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元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元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被告楊元豪(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交簡上卷第73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附件),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論斷及科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羅弘勝、黃月英2人(下合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刑顯然過輕,容有不當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2人15萬元,經告訴人2人如數點收無訛,告訴人2人並具狀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5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51至54頁),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就量刑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然就量刑審酌事項,關於有無對被害人賠償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且上開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亦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經檢察官上訴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⒈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羅弘勝受有頸部挫傷、第四、五、六頸椎狹窄等傷害,告訴人黃月英亦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挫傷、右足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應予非難;⒉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如數給付款項,業如前述;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簡上卷第79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件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5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2日至116年5月1日,現尚在緩刑期間內,前案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屬有效,被告本案犯行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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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1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0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元豪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元豪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駕駛執照經
註銷,迄未重新考領駕照,其明知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註銷
,仍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高雄市四維三路與復興二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
羅弘勝所騎乘併搭載黃月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王光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致羅弘勝、黃月英、王光烱人車倒地
後,羅弘勝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第四、五、六頸椎狹窄等傷
害,黃月英亦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挫傷、右足挫傷、多處擦
傷等傷害,王光烱則受有骨盆、頸部挫傷併雙手擦挫傷等傷
害(王光烱受傷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楊元豪於本
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
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
案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元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2頁;審交易卷第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弘勝(見警卷第7、8頁)、證人王光烱
(見警卷第11至14頁)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月英提出之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12年12月4日
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羅弘勝
提出之阮綜合醫院112年12月7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1頁)、王光烱提出之正隆骨科診所112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蘇雍順皮膚專科診所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23、25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3、34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41至4
7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49至51、61至63頁)、本
案肇事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共45張(見警卷第79至93
頁)、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見警卷
第27至3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
卷第2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曾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於案發當時駕照已註
銷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9
頁),並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
考;然參以被告既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可認被告駕駛汽
車行駛在道路上,當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前開交通法規所揭
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再者,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前開肇
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甲車追撞在其
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告訴人羅弘勝及被害人王光烱分別所騎乘
之乙車、丙車,並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
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2人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
憑,可見告訴人2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
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
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
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
雖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於案發當時業經註
銷一節,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肇
事地點追撞由告訴人羅弘勝及被害人王光烱分別所騎乘之乙
車、丙車,並造成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被告
本案駕駛行為,係屬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弘勝、黃月英等2人分
別受有前開傷害,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加重:
⒈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其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其所為對大
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71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
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不得駕
車上路,竟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前揭時間,行
經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
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2人
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其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1
2月27日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71頁) ,
足見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尚未獲得填補,致被告本案犯罪造
成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
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從事網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審交易卷
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