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正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正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為「為警盤查,發現散發酒味,並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正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論處等旨,固非無見。然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洪正屏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之
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翌(27)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
孔宅六街口,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其違規臨停於劃設
紅線處睡覺而為警盤查,並於114年8月27日0時5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盤查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前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11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依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