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榮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榮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7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榮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復肇事致生實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戴榮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戴榮緯於民國114年8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埔里松切仔料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移車不慎而碰撞魏宜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22時20分許對戴榮緯施以檢測,測得戴榮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榮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3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