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奕丞
廖意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8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意士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意士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南江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賴奕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廖意士因而受有右手拇指骨折、右腳第二、三趾骨骨折、右腳第四趾開放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賴奕丞則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廖意士、賴奕丞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意士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至5頁),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19、20頁;審交易卷第53頁)。
㈡被告賴奕丞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19、20頁;審交易卷第53頁)。
㈢被告賴奕丞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㈣被告廖意士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
㈤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7頁)。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9至23頁)。
㈦被告2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5至31頁)。
㈧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9至47頁)。
㈨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8頁)。
㈩車牌號碼000-0000、NAF-677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警卷第57、61、69、71頁)。被告2人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59、73頁;審交易卷第27頁)。
三、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廖意士並未曾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廖意士餘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53頁),並有前揭被告廖意士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故被告廖意士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以致與被告賴奕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告2人於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可見被告廖意士本案駕駛行為,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廖意士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另核被告賴奕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審酌被告廖意士於本案行為時,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竟仍貿然騎騎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行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與被告賴奕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告2人於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其所為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可徵其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2人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2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35頁),並均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2人之行為,均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廖意士本案所犯,有前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均疏未注意,而各自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以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導致被告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其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相互間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致雙方所受損害之程度未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其2人分別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賴奕丞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而被告廖益士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