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彥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11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彥寬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寬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7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該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意旨均以: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雖認告訴人李慶祥對事故發生同有過失,然此部分未充分反應於刑度。又上訴人目前身陷經濟及家庭重大困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為原審量刑未及審酌,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從輕量刑及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審酌上訴人僅為貪圖方便,任意違規併排臨停占據慢車道,阻擋慢車道車輛動線,導致告訴人必須變換車道繞越,因而肇致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其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上訴人此前有過失致死前科,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並非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至雙方雖未能達成和解,但係因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上訴人始終拒絕賠償,兼衡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及告訴人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可見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包括上訴意旨所稱各項科刑情狀及其餘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剖析,且原審判決所處刑度亦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情形,當無刑罰裁量失當之處。
㈢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保險理賠查詢資料(保單號碼:1018L00000000)、電匯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54、65至69頁),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上訴人係於第二審程序始行填補告訴人因其等犯罪所受損害,就此所生司法資源節省及衝突修補效果而言,尚未達變更原審量刑結果程度,故雖有量刑因子有利變更,然其效益不足以更異量刑結果。是上訴人執以主張量刑不當求為撤銷原審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茲念其偶罹刑章,且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前已述及,足認上訴人具有悔悟之意,盡力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尤其本案屬偶然犯罪,上訴人再犯機率不高,諒歷此偵審程序教訓及罪刑宣告已足資警惕,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