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蔣文萱、鄭宇鈜、吳俞玲
- 當事人宋泳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泳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泳霖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明誠二路與河堤路口欲左轉向北駛入河堤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向北行駛,適有許峰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明誠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南向西北亦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煞車失控自摔倒地,機車再滑行撞擊宋泳霖所駕車輛之右後車尾,許峰碩因此受有右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錯位、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宋泳霖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峰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宋泳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明誠二路與河堤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許峰碩騎乘本案機車駛至該處,自摔倒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看到對向有2台汽車,我判斷我可以轉彎過去,我 就轉過去,一轉過去發現告訴人的機車從汽車後面衝出來,我不認為我有過失云云(見交簡上卷第4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4日18時53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明誠二路與河堤路口時,左轉向北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明誠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南向西北亦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煞車失控自摔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錯位、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許峰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23至26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2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交簡上卷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3頁)、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35至41頁)、現場照 片12張(見警卷第47至49頁)、本案自小客車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51、53頁)、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770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google街景截圖1張(見交簡上卷第51頁) 等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87至88、91至105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觀之本院前開勘驗 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案自小客車於明誠二路與河堤路口左轉向北駛入河堤路時,其車身橫越對向內側車道時,告訴人即騎乘本案機車出現在距離本案自小客車約一汽車車身處等情(見交簡上卷第87、9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開始左轉時有看到對向2部汽車過來,但我判斷 距離還很遠,我可以過得去,結果起步轉彎後,告訴人之機車就從上開汽車後方駛出來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54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1頁、交簡上卷第43頁),足徵被告未確實看清楚對向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告訴人先行,即搶先左轉行駛,方導致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閃避不及煞車失控自摔在地,而與被告之本案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5頁 )附卷足憑,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發生,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甚明。另本案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有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交簡上卷第59至62頁)附卷足憑,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前揭過失。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即因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且於事發後旋於當日19時20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有其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1頁)可佐,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酌告訴人至醫院就醫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密接,且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部位亦與一般人煞車不及自摔倒地可能受有之傷勢吻合,足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自可歸責於被告,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的機車是從汽車後面衝出來,我才沒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惟觀之本案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駛至明誠二路與河堤路口,見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貿然左轉,閃避不及煞車失控倒地約3秒後 ,與告訴人同向之內側車道始有自小客車出現等情(見交簡上卷第87至88、119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雨天行至路口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肇事次因(見交簡上卷第62頁),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觀之google街景截圖(見交簡上卷第51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7至49頁),可見明誠二路與河堤路口有號誌,且未見現場有施工、泥濘、積水或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情形,自難認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之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路權規範而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素行尚可,至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或給付方式等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二專畢業,目前無業靠打零工為生,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而其犯後態度固有改變,惟本案僅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本院不得改判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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