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秋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秋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秋月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QV-639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和平二路與育樂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黃咨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咨輔所騎乘之機車再與洪明章所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咨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頸部挫傷併疼痛、下背部挫傷併疼痛、右側腕部挫傷併擦傷腫痛、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腫痛、左側肘部、左側前臂、左側腕部及左側手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右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黃秋月則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咨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黃秋月(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惟辯稱:告訴人黃咨輔(下稱告訴人)送到民生醫院時,我沒有看到他的傷勢,我不清楚他受什麼傷,告訴人受有十字韌帶我認為隔太久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除右腕遠端橈骨骨折部分外)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咨輔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洪明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1月8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洪明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案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AQV-6398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因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於113年1月15日起至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乙事,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為證。是告訴人經民生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之時點,僅在本件車禍後7日,且此一傷勢之部位與被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擦傷腫痛」之受傷部位相互吻合,故告訴人確可能因本件車禍在右側腕部受有傷害,然因該部位之傷害尚未痊癒,方於短期內再至醫院經醫師診療後,而經檢查出此一傷勢,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乙節,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是以案發時之客觀環境觀之,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其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而撞擊路邊停放車輛,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事,已經認定如前,自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告訴人雖提出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交簡上卷第25至39頁),而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全部斷裂、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損、右大腿肌肉萎縮等傷害。惟參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3日起方因此部分傷勢而至上開醫院治療,已距本件車禍之發生約半年之時間,已難認此部分傷勢確與本件車禍間有關。且被告亦陳稱:告訴人之前有提一份左營醫院113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給我,是左十字韌帶受傷,與本案相隔超過半年,應與本案無關等語,告訴人則表示:這是我提出錯誤的資料引起誤會,我的左膝傷勢是其他因素造成的,與本件車禍無關,並無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等語(交簡上卷第92頁),是告訴人左膝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乙事,為告訴人陳述明確,而以告訴人所受右膝、左膝之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勢類似、時間相近乙節而言,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勢是否亦因本件車禍外之其他因素所造成,並非無疑,故本件難認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確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另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審未予審酌,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以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全部斷裂、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損、右大腿肌肉萎縮等傷害,則難認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審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考量,是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變動,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駕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後再撞擊路邊停放車輛,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未獲得填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100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