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姚億燦
- 被告張劼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劼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劼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劼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7號被 告 張劼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劼民自民國114年4月25日22時許起至翌(26)日1時許止, 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及高雄市○○區○○○路00 號「酒漾時尚會館」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1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民生二路口時,因超速行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劼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洪福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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