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明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1、6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陽於案發後迄今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余昭億、黃緯君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顯有過輕之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及被告因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余昭億、黃緯君分別受有身體多處鈍挫傷、擦挫傷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余昭億、黃緯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且本案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變動,原審判決之量刑裁量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吿雖與告訴人余昭億、黃緯君未能達成和解,惟此尚非不能透過民事訴訟予以賠償、填補,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固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惡性非輕,且原審就雙方未達成和解乙情已有審酌,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陽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明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余昭億、黃緯君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
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余昭億、黃緯君分別
受有附件所載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見偵卷第133頁),迄未與告
訴人余昭億、黃緯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從無前科而
素行良好(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考量告訴人余昭億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生車禍,認係本案肇事次因(見偵卷第53至54頁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而
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2號 被 告 郭明陽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郭明陽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日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頂庄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頂庄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有余昭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黃緯君、林雅玲、王健宇3人,沿鳳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余昭億受有胸壁、右足鈍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黃緯君受有胸部、背部、雙膝部鈍挫傷、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林雅玲受有右肩挫傷併右肱骨骨折、下唇、左手擦傷等傷害;王健宇則受有右手肘、右膝、右胸、右鼠蹊挫擦傷等傷害(上2人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下述)。嗣郭明陽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余昭億、黃緯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郭明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余昭億、黃緯君、林雅玲、王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余昭億、黃緯君)、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林雅玲、王健宇)。(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余昭億、黃緯君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三、至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另認告訴人余昭億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余昭億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林雅玲、王健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人林雅玲、王健宇2人於偵查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原應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