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泳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9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泳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審理期日未到庭,且亦未有在監在押(被告嗣於115年1月28日起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朱香菱114年7月3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65頁)」、「被告之民/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71頁)」、「本院114年11月21日刑事調解報到單(本院卷第8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無力負擔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決定勇於承擔錯誤,痛定思痛,努力工作賺錢,已知所警惕,且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之決心,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及因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過失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理由,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未有何漏未審酌、濫用裁量之情,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原審判決時之事實。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表示有調解意願後安排調解,於114年7月29日第1次調解期日因遇豪雨,經高雄市政府公告全市停班停課而取消,第2次調解期日因被告母親過世,被告具狀表示無法如期到庭而取消,第3次調解期日被告與告訴人則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刑事庭移付調解單、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7至39、53、65至67、71、81頁)為佐,是被告與告訴人「未成立調(和)解」之量刑基礎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
㈣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書所示傷害,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加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減刑其刑,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提出足以動搖量刑且原審未予審酌之量刑因子,又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依前所述,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亨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泳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泳亨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上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與小港路
之加油站(下稱案發地點)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
然起駛,適有朱香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小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見狀緊急煞車自摔
,致朱香菱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嗣陳泳亨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
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
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亨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香菱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正脊椎
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時,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然查
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
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
行政處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高市交
裁決字第113520133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揆諸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
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
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無賠償意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實屬不該;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本案過失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