35頁),據被告自承:依我自己的主觀感受,我剛從酒吧離開時無法確定我身上的味道馬上不見,所以我才請代駕,大約7時出頭才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然被告既於7時1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進入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52巷並停放於路邊,駕車時間僅距離其搭乘多元計程車到達錦田肉燥飯不到半小時,被告豈能於駕車上路時,確信體內未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已經充分代謝完畢?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其認為駕車前酒精已代謝完畢等語,洵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高度危險,「酒駕零容忍」之觀念應已為全民之共識,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仍罔顧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先前之刑事程序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一再重蹈覆轍。又被告本案係透過直接飲酒方式攝取酒精,顯能認識其體內將因此存有酒精成分,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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