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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宗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宗富犯過失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63號
  被   告 洪宗富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富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橫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橫路與南台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劉
    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鈺琳(原
    名林佳妤,未提告),沿南台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兩車遂生碰撞,致劉建豪受有背部挫傷、左膝鈍傷、雙手
    挫傷之傷害。洪宗富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
    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建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宗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 證人林鈺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九)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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