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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明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謝明賀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美芳、楊○葶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案發當時其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駕駛車輛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駕車途經事故路口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26號
  被   告 謝明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賀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註)銷,仍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口,欲左轉駛入學府路,本應注意行經
    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搶先左轉彎而占用來車道,適有黃美芳(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女楊○葶(未年成,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
    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
    ,黃美芳、楊○葶均人車倒地,黃美芳受有頭皮血腫(6*6公
    分)、頭部鈍傷、左側顏面部鈍瘀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
    害,楊○葶則受有左膝擦傷、左手肘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芳、楊○葶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明賀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 車,與告訴人黃美芳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美芳、楊○葶均受傷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芳、楊○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1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黃美芳、楊○葶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
    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
    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黃美芳、楊
    ○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等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
    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註)銷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ㄧ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
    告訴人黃美芳、楊○葶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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