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高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高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最末字後補充「古高梅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1745卷第63頁)」,另補充不採被告古高梅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辯稱: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之說明,王怡惠遭受由「後方來車」撞擊左後側之情形與事實不符,且該函文中提到「可能」,其用語係推測,診斷證明書無法直接證明傷勢的起因,王怡惠就醫時點與車禍時點也存有差距,「頸椎韌帶扭傷」亦屬一般日常活動中易造成之傷勢,故尚難排除該傷害係王怡惠於案發後因其他日常活動所引發之可能性,另依監視器錄影帶中可看出王怡惠騎車快速直行,無減速煞車,王怡惠未人車倒地等語。
㈡惟觀諸卷內證據(見他1745卷第7、11頁)所示,本件車禍肇事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8時54分許,告訴人王怡惠則係於113年8月26日12時43分許到醫院就診。又關於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12時43分許就醫時經診斷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等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8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7241號函(見偵續卷第29、30頁)說明:此病人遭受由後方來車撞擊左後側之情形,確實有可能因外力傳導導致頸部產生過度伸展與回彈動作(揮鞭效應)導致軟組織拉傷或扭傷,故此傷勢在臨床上為可能合理發生之情況;依臨床經驗,頸部扭傷初期之症狀可能因腎上腺素上升或緊張情緒而未及時感受到自己不舒服,有些病人會在事故後數小時甚至數日內才出現明顯酸痛、僵之症狀,此病人於事故當時未即表達受傷,後續出現症狀而就醫,此臨床演變屬常見現象。是依本件車禍肇事時點與告訴人就醫時點僅相隔約4小時,時間相近且尚合於臨床演變之常見現象,復依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側與被告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見他1745卷第24、34頁),告訴人之「頸椎韌帶扭傷」傷勢亦屬臨床上可能合理發生之情況,從而當可認告訴人所受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肇事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得因而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1745卷第63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28號
被 告 古高梅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高梅於民國113年8月26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東海街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開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字標
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有王怡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5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開封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王怡惠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
害。
二、案經王怡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高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8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
1140107241號函文。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