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茗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2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茗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坦承過失傷害犯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然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刻意拒絕到庭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26號
被 告 楊茗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茗菕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中線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三路口,欲右轉四維三
路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有
郝紫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
道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郝紫希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部、膝部及踝部挫擦傷之傷害。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前,楊茗菕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郝紫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茗菕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郝紫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郝紫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18張。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 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以致發生本
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