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東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東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及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東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筆錄及本院致電告訴人柯佳妤之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調解成立,於本案宣判前已遵期給付第一期款項3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尚知錯誤,並願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經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卻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本案宣判前已遵期給付第一期款項,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陳職業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書、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東逸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有卷附查駕駛人資料可參(見警卷第35頁),其
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
告訴人柯佳妤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
頁),參酌本案整體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
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
未到,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
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
被 告 林東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逸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9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
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332公里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柯佳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遂遭甲車自
後追撞,致柯佳妤受有左肩及左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嗣林東
逸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佳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東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佳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