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緯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2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林緯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緯棠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必忠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謝博宇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並在該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遂遭甲車自後追撞,致謝博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頸拉傷、左肩挫傷、左背挫傷、左臀部挫傷及右小腿輕微擦傷等傷害。嗣林緯棠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緯棠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6至8頁),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12頁;審交易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1頁)。
㈢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4年1月25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
㈤本案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警卷第19、23頁)。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5至27頁)。
㈦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9至32頁)。
㈧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警卷第37、39頁)。
㈨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查,復於本院審理中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正在肇事路口停等紅燈於該處之乙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尚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以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夜間部唸書、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