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劼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劼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劼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7號
被 告 張劼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劼民自民國114年4月25日22時許起至翌(26)日1時許止,
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及高雄市○○區○○○路00
號「酒漾時尚會館」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時1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民生二路口時,因超速行駛而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劼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