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健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健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健明於民國113年4月3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吳進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進益人車倒地滑行,復與停放路邊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左側肢體挫擦傷、左胸鈍傷、左胸部挫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進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健明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交簡上卷第77頁、第81頁、第103至104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調查證據,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他字卷第7至10頁;偵字卷第37至38頁;交簡上卷第6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益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11至13頁)情節相符,復有達福骨外科診所113年4月22日達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5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4月3日診字第1130403073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43、9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他卷第47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63至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第79頁)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生活困頓,一時無法給付約定之和解金額,上訴想跟對方和解,希望判輕一點或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7頁;第63至64頁)。
㈡原審裁判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再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加計先前已給付15,000元,共計賠償告訴人25,000元,與約定之賠償金額尚有20,000元未給付,告訴人表明不打算繼續跟被告請求,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意見如上(交簡上卷第6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被告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慮及被告均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給付部分賠償,未依約履行,經告訴人表明不打算繼續跟被告請求等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交簡上卷第89至104頁)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他卷第7頁)。再綜合參考告訴人、被告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8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尚難因被告之請求,逕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