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呂明燕
- 當事人陳美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午後暮光」更 正為「無照明」;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美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王中樑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四、加重減輕是由: ㈠被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其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至被告雖稱其為瘖啞人士,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下稱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惟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而依被告提出之障礙證明,被告之障礙類別為第2 類(02.3),屬於聽覺機能障礙者,障礙等級為重度乙節,亦有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 及代碼對應表在本院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刑法第20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警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51號被 告 陳美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9日18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義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大昌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 昌二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午後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駛至上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行人王中樑在上 開路口西南側,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大昌二路時, 遭陳美玲駕駛之車輛擦撞後倒地,致王中樑受有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中樑委由王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中樑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王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並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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