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正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9號),茲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楊正安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正安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因藥駕逕予註銷),於113年6月2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永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永義街與民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行人李明宗沿民益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徒步欲穿越道路,遂遭楊正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倒地,並受有下背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第十二胸椎陳舊性骨折及第四及第五腰椎滑脫等傷害。嗣楊正安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正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見偵卷第8至10、89、90頁;審交易卷第7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3至26、8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39、41、43頁)。
㈣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8頁)。
㈤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3頁)。
㈥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7、59頁)。
㈦本案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1、63頁)。
㈧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12月28日診字第1131228015號診斷證明書、達福骨外科診所113年7月23日達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31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頁)。
㈩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3頁;審交易卷第23頁)。
三、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已有行人徒步穿越道路,而未應暫停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行駛,以致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欲穿越道路之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審酌被告於駕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已有行人行走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而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行走在穿越人行穿越道之告訴人,併至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所為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已有行人徒步穿越道路,而未暫停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行駛,以致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欲穿越道路之告訴人遭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搬貨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