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沁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沁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盧沁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沁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42號
被 告 盧沁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沁駖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王生明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高雄市王生明路與光華南路口,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鍾孟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鍾孟霓受有左踝挫傷、左肩挫傷等
傷害。盧沁駖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鍾孟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沁駖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孟霓騎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