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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宇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113年度偵字第2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宇辰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竟仍於113年4月3日下午某時,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補充為「竟仍於113年4月3日17時41分前某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至8行補充為「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27號、109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8、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固辯稱:我只記得在113年3月27日那天有用,至少五、六天以上;我確實沒有用,我也不知道為何尿出來為何有等語。但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3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濃度4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68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15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3年4月3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89號
  被   告 鄭宇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8
    號、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1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鄭宇辰施用上揭毒品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4月3日下午某時
    ,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無車牌號碼)上路。嗣於
    113年4月3日17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營口路與秀峰
    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鄭宇辰因另案毒品案件
    通緝中,遂當場將其逮捕並帶返警局,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32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3268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宇辰矢口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承認有毒駕之狀況,我被
    攔查當天在工地有很多人都有在施用,我可能是不小心吸到
    ,我只記得在113年3月27日那天有用,至少已經間隔5、6天
    以上,我也不知道尿出來會有如此結果云云。惟上揭犯罪事
    實,有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8)、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及卷附警密錄器影片、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否認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之供述
    均有不實,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均為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代謝濃度分別為32680ng/mL、4320ng/mL,
    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考,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後涉犯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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