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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曾鈴媖陳一誠戴筌宇王聖源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弘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7月22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6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弘杰犯後態度消極,造成告訴人黃志宏嚴重傷害卻不願提出和解方案;被告毫無和解與賠償之誠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非輕之力量撞擊前車,有2車損傷照片在卷(見警卷第23至25頁),並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鋼鐵業,尚需扶養家人、家境尚可(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且已審酌雙方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一節,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尚無不當。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弘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弘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弘杰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北林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北林路與博學
    路口前之北林路8之1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車道以右轉博學路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與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由黃志宏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向右變換車道時左前
    車頭與黃志宏所駕車輛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黃志宏受有
    左側旋轉袖創傷性破裂、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翁弘
    杰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弘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調院偵卷第49頁、本院審交易
    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宏警詢證述(見警卷第
    9至12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調查紀錄
    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駕照資料(見警卷第
    19至49頁、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7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北林路南向北車道為2線車道之道
    路,右側為慢車道、左側為快車道,發生碰撞前被告與告訴
    人所駕車輛均行駛在快車道,告訴人在前、被告在後,當時
    前方路口甫轉換為綠燈,告訴人之車輛尚未起步,被告則欲
    向右變換至慢車道以右轉,因未掌握好與前車之距離而發生
    碰撞,已認定如前,被告即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
    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復無其他導致被告無法
    保持安全距離或無法及時煞停之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
    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
    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調查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之間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非輕之力量撞擊前車,有2車損傷照片在卷(
    見警卷第23至25頁),並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
    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
    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
    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
    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
    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
    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
    其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鋼鐵業,尚需扶養家人、家境尚可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
    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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