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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陳川傑翁瑄禮洪碩垣

  • 當事人
    呂維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維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維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民國113年2月18日14時4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大明路與瑞隆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瑞隆東路往東方向行駛。適有行人歐世義於該路口東南側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瑞隆東路。 呂維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就貿然駕駛A車左轉,致歐世義於行人穿越道上遭A車撞擊後倒地,歐世義因而受有背部鈍傷、腰部鈍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呂維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世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維澤(簡稱:被告),就告訴人歐世義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52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歐世義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禮讓行人先行,致撞傷歐世義,明顯違反上開規定 ,於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暨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實欄所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本件被告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 車左轉,致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歐世義,過失情節非極低;而且歐世義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極輕微,為此裁量加重並不致於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就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28頁)可佐,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所提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偵卷49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警詢筆錄)、無前科素行(詳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未明顯失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為:原審量刑太重,我想要與告訴人和解,但與告訴人所提之金額差距太大,告訴人並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的證明,以致無法和解。上次調解時差距過大,我願意以9萬元賠償告訴人讓我換取緩刑,但告訴人不願意 等語(交簡上卷71、80、81頁)。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審酌本案之事發緣由、未能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經濟、家庭、智識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如前述),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情節非微,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極輕微,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得告訴人原諒,因此本院認不宜量處較原審更低之刑,亦不宜為緩刑宣告。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及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江俐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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