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熊偉傑
戶籍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
居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0號E棟(送 達處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725號;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熊偉傑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44分許,騎乘MHG-2831號機車(簡稱:A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衙梅一街45巷,由西往東行駛,行抵衙梅一街45巷與衙梅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陳瑞鳳騎乘MWE-8310號機車(簡稱:B車),沿衙梅二街,由南往北,亦行駛至該路口(路口地面有「停」字)。詎熊偉傑、陳瑞鳳均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騎車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致兩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陳瑞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小腿挫傷、左肘擦挫傷、左下肢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瑞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熊偉傑(簡稱:被告),就告訴人陳瑞鳳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44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告訴人陳瑞鳳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又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A車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47頁)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之違規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無前科)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書),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未明顯失當。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之意旨略為:告訴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承受身體、精神及經濟損害,被告所生危害非淺,且迄今仍未賠償,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傷勢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如前述),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而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起訴,檢察官毛麗雅上訴,檢察官伍振文、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