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其中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佳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佳伶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林佳儀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又於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佳儀於偵查中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請求就給予緩刑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3號
被 告 陳佳伶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伶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
00○0號店內,飲用啤酒1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時23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並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龍江街口,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
然前行;適有林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東往西方同向行駛在前,陳佳伶遂
於同日23時時23分許,在上開十全一路與龍江街口自後追撞
林佳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致林佳儀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足踝部鈍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後,陳佳伶
在場向處理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員警並對陳佳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測試,而於同日2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伶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自白。 坦承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飲用啤酒後騎機車上路,並從後追撞林佳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林佳儀受有右足踝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從後追撞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其受有右足踝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 佐證被告有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
第50條,並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之意旨
,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