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蘭侑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蘭侑承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蘭侑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件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之過失情節,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其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37號
被 告 蘭侑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蘭侑承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2月2日11時1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
山區美術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美術東四路與美術
北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前
方停等紅燈由林春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致林春助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春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蘭侑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春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九)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十)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