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和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和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中平路」更正為「佛德街」,同欄一第12至13行「左足…組織缺損」更正為「左足大拇指挫擦傷併組織缺損及指甲損傷、左側食指挫擦傷併組織缺損」;證據部分「駕籍資料2份」更正為「駕籍資料1份」,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和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10號
被 告 黃和色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平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中平路與草衙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
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禁止
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駛入來車道欲左轉,適有林禾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禾宸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食指擦傷、
兩足擦傷、左足挫傷、左側足部多處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
傷、右足第三腳趾挫擦傷、左足大拇指挫擦傷併組織缺損即
指甲損傷、左側食指錯擦傷併組織缺損、左手腕左踝挫傷之
傷害。嗣黃和色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禾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和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禾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九)駕籍資料2份。
(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十一)檢察官114年8月20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十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
營)、三好診所、德生中醫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